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款修改為:“除國家管理的河流外,本市轄區內流域面積1000平方公裏以上的河流,由市河道主管機關管理,具體日常工作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河道主管機關負責。”
第四款修改為:“其他河流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河道主管機關管理。”4.第八條第壹款第二項修改為:“審查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工程建設方案;”
刪除本條第三項。
增加壹項作為第五項:“負責河道采砂的統壹管理和監督檢查;
增加壹款作為本條第二款:“計劃、規劃、土地、建設、交通、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道管理工作。”5.第九條修改為:“沿河(河)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河道主管機關做好河道管理工作。”6.第十壹條第壹款、第四款合並為第壹款,修改為:“建設項目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批前,未列入國家基本建設計劃的項目,應當向河道主管機關提交項目建設方案和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根據防洪要求進行審查。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計劃、規劃、土地、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款修改為:“建設項目涉及航道、港口、橋梁保護範圍的,還應當報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款修改為:“建設項目依法辦理開工手續後,應當按照河道主管機關審批的位置和放線界線進行施工。”7.在第二十條第二項後增加“或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8.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在有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質災害隱患的河段,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河道主管部門進行全面調查,劃定重點防治區,采取防治措施。”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以下簡稱采砂),實行統壹規劃制度。市和區(河)縣(自治縣、市)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權限,編制河道采砂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報上壹級河道主管機關備案。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明確規定可開采區、禁采區、禁采期、禁采期、開采方式和采砂總量。”10.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壹款修改為:“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或者區縣(自治縣、市)河道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後,方可按照批準的範圍、數量和作業方式采砂。”
增加壹款作為本條第二款:“河道主管機關在核發河道采砂許可證時,可以通過招標方式確定采砂單位和個人。”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采砂涉及航道的,河道主管機關在審批前應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增加壹款作為本條第五款:“禁止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十壹、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在河道範圍內采砂,應當依法向河道主管機關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河道砂石資源費的征收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市財政部門、市物價部門和市河道主管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12.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壹款規定,建設項目未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的,由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十三。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第壹項修改為:“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在長江采砂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采砂設備,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擅自在其他河道采砂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采砂設備,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扣留或者沒收非法采砂船舶,並將沒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公開拍賣,拍賣款項全部上繳財政;”
增加壹項作為第二項:“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在禁采區或者禁采期內采砂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采砂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在長江采砂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在其他河道采砂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增加壹項作為第四項:“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尚未觸犯刑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的,予以沒收;”
第三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不依法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處以應繳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