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生產經營活動創造有利條件,提供相應服務,依法調解和處理生產經營中的矛盾糾紛。第四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的綜合指導、支持、服務和監督。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工商、財政、稅務、科技、國土房管、交通運輸、林業、水利、扶貧、質監、商務、金融、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相關業務的指導、支持、服務和監督。
各級供銷合作社應當按照職責,通過牽頭組建、資金註入、項目支持、人員培訓、市場開拓、生產、供銷服務等方式,做好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指導、培育和服務工作。第五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六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
農村居民從事傳統手工藝、農業機械作業、農業休閑觀光服務的家庭生產經營,可以成立相應的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村綜合服務機構可以依法轉化為農民專業合作社。
兩個以上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根據自願平等的原則組成合作社,並享受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相關優惠政策。第七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條件不受地域限制,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的身份證明為農業人口戶籍;農業人口無戶口簿的,身份證明為居民身份證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當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
轉為城鎮戶籍且仍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含林權,下同)的居民,可以農民身份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後成為城鎮戶籍,不再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居民,可以在自願的基礎上保留其合作社成員資格。
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國有農場、林場的職工,可以農民身份建立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第八條農民可以自主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或者自願加入壹個或者多個農民專業合作社,或者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民設立或者解散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得強制農民和其他人加入或者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性質相同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但在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兼任同類職務的除外。第九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和其他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出資。成員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經全體成員或者成員大會評估作價,或者經全體成員或者成員大會同意,委托有資質的中介機構評估作價。會員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擔保財產等作為固定價格出資。第十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建立財務制度,並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財務制度應明確界定財務權力和責任。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家制定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配備必要的會計人員。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實行社務公開,每年定期向合作社成員公布經營狀況、財務狀況和成員權益,及時公布申報情況、農業項目實施情況、接受財政補貼和他人捐贈情況,接受合作社成員的監督。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接受國家財政補貼,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審計監督。第十壹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按照章程的規定轉讓賬戶內的出資和公積金份額。章程沒有規定的,經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決定,可以轉讓給本社其他成員。
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直接財政補貼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應當平均量化到成員股份,不得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