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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宗教事務管理條例(1997)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界的合法權益,便於宗教事務管理,根據國家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管理。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禁止利用宗教進行非法活動。第五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並對實施進行指導和監督;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職責範圍協同實施本條例。第二章宗教活動場所第六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依法進行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場所。第七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務院《宗教活動管理條例》的規定,向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並報上壹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第八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設立管理組織,其成員由民主選舉產生,實行任期制。管理組織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實行民主管理,接受信教公民、宗教團體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第九條宗教活動場所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自主管理,其合法權益和在該場所內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幹涉。第十條公民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尊重宗教習俗,遵守該場所的管理制度。第十壹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願捐獻的善款、貼帖和奉獻。第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營和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並可以依法興辦經濟實體。第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的常住和暫住人員應當按照戶籍管理規定進行戶籍登記,並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第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森林、房屋等壹、依法歸屬由該場所或者其所屬的宗教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土地、森林、靈感等的征用或拆遷。因國家建設需要管理和使用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經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和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第十五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建築施工、設置商業和服務網點、舉辦展覽、拍攝電影和電視劇前,必須征得遺址管理組織和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第十六條新建宗教活動場所,應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並按法律法規辦理相關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的改建、擴建和遷建,應當經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並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文物和環境進行管理和保護,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第十七條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位於風景名勝區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十八條宗教活動場所的終止或者合並,應當向原登記機關備案,其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第三章宗教教職人員第十九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天主教的主教、教士、僧尼,基督教的牧師、副牧師、長老、傳教士,佛教的僧尼、道士、尼姑,伊斯蘭教的伊瑪目以及宗教團體認可的其他人員。第二十條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必須經宗教活動管理組織審查,由市宗教團體認定,並由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登記發證。第二十壹條宗教教職人員放棄的,由市宗教團體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由原登記發證部門收回並註銷其宗教教職人員證書。第二十二條宗教教職人員證書不得塗改、轉讓、偽造和買賣。未持有合法宗教教職人員證書的人員不得作為宗教教職人員從事宗教活動和教育活動。第二十三條宗教教職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壹)依法從事宗教活動和教育活動;

(二)參與管理宗教活動;

(三)接受宗教教育,從事宗教學術研究和交流。第二十四條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1)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二)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管理;

(三)保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建築、文物、設施和自然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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