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當事人壹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此外,《民法通則》也對重大誤解作了壹些規定,大體構建了我國的重大誤解制度。但是,在審判實踐中仍有許多問題需要澄清。
(壹)對撤銷權定義的重大誤解
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對因重大誤解享有撤銷權的主體規定不明確,由此產生的問題主要包括:
第壹,從法律的角度看,撤銷權的主體是否僅指“因嚴重誤解受到損害的壹方”,如果聯系到《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就更為明顯了,該款規定:“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比較這兩款,不難得出以下結論:本條第壹款規定的“壹方當事人”只能解釋為“雙方當事人中的任何壹方”,不能解釋為“遭受重大誤解的壹方”。
第二,如果被誤解人有重大過失,是否還可以享有撤銷權?從大陸法系國家的規定來看,在這個問題上主要有以下立法例:壹是被誤解方有過錯的,不影響其撤銷權,如德國、瑞士;二是被誤解方有重大過失的,不享有撤銷權,如韓國、日本;第三,如果被誤解的壹方有過錯,將失去撤銷權,如我國臺灣省。我國法律對此問題沒有明確規定,理論上也存在爭議。有人認為這不利於保護無過錯方的權益和交易安全,應明確規定如果意識形態者有過錯或重大過失,則無權撤銷。我們不同意這種觀點。首先,如果表意文字是故意的,完全不構成誤解,但可能構成欺詐;但是,如果有重大誤解的思想家沒有壹點疏忽,誤解就不會發生。其次,認為表意人因重大過失而喪失撤銷權的觀點,無非是認為法律不需要保護被誤解的人,因為他對自己的利益漠不關心。這壹觀點受到了許多學者的質疑,他們認為即使當事人有過錯,也不影響其請求解除或變更合同的權利。之所以如此,是因為除了重大不良後果之外,法律認為其過錯是可以原諒的。寬大性在於,壹方面,重大誤解有時是由於對方的過錯造成的,因此重大誤解不應只考慮壹方的救濟措施;另壹方面,錯誤的壹方應當承擔另壹方變更、撤銷所造成的損失。重大誤解是請求變更和解除合同的理由,而不是免責的理由。所以重大誤解是合理的,很難等同於冷漠。再次,從我國目前的立法情況來看,由於法律沒有規定撤銷權人的範圍,司法實踐中不宜對範圍作狹義的解釋。
(二)重大誤解與錯誤的關系
近年來,關於錯誤與民事行為效力關系的討論逐漸增多。在許多民事案件中,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往往主張自己的意思表示不真實,但通過審查發現,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原因不是對方當事人或相對人利用其優勢地位的惡意行為或表意人的弱點使其不真實,而是表意人的主觀原因導致意思表示的瑕疵,不符合重大誤解的特征。要解決這種疑問,就必須了解民法中的錯誤理論。
錯誤是兩種法律制度都使用的壹個概念。在民法體系中,錯誤壹般分為四種基本類型:壹是內容錯誤,即思想家對與民事行為有關的事實的誤解,包括對行為性質的誤解;二是動機錯誤,即表意者在形成內在意義的原因、考慮因素或心理基礎上的錯誤;三是表達錯誤,即表意文字真實意思表達不準確或有偏差所反映的錯誤;第四種是交流錯誤,即交流者誤傳表意文字的意思而產生的錯誤。
根據《關於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對“重大誤解”的定義,“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數量有錯誤的認識,行為後果違背自己的意思表示,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但是,我國相關法律並沒有規定其他三種錯誤。有學者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真實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之壹,因表示錯誤、動機錯誤、溝通錯誤不符合該要件,相關民事行為無效。
在我們看來,這種觀點是不妥當的,因為從國外立法案例來看,各國對因錯誤而產生的民事行為效力的規定不盡相同,但很少有國家將其界定為固定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剝奪了當事人的選擇權;其次,從法律解釋學的角度來看,保障交易安全、鼓勵交易作出這樣的推定,並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因此,我們認為,我國立法應盡快完善關於錯誤的立法,但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之前,其他因思想者誤解而產生的民事行為不能類推適用或直接認定無效,只能根據其行為的客觀特征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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