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規範教師職業行為,保護師生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和《教師資格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中小學教師,是指幼兒園、特殊教育機構、普通中小學、中等職業學校、少年宮、地方教研室、電化教育機構及其他機構的教師。
前款所稱中小學教師包括民辦學校教師。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處分包括警告、記過、降級專業技術職務、撤銷專業技術職務或行政職務、解聘或解除聘用合同。其中,警告期6個月,記過期12個月,降低專業技術職務等級、撤銷專業技術職務或者行政職務的期限為24個月。
第四條教師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處分:
(壹)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有違反黨和國家方針政策的言行的;
(二)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發生突發事件時,未履行保護學生人身安全職責的;
(三)在教育教學活動和學生管理評價中對學生不公平對待,產生明顯負面影響的;
(四)在招生、考試、評估、職稱評定、教學科研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以侮辱或者歧視的方式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對學生造成身心傷害的;
(六)性騷擾學生或者與學生發生不正當關系的;
(七)違反規定向家長和學生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
(八)組織或者參與面向學生的經營活動,或者以營利為目的強迫學生訂購教輔材料、報刊;
(九)組織、要求學生參加校內外有償補課,或者組織、參與校外培訓機構學生有償補課的;
(十)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應受到相應處罰的。
第五條學校和學校教育主管部門發現教師可能有第四條所列行為的,應當及時組織調查核實有關事實。在作出決定前,教師應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聽取學生、其他教師、家長委員會或者家長代表的意見,並告知教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教師對降低專業技術職務等級以上的處分要求聽證的,擬作出決定的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六條懲戒教師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和教育懲戒相結合的原則。應當與其違反職業道德的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相適應;要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性質準確,處理得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七條教師應當按照下列權限給予處分:
(壹)警告和記過,公辦學校教師由學校提出建議,學校主管教育部門決定。民辦學校的教師由其所在學校確定,並報主管教育部門備案。
(二)降低專業技術職務等級、撤銷專業技術職務或者行政職務,由教師所在學校提出建議,學校教育主管部門決定,並報同級人事部門備案。
(三)解聘、辭退公辦學校教師,由學校提出建議,學校主管教育部門決定,並報同級人事部門備案;民辦學校教師或未納入編制管理的教師,由其所在學校決定並解除聘用合同,報主管教育部門備案。
第八條處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教師,並載明事實、理由、依據、期限、救濟途徑等。
第九條教師因第四條所列行為受到處罰,符合《教師資格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依法撤銷其教師資格。受處分期間暫停教師資格定期註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喪失教師資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師資格。教師在受到降低專業技術職務等級處分期間,不能申報更高壹級的專業技術職務。教師被解除專業技術職務期間,不能重新申報專業技術職務。
第十條教師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學校主管教育部門申請復核。如對復核結果不服,可向該校教育部門的上壹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訴。
第十壹條學校和教育主管部門拒絕處罰、拖延處罰或者推諉隱瞞,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由上級行政部門追究相關領導責任。
第十二條教師被依法判處刑罰的,依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撤銷其專業技術職務或行政職務以上。被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故意犯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教師,喪失教師資格。
第十三條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