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男,1947,浙江省永嘉縣人,漢族,小學文化,經商,住永嘉縣黃田鎮甲李村。因涉嫌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於200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永嘉縣看守所。
辯護人卓尤拉,浙江平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XX海,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於浙江省永嘉縣,漢族,小學文化,經商,住永嘉縣黃田鎮甲裏村。涉嫌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2006年8月8日5438+0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02年6月1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許,浙江平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男,1952年6月出生於浙江省永嘉縣,漢族,不識字,經商,住永嘉縣黃田鎮燎原路1號。涉嫌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於200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永嘉縣看守所。
辯護人蘇才全,浙江南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乙,男,10月29日出生,1975 10浙江省永嘉縣人,漢族,高中文化,經商,住永嘉縣黃田鎮燎原路1號。因涉嫌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於200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02年6月5438+10月65438+5月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戴秀成,浙江南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永嘉縣人民檢察院以58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XX海、徐A、徐B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於2002年6月23日向我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出庭支持公訴。上述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審判現在結束了。
永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永嘉縣黃田鎮人民政府及縣有關部門,為解決黃田家電鍍作坊汙染環境等問題,1992年,電鍍戶集資在黃田鎮外窯村南溪河附近永嘉縣黃田建設第二電鍍廠。被告人李、XX海、徐A、徐B等人分別搬至該廠1993、1996號廠房17、21號車間雇傭工人進行電鍍生產。上述被告人等人在電鍍生產過程中,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要求,經有關部門提出後,仍未對事故隱患采取措施,致使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4至22車間於2006年8月7日晚5438+0整體坍塌,造成13名工人死亡,13人受傷的嚴重後果。公訴機關提供了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現場勘查筆錄、事故調查報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了上述事實。認為被告人李、XX海、徐A、徐B的行為均已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且情節特別惡劣。其訴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5條之規定對其量刑。
被告人李、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被告XX海辯稱,17車間系其父李經營,其父壹直在外地經商。被告人徐乙辯稱,21車間是其父徐甲經營的,其未參與管理。被告人李的辯護人辯稱,對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行政機關對本案的發生負有壹定責任,縣被告人犯罪情節不是特別惡劣。建議法院判處被告人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XX海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XX 17號車間的直接管理人員不能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同時還提出,被告人構成犯罪的,鑒於民事部分已獲得賠償,建議法院宣告被告人XX海緩刑。被告人徐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徐某行為輕微,在事故現場積極搶救傷員,具有立功表現。建議法院對被告人徐某從輕處罰。被告人徐乙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徐乙不是21號作坊的直接責任人,情節不是特別惡劣。且被告人徐乙已對民事部分作出賠償並搶救傷員,屬於立功表現,不宜對被告人徐乙定罪..經審理查明,永嘉縣黃田鎮人民政府及縣有關部門,為解決黃田縣電鍍車間造成的環境汙染問題,經永嘉縣工業經濟委員會批準,於1992年底,由電鍍戶集資建設永嘉縣黃田縣第二電鍍廠(無營業執照),由柯永健負責。後被告人李某、XX海、徐A、徐B、邱立斌、李海龍、李海興、程武、余、余、黃、柯宜靜、肖長水、陳晨曦、金克橋、黃美勇於1993先後遷入永嘉縣第二電鍍廠雇傭工人進行電鍍生產。其中,被告人李、XX海、徐A、徐B分別對17、21車間勞動安全負直接和主要責任。1994至2000年間,上述被告人等人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將磚混結構的單層簡易廠房多次擅自擴建至河邊。2000年下半年,上述被告及其他業主發現原樓與擴建樓之間墻體出現裂縫,並伴有地基沈降,原樓和擴建樓經鑒定為受損房屋和危房。有關部門發現事故隱患後,責令上述被告及其他業主停止生產,拆除違法危房。上述被告人等人無視有關部門的決定和意見,未采取有效的補救措施,導致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4-22車間於2006年8月7日晚5438+0整體倒塌,造成重大財產損失,13人死亡,13人死亡。其中,被告人李、XX海經營的17車間死亡6人,被告人徐A、徐B經營的21車間死亡1人,案發後,被告人李、XX海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20萬元,被告人徐A、徐B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7萬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4 .永嘉縣工業經濟委員會文件及永嘉縣人民政府協調會紀要,用以證明1991至1992期間,同意建立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該廠性質為股份合作制。2.永嘉縣人民政府、安委會、公安局消防支隊、房地產管理局出具的文件均證明,2001年3月至5月期間,行政機關對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危房進行了鑒定,並將被告及其他業主列為事故隱患限期整改的事實。3.視聽資料和視頻證明了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部分車間垮塌前,有關部門領導在發現事故隱患後多次到廠區視察,並責令業主自行拆除的事實。4.證人李誌勇、劉偉的證言均證明,2000年至2006年3月5438+0日,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發現事故隱患後,有關部門曾責令業主拆除危房或采取補救措施,業主未予執行。5.證人陳秋根、的證言均證明被告人XX海參與了17車間的經營管理。6.永嘉縣房地產評估事務所證明4-22號廠房的房地產價值為632,358元。7.《永嘉縣公安局關於“2001.8.7”事故的調查報告》及現場勘查筆錄證實,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垮塌車間為4-22號,死亡人數***13人(其中17號車間、1號車間死亡6人)。8.調解協議證明事故發生後,民事部分已得到賠償。9.戶籍證明證實了上述被告的身份。10.上述被告的供詞。以上證據經本院質證後,可以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我們認為,被告人李某、XX海、徐A、徐B在電鍍生產過程中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指出後,仍不針對事故隱患采取措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情節特別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XX海、徐B及其辯護人均提出,二被告人不是17號、21號作坊的直接責任人。經查,被告人XX海、許B在公安機關參與經營管理活動的上述事實相互印證,有相關證人證言支持,應屬於直接責任人員,符合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主體。故駁回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被告人李、許A、許B的辯護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的行為不屬於情節特別惡劣。經查,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是壹個由作坊組成的相互聯系的整體。由於被告人的疏忽大意,造成全廠倒塌,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死亡人數達到13人,應屬於情節特別惡劣。故辯護人的這壹辯護意見未被采納。被告人徐某要求智敬的辯護人提出兩被告人在事故現場搶救傷員屬於立功表現,與我國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立功表現不符。不應認定為立功,但量刑時可考慮從輕情節。鑒於被告人XX海、許B參與了17號、21號作坊的經營管理,是直接責任人員,其作用和情節均輕於被告人李某、許a,案發後被告人XX海、許B的民事部分得到賠償,並有悔罪表現,本院對其從輕處罰,依法適用緩刑。被告人XX海的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判處緩刑,我院予以采納。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對被告人李、徐A,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三十五條第壹款、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人XX海、徐B,分別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人李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即2001年8月8日至2006年8月7日)。
2.被告人XX海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3.被告人徐某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即2001年8月10日至2004年8月9日止)。
4.被告人徐B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