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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下發的關於禁止承包溪河的文件,是否屬於

發展畜禽養殖業對增加農民收入和農村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國家對此大力支持,但從事畜禽養殖也應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具體到能否占用農田建養殖場的問題,需要區分兩種情況:

擬占用的耕地屬於基本農田的,不得占用建設農場。因為根據《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17條精神,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建窯、建房、建墳、挖砂、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從事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活動,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果業、挖塘養魚,基本農田只能用於糧棉油。

擬占用的耕地屬於非基本農田的,符合《畜牧法》規定條件的,可以用於建設農場。《畜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國家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畜牧合作經濟組織興辦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發展規模化、標準化養殖。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安排畜禽養殖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畜牧合作經濟組織按照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建立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按農用地管理。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在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後需要恢復原用途的,由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土地使用權人負責恢復。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用地範圍內必須修建永久性建(構)築物。涉及農用地轉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據此,如果妳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將擬占用的耕地列為畜禽養殖場用地,有關農戶可直接在其上建立養殖場,無需取得建設用地批文(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除外)。當然,具體養殖場的設立還需要符合《畜牧法》和《動物防疫法》的相關規定。

建議妳查閱壹下妳們鄉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如果規劃沒有將相關耕地劃入畜禽養殖場範圍,您可以向上級人民政府建議,按法定程序進行變更,以更好地適應您村的農業生產實際。

如果遵循正常程序:

1.與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土地租賃協議或意向協議。

1,根據農場項目大小,向當地發展改革部門申請項目審批,出具可行性研究報告。

2、在當地農業(畜牧)部門辦理相關生產手續。

3、在當地環保部門辦理環評手續,如汙水處理設施建設等。

4.辦理相關項目手續後,到當地國土部門辦理設施農用地使用手續,並簽訂或繳納土地復墾費。

另外,為什麽要在基本農田上建養殖場?手續復雜,協調要求多。這種小項目不壹定能通過用地聯審。建議在壹般園地或林地、未利用地等非耕地(基本農田)上建設生產。

附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八條

城市地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歸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

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歸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由村。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歸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第十壹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頒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發證,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發證機關由國務院確定。

林地、草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確認,水面、灘塗養殖使用權的確認,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原因。

第十二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雇主和承包商應簽訂合同,並規定

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農民有義務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個體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向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報告。

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國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種植。

工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生產。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土地承包經營期限應當在合同中約定。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保護和按照合同承包。

為商定的目的合理使用土地的義務。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或者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土地使用現狀。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整理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應能力和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

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以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基礎。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的建設用地總量不得超過上壹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數量不得低於上壹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保證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第十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按照下列原則編制:

(1)嚴格保護基本農田,控制非農建設占用農用地;

(2)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各類、各地區土地的統籌安排;

(四)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五)占用耕地與開發復墾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條

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使用區域,明確土地用途。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域,根據土地利用狀況確定每塊土地的用途,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壹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分級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報國務院審批。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壹百萬以上的市和國務院確定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後,報國務院批準。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授權設區的市、自治州編制。

人民政府批準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壹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二條

城市建設用地規模要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充分利用現有建設用地,不占或盡量少占農用地。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中的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規定。

去死吧。

在城市規劃區、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城市、村莊和集鎮的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第二十三條

江河湖泊綜合治理、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在江河、湖泊、水庫管理保護範圍和蓄滯洪區,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利用的要求。

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符合江河湖泊泄洪、蓄洪、輸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控制建設用地總量。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實際情況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的審批程序

規劃的編制和審批程序是壹樣的,壹旦批準,就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六條

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

經國務院批準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要變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應當根據國務院批準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要變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屬於省級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審批權限。

政府批準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立土地調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應當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土地規劃用途和國家制定的統壹標準,評定土地等級。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立土地統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應當制定統計調查計劃,依法進行土地統計,定期公布土地統計數據。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提供有關資料,不得虛假陳述或者隱瞞。

舉報、拒報、遲報。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統計部門發布的土地面積統計數據是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依據。

第三十條

國家建立全國土地管理信息系統,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四章耕地保護

第三十壹條

國家保護耕地,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

國家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無條件回收或

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項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耕地開墾計劃,監督占用耕地的單位按照計劃開墾耕地或者按照計劃組織開墾耕地,並進行檢查驗收。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單位將占用耕地中的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采取措施保證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耕地總量減少,由國務院下令。

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減少的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個別省、直轄市土地儲備資源確實不足,新開建設用地。

耕地數量不足以補償被占用耕地數量的,必須報國務院批準減征或者免征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數量,進行易地開墾。

第三十四條

國家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下列耕地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並嚴格管理:

(壹)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水利和水土保持設施良好,改造計劃正在實施的耕地,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和教學的試驗田;

(五)國務院規定應當納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其他耕地。

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80%以上。

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劃定,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維護排灌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和土地汙染。

第三十六條

非農建設必須節約用地。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劣質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

禁止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第三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或者荒蕪耕地。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建設占用耕地,壹年內可以耕種收獲的,由原耕種該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收回。

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超過壹年未開工建設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用地單位。

土地使用權;土地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在城市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取得房地產開發土地使用權的閑置土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兩年拋荒耕地的,原承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耕地。

第三十八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的前提下,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開發未利用的土地;適合農用地開發的,優先進行農用地開發。

國家依法保護開發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

開墾未利用地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和評估,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的可開墾區域內,依法經批準後進行。禁止毀壞森林、草原和開墾耕地,禁止圍湖造田和圈占土地。

河流和海灘

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破壞生態環境的圍墾造地,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林、還牧、還湖。

第四十條

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的開發,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由開發單位或者個人確定長期使用。

第四十壹條

國家鼓勵土地整理。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耕地、水、路、林、村進行綜合整治,提高耕地質量,增加耕地有效面積。

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造中低產田,整治閑置和廢棄土地。

第四十二條

開挖、塌陷、占用等造成的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

肯。開墾的土地應優先用於農業。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房經法律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

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前款所稱依法申請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用的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道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準。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應當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報原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準。

在批準的農用地轉用範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五條

征用下列土地,須經國務院批準:

(壹)基本農田;

(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五公頃以上的;

(三)其他土地七十公頃以上。

征用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備案。

征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事先辦理農用地轉用批準手續。其中,農用地轉用由國務院批準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單獨辦理征地審批;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

市人民政府在征地審批權限內批準農用地轉用的,應當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單獨辦理征地審批。超出征地審批權限的,應當按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

第四十六條

國家征用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並組織實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第四十七條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征用耕地的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被征用耕地安置補助費,

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量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量,按照被征用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各被征用單位平均占用耕地數量計算。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

是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規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征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仍不能維持需要安置的農民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然而,土地補償

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國務院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第四十八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公告,並聽取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征地補償費的收支情況,接受監督。

禁止侵占或者挪用被征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和其他相關費用。

第五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從事開發經營和興辦企業。

第五十壹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征地補償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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