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是燃放煙花爆竹的主管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公安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本條例。第三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學校、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在幹部、職工、學生、居民、村民中開展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協助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工作。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並向公安和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第五條下列區域或者場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壹)區縣(自治縣)以上國家機關的辦事機構;
(二)車站、碼頭、機場、商場等人員密集場所;
(三)重要軍事設施、倉庫、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等。;
(四)加油站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及其周圍100米範圍內;
(五)醫院、幼兒園、療養院、療養院等。;
(六)教學、科研單位的辦公、教學、科研場所;
(七)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各級人民政府禁止用火的其他區域或者場所;
(八)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區域或者場所。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及其周圍特定範圍,應當由產權人或者使用單位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並負責看護。第六條禁止在禁放區域或者場所生產、儲存和銷售煙花爆竹。第七條下列區域(不含第五條規定的禁放區域或者場所)為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以下簡稱限制區域):
(壹)渝中區、大渡口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北碚區、渝北區和巴南區;
(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區域。第八條農歷正月十五上午七時至次日淩晨壹時,在限制區域內可以燃放規定品種、規格的煙花爆竹。
在重大慶典等節日期間,需要在限制區域內組織定點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決定並公布。公告內容應當包括燃放時間和地點。第九條允許燃放的煙花爆竹品種和規格,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供銷合作等部門,根據環保、安全的原則和煙花爆竹安全質量國家標準確定並公布。
禁止銷售、儲存、攜帶和燃放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規格和品種的煙花爆竹。第十條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從許可的銷售網點購買,按照燃放說明正確、安全燃放,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在棚戶區和城市居民住宅的陽臺、窗外、走廊、屋頂燃放煙花爆竹;
(二)不得向人群、車輛、航空器、建築物、公共綠地投擲點燃的煙花爆竹;
(三)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和航空器的安全通行;
(四)不得以其他危及國家、集體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重量超過十公斤的煙花爆竹。第十壹條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第十二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開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會議,依法制定本居住區燃放煙花爆竹公約,並組織實施和監督實施。居民、村民和業主應當遵守本公約。第十三條本市專營煙花爆竹銷售。市供銷社負責全市煙花爆竹的統壹歸口管理。第十四條限制區域內的煙花爆竹應當定期銷售。銷售點由供銷社提出布局方案,並報市或區縣(自治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後實施。
臨時銷售網點應當依法取得臨時銷售許可證,未經許可不得銷售。臨時銷售許可證有效期滿後,臨時銷售點應當停止銷售,並及時處理未售出的煙花爆竹,不得繼續儲存。第十五條臨時銷售點銷售的煙花爆竹應當符合國家安全質量標準和本市規定的品種、規格,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關於包裝標識的規定。
臨時銷售點應當符合安全管理規定,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懸掛臨時銷售許可證,並按照臨時銷售許可證規定的範圍、時間、地點銷售煙花爆竹。不得向十四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出售煙花爆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