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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稅務機關拍賣所得稅款抵扣辦法

第壹條為了規範稅務機關拍賣所得抵稅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以下簡稱《拍賣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機關”)依法拍賣被執行人的貨物、物品或者其他財產,拍賣所得用於抵繳稅款和滯納金。第三條拍賣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四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不得作為拍賣標的。

法律或者國務院規定須經審批方可轉讓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在拍賣前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稅務機關可以拍賣被執行人依法查封、扣押的貨物、物品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和滯納金:

(壹)被執行人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或者臨時從事扣押商品、貨物經營後,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未繳納應納稅款的;

(二)被執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稅收保全措施後,未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的;

(三)被執行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或解繳稅款,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第六條稅務機關進行委托拍賣前,應當審查拍賣標的是否屬於被執行人所有或者可以依法處分。依法抵押的財產不得委托拍賣。第七條委托拍賣前,稅務機關應當核實拍賣人的資格,並經單位負責人批準。經批準後,作出拍賣決定並制作拍賣清單,在5日內報上級稅務機關備案。

拍賣決定和拍賣清單應當及時送達被執行人。交貨方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通過直接送達的,稅務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少於兩人。第八條稅務機關在辦理委托拍賣手續時,應當向拍賣人提供下列材料:

(壹)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二)法定代表人向經辦人員出具的授權委托書;

(三)拍賣標的的權屬證明或者處分權證明;

(四)稅務機關查封、扣押被執行人的貨物、物品或者其他財產的有關法律文書或者憑據。第九條稅務機關與拍賣人簽訂拍賣合同時,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稅務機關和拍賣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拍賣標的的名稱、規格、數量和質量;

(三)拍賣標的的來源、瑕疵及相關書面證明材料;

(四)拍賣形式;

(五)拍賣的時間和地點;

(六)拍賣標的交付或者轉讓的時間和方式;

(七)采用底價拍賣的,稅務機關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提出底價;

(八)拍賣所得的轉讓方式和期限;

(九)拍賣成交後,由拍賣人向買受人收取傭金;

(十)同意拍賣的拍賣費用;

(十壹)違約責任;

(十二)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第十條拍賣人接受委托後,未經稅務機關同意,不得委托他人拍賣。

拍賣人擅自轉委托的,轉委托無效;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十壹條稅務機關與拍賣人簽訂拍賣合同時,雙方應核對拍賣標的;核實無誤後,稅務機關將拍賣標的移交給拍賣人,並辦理書面過戶手續。第十二條拍賣可以采用無保留價、保留價、增價拍賣或者降價拍賣的方式進行,具體拍賣方式由稅務機關和拍賣人約定。第十三條有底價拍賣的,稅務機關應當確定拍賣標的的底價。拍賣標的的保留價應當根據依法設立的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確定。

拍賣國有資產,依照法律或者國務院規定需要進行評估的,應當由依法設立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拍賣標的的保留價。

稅務機關和拍賣人應當對拍賣標的的保留價保密。第十四條稅務機關可以在拍賣開始前撤回拍賣標的。拍賣標的撤回的,稅務機關必須向拍賣人書面說明撤回拍賣標的的原因。

因稅務機關的責任導致拍賣標的撤回的,稅務機關應當向拍賣人支付合理費用。

因被執行人的責任導致拍賣標的撤回的,稅務機關應當先向拍賣人墊付合理費用,再向被執行人追償。第十五條拍賣成交的,拍賣師可以依照拍賣法的規定向買受人收取傭金。

拍賣未成交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向拍賣人先行支付約定的費用。約定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拍賣人應當在拍賣結束後5日內向稅務機關書面說明競買失敗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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