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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高虎民三(質)終字第3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張小泉刀剪總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南京東路490號。

法定代表人朱興義,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軍,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壹舟,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大觀路33號。

法定代表人丁成洪,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司,國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國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錦江地鐵購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區鎮北路1425號。

法定代表人杜哲思,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司,國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國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張小泉刀剪總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刀剪總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5)第1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7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杭州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州集團)、被上訴人晉江地鐵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地鐵公司),委托代理人思、吳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壹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成立於6月6日,1956,65438+名稱為上海張小泉刀剪店,後於1982、1988、1993變更為張小泉刀剪店、張小泉刀剪總店、上海張小泉刀剪總店。2006年3月24日,原告因企業改制,更名為上海張小泉刀剪總公司有限公司。1987 65438+10月30日,原告獲準註冊“彈簧板”圖形商標。1993 10年6月,國內貿易部授予原告中華老字號。

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的前身是杭州張小泉剪刀廠。1964,1,杭州張小泉剪刀廠註冊取得張小泉文字與剪刀圖形組合的“張小泉牌”商標,核準商品為日用剪刀,註冊號為46474。1981 5月1日,“張小泉牌”商標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註冊,核準使用第20類剪刀,註冊號為129501。1993和2003連續續費,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1991年2月28日,杭州張小泉剪刀廠經註冊取得“張小泉”商標,核準使用第八類商品(包括剪刀、日用刀具等。),註冊號為544568。2001續費註冊,有效期至2011 2月27日。1997年5月7日,上述兩個商標均轉為國際分類,批準使用的商品歸類為第8類(含刀、剪),有效期為1997年5月7日至2007年5月6日。1997年4月9日,“張小泉牌”商標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65438杭州張小泉剪刀廠於2000年2月27日更名為杭州張小泉集團有限公司2001 14年5月和14年8月,“張小泉牌”、“張小泉”註冊商標先後轉讓給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

2005年4月21日,原告刀剪總公司向被告麥德龍公司購買KSX-195g不銹鋼民用菜刀、ZG-175不銹鋼碎骨刀、HBSJ-174精制不銹鋼家用剪刀和HSSJ-184。上海市黃浦區第壹公證處對上述購買過程進行了公證,並於同月26日出具了(2005)黃瑚鄭怡紫晶第4539號公證書。

原告刀剪總公司購買的不銹鋼民用菜刀盒自左至右標有“張小泉牌”、“中國馳名商標”字樣,左下方自左至右標有“創立於1663”、“張小泉”字樣和產品名稱,其中商標“張小泉”的背景圖案由醒目的紅色菱形和黑色方塊疊加而成。盒子左側標有“300年歷史,300年信譽”字樣,右側標有生產單位名稱和貨號。不銹鋼骨刀的包裝盒從左至右,頂部依次標有“張小泉牌”商標和“追求卓越品質”字樣,底部依次標有“張小泉”商標、“自1663”和產品名稱。原告刀剪總公司公司購買的五把剪刀產品外包裝左上方均標有“創建於1663”、“張小泉”、“中國馳名商標”字樣。“張小泉”商標的背景圖案由醒目的紅色菱形和黑色方塊疊加而成,“成立於1663”字樣就在“張小泉”商標的正上方。外包裝右側標有貨號和產品名稱,下方標有“張小泉牌”商標和生產單位名稱。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1999)第13號生效判決書認定:“根據杭州市檔案館和浙江省文史資料記載,‘張小泉’距今已有300多年的歷史。起初,張思全和兒子小泉壹起開了壹家“張大龍”剪刀店,1628年,張小泉帶著兒子來到杭州。小泉去世後,他的兒子高進繼承了父親的事業,並在張小泉後面加上了最近的記錄以資證明。1910,張祖英接手業務。1949年,張祖英宣布因虧損停產,將張小泉所有店鋪基地和品牌交給許子庚。杭州解放後,張小泉最近讓剪刀起死回生。1953年,人民政府將當時所有的剪刀作坊合並為五個張小泉剪刀制作合作社。

壹審法院認為,原告刀剪總公司是經營刀剪等商品的企業,符合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經營者身份,且原告刀剪總公司與被告杭集團在經營刀剪等商品上存在競爭關系,故原告刀剪總公司有權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在本案中提起訴訟。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辯稱原告刀剪總公司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壹審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刀剪總公司訴稱,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在其刀剪產品外包裝上標註“成立於1663”、“自1663”構成虛假宣傳。壹審法院認為,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雖與張小泉創始人無直接關系,但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的前身杭州張小泉剪刀廠於6月5438+8月1,65438+2月28,0991註冊,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為上述商標。其在刀剪產品外包裝上標註“張小泉”商標,並主觀標註“創立於1663”或“自1663”以顯示“張小泉”品牌創立於1663的歷史事實。因此,壹審法院未支持原告關於杭張小泉集團的上述標註方式構成虛假宣傳的主張。

原告刀剪總公司公司訴稱,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的“張小泉牌”商標於1997被國家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但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在馳名商標被認定三年多後仍未重新申請認定,故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在其刀剪產品外包裝上標註“中國馳名商標”,也構成虛假宣傳。壹審法院認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1996年8月4日公布的《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明確規定,認定時間不滿三年的,無需重新申請認定馳名商標。2003年4月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了《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該規定於同年6月1日起施行,原《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現行的《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中沒有規定國家商標局認定的馳名商標在壹定期限後需要重新申請認定。鑒於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的“張小泉牌”商標已於1997被國家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在其刀剪產品的外包裝上標註“中國馳名商標”,不構成虛假宣傳。原告刀剪總公司的上述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壹審法院不予支持。

鑒於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在其刀剪產品外包裝上標註“創立於1663”、“自1663”、“中國馳名商標”,不構成不正當競爭,壹審法院對原告要求被告麥德龍公司停止銷售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生產的上述產品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但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刀剪總公司和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都是經營刀剪等類似商品的企業,與張小泉創始人沒有直接關系。雙方就“張小泉”品牌的知識產權發生過多次訴訟。因此,雙方應依法規範各自在經營活動中使用與“張小泉”品牌相關的知識產權。本案中,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在刀剪產品的外包裝上使用並宣傳其“張小泉”商標,並帶有“創立於1663”或“自1663”字樣,明顯不當。為正確區分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的“張小泉”商標和“張小泉”品牌的歷史,避免相關公眾產生誤解和混淆,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在今後的經營活動中應規範使用“張小泉”商標和“張小泉”品牌。

綜上,壹審法院未支持原告刀剪總公司要求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停止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並賠償損失,要求被告麥德龍公司停止銷售爭議產品的訴訟請求。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壹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刀剪總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壹審受理費人民幣3000930元,由原告刀剪總公司負擔。

判決後,原告刀剪總公司公司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原判,判令杭州張小泉集團停止在其刀剪產品外包裝上不當標註“創立於1663”、“中國馳名商標”字樣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責令地鐵公司停止銷售杭州張小泉集團生產的上述標註不當的產品;判令杭州張小泉集團賠償上訴人損失65438萬余元;判令杭州張小泉集團賠償上訴人合理費用265,438元+0,000元,其中公證費65,438元+0,000元,律師費2萬元。主要上訴理由如下:1。原審判決杭州張小泉集團在其刀剪產品外包裝上標註“創立於1663”不構成虛假宣傳,屬於事實認定錯誤。上訴人杭州張小泉集團與“張小泉”品牌的創始人沒有直接關系。杭州張小泉集團沒有300多年的歷史,無論是企業,註冊商標,還是生產歷史。二、原審判決杭州張小泉集團在其刀剪產品外包裝上標註“中國馳名商標”字樣不構成虛假宣傳,屬於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2003年6月1日《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實施前,馳名商標的管理應以《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為依據。2000年,“張小泉牌”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三年後,根據《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杭張小泉集團應當重新申請認定馳名商標。由於杭張小泉集團沒有提出申請,該商標不再是馳名商標,不能再適用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的規定。三、原審判決要求杭州張小泉集團依法規範在其經營活動中使用“張小泉”商標和品牌,該判決含義不明確,難以執行。

被上訴人杭州張小泉集團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應予以駁回。其辯護的主要理由如下:1。杭州張小泉集團“成立於1663”的標簽不構成虛假宣傳。杭州張小泉集團的“張小泉”刀剪品牌與創立於1663的張小泉刀剪有著密切的傳承和淵源關系。因此,杭州張小泉集團在刀剪的包裝上標註,以顯示其品牌刀剪的產地,不存在虛假捏造的情況。建國後,所有企業的歷史都是從註冊開始,1663無法成立。因此,消費者對杭州張小泉集團產品包裝上的標註只會理解為品牌的起源和歷史,不會誤解為“杭州張小泉集團成立於1663”。二、標註“中國著名商標”不構成虛假宣傳。《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已被《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取代,其中沒有規定馳名商標超過三年後必須重新認定。《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只是為了保護工商局,工商局可以要求重新認定。實踐中,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從未重新認定過馳名商標。杭州張小泉集團的商標廣為人知。在2004年上海法院的判決中,“張小泉牌”商標全部被認定為馳名商標,所以宣傳馳名商標不假。三、原審判決指出杭張小泉集團的行為不當,提醒其今後更嚴格、更規範地行使權利。

被上訴人杭州地鐵公司答辯稱,同意被上訴人杭州張小泉集團的意見;同時作為銷售者已經盡到了合理的審查義務,不需要承擔責任。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壹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

我們認為,經營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誤導消費者、損害同行業競爭對手合法權益的相關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本案中,杭張小泉集團在其刀剪產品的外包裝上標註“創立於1663”、“自1663”、“中國馳名商標”,是為了顯示“張小泉”品牌的客觀歷史和“張小泉”商標作為國家商標局認定的馳名商標的身份,不屬於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誤導相關公眾的虛假宣傳行為,也不屬於虛假宣傳行為。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杭州張小泉集團在其刀剪產品的外包裝上標註“成立於1663”不構成虛假宣傳,屬於事實認定錯誤。上訴人杭州張小泉集團與“張小泉”品牌的創始人沒有直接關系。杭州張小泉集團沒有300多年的歷史,無論是企業,註冊商標,還是生產歷史。我們認為,杭張小泉集團在其刀剪產品外包裝上標註“創辦於1663”字樣是否構成虛假宣傳,要看是否會引起相關消費者的誤解。首先,鑒於我國現行的企業和商標制度是建國後建立的,客觀上不可能出現1663的企業和商標。其次,“張小泉”的品牌和歷史在中國相關公眾中廣為人知。因此,即使杭州張小泉集團與“張小泉”品牌創始人沒有直接關系,但在產品包裝上標註“創立於1663”字樣,也不會導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其企業創立於1663或其商標權是從1663取得的,因此杭州張小泉集團在其刀剪產品外包裝上標註“創立於1663”。上訴人認為杭州張小泉集團在其刀剪產品外包裝上標註“成立於1663”字樣的行為構成虛假宣傳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杭州張小泉集團在其刀剪產品外包裝上標註“中國馳名商標”字樣不構成虛假宣傳,屬於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2003年6月1日《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實施前,馳名商標的管理應以《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為依據。2000年,“張小泉牌”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三年後,根據《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杭張小泉集團應當重新申請認定馳名商標。杭州張小泉集團沒有提出申請,因此該商標不再是馳名商標,不能再適用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的規定。我們認為,首先,《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經國家商標局認定的馳名商標,超過三年未被認定的,無需重新申請認定。該條款僅規定,已經認定的馳名商標,三年內無需重新認定。至於超過三年後是否需要重新申請認定,該條款沒有明確說明。同時,由於後來生效的《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該條款被廢止。其次,上訴人未提供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國家商標局曾要求其他馳名商標權利人重新申請認定或者其他馳名商標權利人曾向國家商標局申請重新認定。因此,上訴人主張馳名商標三年後應重新申請認定,缺乏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另外,商標是否馳名是客觀事實。基於國家商標局曾認定杭州張小泉集團的“張小泉牌”商標為馳名商標,我院(2004)高虎民三(知)字第27號生效判決也確認該商標為馳名商標的事實,壹審法院在未提供相反證據否定上述認定的情況下,確認杭州張小泉集團依法標註其“張小泉牌”商標。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杭州張小泉集團在其刀剪產品外包裝上標註“中國馳名商標”字樣不構成虛假宣傳,屬於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要求杭州張小泉集團規範“張小泉”商標和品牌在經營活動中的使用,含義模糊,難以執行。本院認為,雖然原審判決認定杭州張小泉集團的相關包裝文字不構成虛假宣傳,但為了使杭州張小泉集團的相關行為更加規範,壹審法院特別提醒杭州張小泉集團今後註意規範使用自己的知識產權,並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第壹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930元,由上訴人上海張小泉刀剪總公司負擔

這是最終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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