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液化氣經營的監督管理。第五條本市質監、公安、工商、交通、環保、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液化氣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液化氣經營應當遵循依法經營、公平交易、確保安全的原則。第二章規劃和建設第七條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按照統壹規劃、合理布局、嚴格控制的原則,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市液化氣行業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液化氣行業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液化氣發展規劃。報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八條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符合全市液化氣行業發展規劃,經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規定辦理相關建設手續。第九條申請新建、改建、擴建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應當向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
(二)安全評價報告;
(3)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作出決定。第十條液化氣儲配站和瓶裝供應站(點)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第三章經營許可第十壹條液化氣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液化氣經營許可應當依法取得。未取得液化氣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液化氣經營活動。第十二條從事液化氣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依法設立的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
(壹)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三)有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相應的設備、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液化氣儲配站應當具備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運輸、卸載、儲存、充裝、計量設備和安全設施,儲罐容積不得小於200立方米。
液化氣瓶裝供應站(點)有相互毗鄰並由防火墻有效分隔的管理用房和瓶庫。瓶庫面積不小於20平方米,有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內部和外圍安全間距符合國家標準和標準化要求。第十三條從事液化氣儲配站、瓶裝供應站(點)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條件。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液化氣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得發放液化氣經營許可證,並書面說明理由。
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發放液化氣經營許可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申請人憑液化氣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
液化氣經營者變更液化氣經營許可登記事項的,應當到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變更手續。第十四條液化氣經營許可實行壹點壹證制度。
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如需延長有效期,經營者應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發證機關確認經營期內無安全事故、無其他違法行為的,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延長三年。第十五條禁止偽造、轉讓或者冒用液化氣經營許可證。第十六條申請改建、擴建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的液化氣經營者,應當在改建、擴建期間暫停經營活動,發證機關應當收回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改擴建項目竣工驗收後,符合經營條件的,發證機關應當交回經營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