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編制液化氣中長期發展規劃,合理設置經營網點;
(二)審查經營者資質,核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三)指導和監督經營活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四)負責業務人員的專業知識培訓和考核;
(五)會同有關部門對液化氣儲配站(場)建設進行定點審查和竣工驗收;
(六)協助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液化氣銷售價格;
(七)協助公安消防部門做好液化氣經營的安全管理工作;
(八)協助公安消防、技術監督、勞動等行政部門調查處理重大液化氣事故。第五條區縣(自治縣、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四條除第(二)項以外的主要職責,負責本轄區液化氣經營管理工作。第六條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液化氣行業實施監督管理。第七條液化氣批發經營者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國家規劃標準要求的液化氣儲配站(場);
(二)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穩定液化氣氣源;
(三)有熟悉本專業的中級以上技術管理人員;
(四)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有符合國家要求的壓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
(六)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
(七)有防火防爆設施及其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消防技術規範和標準的安全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液化氣零售經營者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網點規劃的液化氣供應站(點);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倉儲設施和經營場所;
(三)有液化氣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四)有符合國家規範的防火防爆設施及其責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第九條從事液化氣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下列程序申請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
(壹)向當地區縣(自治縣、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營,填寫《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當地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之日起10日內,會同公安消防部門進行初審並填寫初審意見,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三)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10日內,符合條件的,核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從事液化氣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憑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第十條禁止偽造、轉讓、出借、出租、買賣或者塗改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第十壹條運輸液化氣的經營者應當憑《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向交通和公安消防部門申請辦理《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和《危險化學品運輸許可證》。第十二條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液化氣經營者的資質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允許繼續經營。第十三條經營者歇業應當提前30日向當地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提出申請。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收回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後,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歇業手續。第十四條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禁止用槽車直接充裝液化氣體鋼瓶;
(2)禁止私自處理殘液,禁止在液化氣鋼瓶之間傾倒液化氣。充裝液化氣和清除殘液必須在液化氣儲配站(場)的固定設施內進行;
(三)按期向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單位申請,對液化氣儲罐、壓力管道、壓力表、槽車和氣瓶進行檢驗,並建立完整的設備檔案;
(四)經營場所實行壹點壹證,禁止無照經營;
(五)批發經營者必須查驗《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向零售經營者供氣;
(六)與用戶簽訂供氣合同,為用戶辦理保險手續;
(七)液化氣必須儲存在專用倉庫,經營網點必須限量儲存;
(八)氣瓶充裝前殘液不得超過0.5公斤,充裝的液化氣質量和計量應當符合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標準;
(九)從業人員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培訓和考核;
(十)自覺接受商品流通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十壹)執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液化氣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