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包括進入城鎮就業的農村勞動者,以下簡稱農民工)。
本條例所稱職工權益,是指職工與用人單位在勞動關系的建立、存在、解除和終止過程中,依法享有的權益。第三條職工的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各級國家機關保護和支持職工通過各種法律途徑維護自身權益。
勞動者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德,愛護國家和單位的財產,遵守勞動紀律,努力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第四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勞動者權益保障工作的統壹領導和協調。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者權益保障。
安全生產監督、衛生、公安、經濟信息、司法、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做好職工權益保障工作。第五條工會代表和維護職工權益,依法監督職工權益的維護。
工會認為用人單位和有關部門侵犯職工權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職工權益職責的,有權提出整改意見和建議並得到答復。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保障員工的權益。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侵犯職工權益的行為。第二章勞動經濟權益保護第七條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勞動報酬、休息休假、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享有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享有依法處理勞動爭議的權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和經濟權利。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與員工建立勞動關系,並自用工之日起壹個月內與員工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分別持有。
勞動合同期滿後,用人單位繼續使用勞動者的,應當在壹個月內與其續訂書面合同。
勞動合同示範文本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鼓勵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使用勞動合同示範文本。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為員工建立勞動檔案,如實記錄員工勞動關系相關材料,並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區縣(自治縣)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用工備案。第十條用人單位不得以繳納抵押、擔保、保證金、股本、集資或者其他名義費用,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證、暫住證、畢業證、職業資格證書等證件作為錄用和錄用員工的條件。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告知員工享有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權利。員工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壹)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2)勞動模範、省(部)級以上先進工作者或全國“五壹”勞動獎章獲得者。第十二條職工勞動合同在規定的醫療期、停工留薪期或者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期滿的,合同期限順延至規定的醫療期、停工留薪期或者女職工特殊保護期期滿,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除外。第十三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導致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工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非法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不提前通知用人單位立即解除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