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國務院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中央儲備糧。第六條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擬定中央儲備糧總規模、總體布局和動用的宏觀調控意見,指導和協調中央儲備糧的管理;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中央儲備糧的管理,對中央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第七條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安排中央儲備糧的貸款利息、管理費等財政補貼,並確保及時足額撥付;負責監督檢查中央儲備糧的財務執行情況。第八條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具體負責中央儲備糧的經營管理,對中央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中央儲備糧管理的行政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建立健全中央儲備糧業務管理制度,並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九條中國農業發展銀行負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安排中央儲備糧貸款,並對中央儲備糧貸款實施信貸監管。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騙取、擠占、截留、挪用中央儲備糧貸款或者貸款利息、管理費等財政補貼。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中央儲備糧的儲存設施,不得盜竊、哄搶或者損毀中央儲備糧。
中央儲備糧儲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制止和查處破壞儲存設施、盜竊、哄搶、損毀中央儲備糧的違法行為。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中央儲備糧管理中的違法行為。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舉報事項的處理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部門。第二章中央儲備糧計劃第十三條中央儲備糧的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計劃,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國家宏觀調控需要和財政承受能力提出,報國務院批準。第十四條中央儲備糧的購銷計劃,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務院批準的中央儲備糧的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計劃提出。經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下達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第十五條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根據中央儲備糧的購銷計劃,組織實施中央儲備糧的購銷。第十六條中央儲備糧實行均衡輪換制度,年度輪換數量壹般為中央儲備糧儲存總量的20%至30%。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根據中央儲備糧的質量和儲存年限,提出中央儲備糧年度輪換的數量、品種和區域計劃,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批準。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在年度輪換計劃中根據糧食市場供求狀況組織實施中央儲備糧的輪換。第十七條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將中央儲備糧收購、銷售和年度輪換計劃的具體執行情況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並抄送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第三章中央儲備糧的儲存第十八條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直屬企業是專門儲存中央儲備糧的企業。
中央儲備糧也可以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委托其他有條件的企業代儲。第十九條代儲中央儲備糧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倉庫容量達到國家規定的規模,倉庫條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糧食進出口方式、糧食品種和糧食儲存周期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檢測中央儲備糧質量等級的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中央儲備糧儲存期間倉內溫度、水分和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的糧食儲存、檢驗、防治管理和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無嚴重違法經營記錄。
選擇代儲中央儲備糧的企業,應當遵循有利於中央儲備糧合理布局、集中管理和監督、降低中央儲備糧成本和費用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