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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是民商事糾紛的職能。

壹、仲裁在解決民事糾紛中的優勢

與訴訟相比,仲裁的特點是程序簡單、效率高、成本低、獨立公正,並給予當事人充分的自主權,因此具有客觀性、靈活性、保密性、終局性和裁決易於執行等優點。

仲裁的優勢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仲裁程序快速而有效。

首先,仲裁程序靈活簡單,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仲裁程序,避免繁瑣的環節,及時解決糾紛。而且由於仲裁采用的彈性審理制度,每個案件的審理周期都比較短,使得糾紛的解決速度更快,避免了當事人陷入曠日持久的糾紛,有效避免了訴訟累。

其次,仲裁是終局的,裁決後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不能就同壹爭議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也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也沒有二審、再審、發回重審等程序。

再次,目前涉訴案件呈上升趨勢,人民法院的訴訟資源有限。再加上案件的復雜程度、法官的審判水平、不良社會風氣的幹擾和影響等因素,壹個案件從人民法院受理到判決生效往往需要很長時間。

2.審判的專業化水平很高。

有些糾紛的事實判別比法律判決更強,這些事實判別需要相當的專業知識。仲裁員大多是各行各業的專家。他們具有豐富的專業知識,了解行業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慣例,有多年的實踐經驗和仲裁經驗,因此案件的審理更具權威性和說服力,有利於這些糾紛的解決。因此,他們在審理案件時,可以更容易地查明案件的事實,使壹些專業糾紛得到公正及時的解決,也可以讓爭議雙方和公眾信服。

3.少不當幹預仲裁機構獨立於行政機關,仲裁員為兼職,從公正正派的法律、經濟、貿易等領域的專家學者中遴選,仲裁裁決由仲裁庭獨立作出。

仲裁實行協議管轄,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從全國各地的仲裁機構中選擇自己信任的仲裁機構審理仲裁案件,不受地域管轄或等級管轄的限制。該仲裁機構可以設在當事人所在地,也可以設在境外。這就避免了因制度原因對案件審理的不當幹預。

仲裁的協議管轄制度還打破了壟斷,促進了競爭,有助於仲裁機構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率,有助於減少地方保護主義、行政幹預和行政長官意誌對案件審理的幹擾和影響。

4.當事人有更大的自主權。

首先,在是否仲裁的問題上,法律賦予了當事人選擇權。仲裁庭裁決案件的權力來自於當事人的協議。只有當事人事先或事後達成仲裁協議,仲裁委員會才能受理案件。如果壹方不同意仲裁,就不能采用仲裁。

其次,在選擇仲裁機構和仲裁員的問題上,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可以從裁決的方便、快捷、公正等方面選擇自己信任的、便於參與的仲裁機構。也可以根據仲裁員的經歷、經歷、職稱、學歷、道德品質、仲裁水平等諸多方面,自由選擇自己信任的仲裁員,增加對仲裁結果的信任度。

再者,當事人可以選擇仲裁裁決的內容,當事人約定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這樣更有利於化解矛盾,既解決糾紛,又不激化矛盾,有利於維護社會和諧。

5.仲裁的保密性強仲裁的審理以不公開為原則,公開為例外。只要沒有特別的規定或協議,仲裁就不會公開。如果當事人有不想讓外人知道的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甚至當事人只是不想將糾紛公之於眾,那麽將仲裁作為壹種解決方式,不僅可以悄無聲息地解決糾紛,還可以實現自己的保密願望。同時,如果雙方協議公開,也可以公開。這充分體現了保護當事人商業秘密,維護當事人商業信譽,同時尊重當事人的原則。

6.仲裁具有廣泛的執行效力。

仲裁的所有優勢最終都是在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中實現的。我國《仲裁法》規定,仲裁裁決與法院判決具有同等執行力;壹方當事人不自動履行裁決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同時,由於中國是《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1958)的締約國。中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已在140多個締約國和地區得到承認和執行。

法院的判決只在國內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法院的判決,如果沒有司法協助協議,是不能被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

二、仲裁解決民事糾紛的弊端

仲裁的利弊往往並存。在看到仲裁優點的同時,我們也不能忽視仲裁的缺點。

仲裁的缺點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仲裁程序簡單,壹次定案。同時快速便捷,失去了再審的監督作用,沒有給當事人進壹步主張權利留下空間。

2.仲裁協議的形式要求過於嚴格。《仲裁法》第16條和第18條規定,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同時具備三個形式要件,即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種過分的克制使得很多當事人願意將糾紛提交仲裁,但由於缺乏非關鍵性的內容而無效,違背了當事人申請仲裁的初衷。

3.我國仲裁法沒有規定當事人有權選擇仲裁程序,關於程序的規定繁瑣而嚴格,帶有訴訟色彩。

比如,根據我國《仲裁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證據,由當事人質證。這壹規定不僅排除了仲裁活動中的其他質證方式,也為書面審理案件制造了法律障礙,使程序因無法當庭質證而無法推進。這些都與仲裁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經濟快捷的仲裁價值背道而馳,使得我國的仲裁程序在操作上缺乏壹定的靈活性,在某些方面幾乎成為訴訟程序的翻版。

4、仲裁證據制度過於簡單。

我國《仲裁法》從第43條到第46條專門規定了仲裁證據制度,不僅少而且過於簡單,基本上是照搬我國的。

民事訴訟法中的證據規定未能體現現代仲裁證據制度的特點,不適應仲裁實踐的需要,其中最突出的問題是關於仲裁庭收集證據的規定。我國《仲裁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仲裁庭可以收集其認為必要的證據。”這壹規定旨在更好地解決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合理公正的仲裁,在當事人基於各種因素舉證能力較弱的情況下,更具有現實意義。

但在仲裁實踐中,有些證據材料,如銀行存款數額及相關材料、稅務部門的稅收收入、公、檢、法機關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以及其他當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材料,仲裁法都沒有明確規定,由誰負責調查和受理案件。

此外,雖然我國《仲裁法》第43條第1款也明確規定,當事人應當為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但問題是,仲裁庭對事件的裁決是基於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所賦予的仲裁權,不具有國家強制力。仲裁庭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的權利並沒有真正的可執行性,尤其是在案外人拒絕提供證據的情況下,更需要司法的支持和協助。

5.《仲裁法》缺乏關於臨時仲裁的規定。

臨時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又稱特別仲裁,是指爭議發生後,雙方當事人* * *以選定的仲裁員組成臨時仲裁庭,作出裁決後立即解散的仲裁模式。臨時仲裁具有很大的靈活性,可以為當事人節省壹些費用和時間,使糾紛得到快速解決。臨時仲裁不僅沒有被消滅,反而發展得更加迅速,在國際仲裁體系中占據著非常重要的地位。

當今世界各國普遍認可臨時仲裁的方式,並在相關國際仲裁公約中做出明確規定。如1958《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1條規定:“本公約所稱仲裁判決,不僅指選定的仲裁員所作的判決,還包括當事人向常設仲裁機構所作的判決。”但我國仲裁法否定臨時仲裁,不僅嚴重影響了仲裁功能的充分發揮,也在壹定程度上阻礙了我國仲裁事業的正常發展,縮小了當事人選擇爭端解決仲裁機構的範圍。

6、現有的仲裁管轄權確認權限不合理。

仲裁管轄權來源於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明確有效的仲裁協議是仲裁庭取得仲裁管轄權的基礎。但在仲裁實踐中,往往存在以下兩種情況:壹是當事人之間雖有仲裁協議,但壹方當事人就仲裁協議的標的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二是雙方簽訂的仲裁協議無效、失效或無法履行,壹方仍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那麽,當事人以無效的仲裁協議或者無法履行的仲裁協議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的,根據我國《仲裁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也就是說,當事人申請仲裁時,當事人提交的仲裁協議無效或者不可執行的,應當由仲裁委員會決定是否對案件有管轄權,而不是仲裁庭。尤其是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時,也是由仲裁委員會決定是否有效。

7.仲裁法關於重新仲裁制度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

重新仲裁作為申請撤銷裁決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對有瑕疵的仲裁裁決的有效法律救濟,是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證當事人行使追償權、減少仲裁程序錯誤、使當事人執行仲裁意誌的重要途徑。重新仲裁已被許多國家的立法所確認,其目的是為了避免因撤銷裁決而造成的消極後果,試圖通過仲裁解決商事糾紛。我國仲裁法確立的重新仲裁制度是吸收外國立法經驗的體現,但其不足之處在於缺乏可操作性。

比如重新仲裁的範圍、人民法院決定重新仲裁的條件、重新仲裁裁決與原仲裁裁決的關系等,仲裁法都沒有明確規定,所以在實踐中,都依賴於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容易產生濫用撤銷申請的副作用,從而延誤仲裁的及時有效。

8.關於仲裁裁決生效時間的規定不符合仲裁實踐。

根據我國《仲裁法》第九條的規定,仲裁實行終局仲裁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不得就同壹爭議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仲裁庭作出的裁決必須送達雙方當事人,使義務方承擔履行義務的責任,在對方不履行裁決時,權利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如果裁決作出後未送達當事人,在不知道當事人享有什麽權利或者應當承擔什麽義務的情況下,對當事人就沒有任何約束力。因此,我國仲裁法第57條“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的規定顯然不符合仲裁實踐。

9.仲裁與司法監督的不協調。

在仲裁實踐中,事實證明仲裁與司法監督之間還存在許多制度性空白,沒有形成良性互動機制。顯示為:

(1)人民法院審查仲裁裁決效力時,仲裁員無權參加。

(2)人民法院作出錯誤裁定時,當事人無法得到相應的救濟。

具體案例見仲裁案例。

10,行政仲裁機構

我國《仲裁法》根據我國實際情況規定:仲裁委員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組織;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然而,經過六年的仲裁實踐證明,這壹立法目的顯然沒有完全實現,行政機關仍然過多地介入仲裁活動。壹些地方政府試圖使仲裁委員會成為地方政府的下屬職能部門,並習慣於用行政手段幹預仲裁委員會的工作。

11.壹些地方仲裁員素質參差不齊,責任心不強,辦案時間得不到保障,仲裁員待遇低,仲裁秘書配備不當。

第三,如何克服仲裁在處理民事糾紛中的弊端

個人認為仲裁作為民事糾紛解決手段的弊端主要在於法律和制度設計不合理、仲裁內部組織模式不科學、仲裁員素質不高、仲裁員待遇不合理四個方面。因此,克服這些缺點主要圍繞這四個方面:

1.中國現行的仲裁制度應該改進。不僅仲裁制度本身需要改革,相應的配套制度也需要完善。

-尊重當事人選擇程序的權利。

-替代仲裁協議的正式要求

-規定臨時仲裁的相關內容。

——完善仲裁證據的相關規定。

-賦予仲裁庭決定仲裁管轄權的權利。

-規範重新仲裁的範圍和條件。

-改變仲裁裁決的生效時間。

——完善相關配套措施,為仲裁程序運行創造良好的外部條件。

2.成立中國仲裁協會。

-恢復仲裁機構的非政府性質。

——完善仲裁機構內部設置模式。

-改善指定仲裁員的條件。

《北京仲裁委仲裁員選拔任用管理辦法》規定,法學教學、研究領域的仲裁員除了以“教授、研究人員”為基本標準外,還應當“直接從事民商法教學、研究工作”和“具有相應的辦案經驗”;從事經濟貿易工作的仲裁員,除應當以“職稱”為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從事經濟貿易或者專業技術工作滿八年並具有相關法律知識和豐富經驗”;擔任仲裁員的原法官,除應當具有法學本科以上學歷外,還應當是長期從事民事、經濟審判或者研究工作,信譽良好,業務水平高,辦案能力強,擔任過審判長、副院長以上職務的高級法官。從事律師工作的仲裁員不僅“在律師行業具有較高的專業水準和良好的聲譽”,而且“能夠勝任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的工作”;港、澳、臺人員和外國人作為仲裁員,除應符合上述標準外,還應“具有豐富的仲裁實踐經驗”。

-探索仲裁庭成員遴選和組成的新模式。

-我國現行仲裁法,仲裁委員會有專門的仲裁員名冊,只有被列入名冊的人才能被任命為仲裁員[3]。那麽“名冊制度”其實就是“強制名冊制度”,強制名冊制度最大的缺陷就是限制了當事人指定仲裁員的自由意誌。其次,仲裁員名冊的內容過於簡單。由於《仲裁法》第13條僅規定仲裁機構可以按專業設置仲裁員名冊,而沒有規定仲裁員名冊的具體內容,因此實踐中各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員名冊都比較簡單。

——首席仲裁員的選任:有必要在仲裁規則中規定和明確選任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的具體程序。

加強對仲裁員的培訓。3.仲裁員應當廉潔奉公,增強責任感,提高自身素質。

作為壹名合格的仲裁員,除具備法定條件和較高的專業技能外,還應當具備較高的職業道德:

第壹,要有公正廉潔的思想品德。仲裁員無論是由當事人選定還是由仲裁委員會指定,都應當完全中立、公正,平等對待雙方當事人,超脫各種利益和人情,忠於事實和法律,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二,要有認真嚴謹的工作態度。仲裁員只有認真細致地核實證據,查明事實,才能正確適用法律,公平公正地解決爭議。第三,要樹立及時高效的仲裁理念。仲裁員要註意工作效率,在保證案件質量的前提下盡快結案。公正和及時是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面。只有正義而沒有時效,會大大降低仲裁的效力。作為仲裁員,要想當事人之所想,急當事人之所急,充分發揮仲裁快速、高效、靈活的優勢,提高仲裁質量和效率。

4.要加強對仲裁員報酬制度的研究,制定更加科學合理的仲裁員報酬計發方式和標準。

據不完全統計,到目前為止,研究我國仲裁員報酬制度的文章似乎很少,幾乎沒有人對這壹問題進行專門研究。仲裁員報酬的問題在中國似乎不是問題。但事實並非如此或者不應該如此。要加強對仲裁員報酬制度的研究,制定更加科學合理的仲裁員報酬計算和支付方法和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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