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請人向仲裁機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應當用什麽裁判文書形式出具裁判結論?
2.案例索引
審判庭: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於敏中253號
案由: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糾紛
負責人:上訴人(原審原告)/商丘富眾農機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呂某
3.案情摘要
因與商丘市富眾農業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眾公司)發生合同履行糾紛,陸根據本合同所附仲裁條款向商丘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福中公司
隨即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商丘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商丘中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法院經審理認定仲裁條款有效,決定駁回福眾公司的訴訟請求(案號:(2015)商民初字第號)。168).
富眾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河南高院)提起上訴
),法院審理後認為,商丘中院的判決並無不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4.具體分析
(1)應該應用的判斷形式
仲裁法
第二十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壹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壹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據此,人民法院對於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應當以裁定書而非判決書的形式出具判決結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認仲裁協議效力若幹問題的批復》(文件編號:法釋[1998]27號)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壹方就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利糾紛申請仲裁,對方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有異議,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就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利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受理後,應當通知仲裁機構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仲裁協議有效或者無效後,應當將裁定書副本發送仲裁機構,由仲裁機構根據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復仲裁或者撤銷仲裁案件。”據此,即使在平行訴訟中,仲裁被申請人提起包括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在內的實體訴訟的,人民法院仍應先對仲裁協議效力作出裁定,而不是在針對實體爭議作出的判決中附加確認仲裁協議效力。
(2)裁決適用後的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款* *列舉了11項需要裁定的事項。由於該條款前10項不包括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的裁決,因此該裁決應包含在底部條款11中,即“其他需要裁決解決的事項”。該條第2款規定,對於該條第1款的前三項,即“不可受理”和“管轄權”
可以對“反對”和“駁回起訴”的裁決提出上訴。按照相反的解釋,除了第1條的前三項,後八項是不能上訴的。因此,當事人不能對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裁決提出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 gt《民事訴訟法解釋》(文號:法釋[2015]5號,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81條規定,“當事人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不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有錯誤的,可以申請再審”。也就是說,對於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款、第1項、第3項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可以申請再審。根據相反的解釋,除本條第1款第1項和第3項外,第2項和後8項不能申請再審。因此,當事人不能對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裁定申請再審。
(3)適用錯誤裁判文書後的處理。
A.二審程序中的糾錯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款第2項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二審法院應當。
判決、撤銷或者變更應當依法以判決、裁定的形式作出。同時,《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或者適用的法律有瑕疵,但判決結果正確的,二審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款的規定,糾正判決、裁定的瑕疵,予以維持。根據上述規定,原判決適用法律有錯誤的,二審法院應當改判、撤銷或者變更。原裁判適用的法律“有瑕疵”但不“錯誤”的,二審法院可以予以糾正並維持。
在本案壹審程序中,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經審理,認定仲裁條款有效,判決駁回福眾公司的訴訟請求。也就是說,原判決結果是正確的(假設本案仲裁條款沒有無效,下同),但判決形式是錯誤的(應適用裁定書而非判決書),判決正文也是錯誤的(應表述為“駁回XXX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而非“駁回XXX訴訟請求”)。
原審判決結果雖然正確,但根據上述第4(2)點的分析結果,商丘中院違反了《仲裁法》第20條第1款的規定,以判決書的形式出具判決結論,導致當事人被賦予了本不應享有的上訴權,本應是壹審終審的案件被拖入二審程序,嚴重影響了原審勝訴方的權利。因此,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項第2項而非第1項的規定,以商丘中院的判決有誤為由,裁定撤銷原判,駁回富忠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申請。
B.再審程序中的糾錯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當事人以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有錯誤為由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同時,《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九十條列舉了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六種情形。值得註意的是,壹些法官認為鑒於民事訴訟法
第200條已經列舉了其他程序上的原因,故該條第6項中的所謂“法律”應狹義解釋為“實體法”(見江必新《新民訴訟法解釋精要與實務指南》第908頁)。筆者基本贊同這壹觀點,但考慮到確認仲裁協議案件的特殊性,以及此類案件裁判文書適用錯誤造成的惡劣影響,在現行法律框架內,應當允許當事人以此為由申請再審,而無需其他糾錯機制。
在本案的二審程序中
河南高院經審理後認為,商丘中院的判決並無不當,判決駁回富眾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根據上述4(3)A中的分析結果,二審判決也適用於判決形式錯誤(應適用裁定書而非判決書),判決正文也有錯誤(應表述為“撤銷原判,駁回XXX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而非“駁回XXX上訴,維持原判”)。
鑒於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已生效判決,當事人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的規定,以“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為由,向上壹級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最高法院受理並裁定再審後,可以由我院自行再審,也可以由原審法院河南高院再審。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無論最高法院還是河南高院再審(以下統稱“再審法院”),都應當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因此,再審法院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2項之規定,以商丘中院的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為由,裁定撤銷原判,駁回富眾公司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申請。
5.結論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仲裁被申請人向仲裁機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應當適用裁定書出具判決結論。對於這壹裁定,當事人既不能上訴,也不能申請再審。這樣的制度設計符合我國仲裁司法監督有限的原則。如果人民法院錯誤適用裁判文書形式出具裁判結論,將從根本上動搖我國仲裁司法監督的制度設計,阻礙我國仲裁實踐的發展。因此,即使違反了司法監督有限原則,也應允許二審法院和再審法院通過現行法律賦予其的監督糾錯機制,分別糾正下級法院在二審或再審程序中的錯誤,從而得到根本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