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此,《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也有專門規定:“第四十四條除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情形外,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組織重新評審。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組織重新評審的,應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規定》之所以專門規定重新組織評審的問題,是因為在政府采購實踐中,確實有少數人任意或濫用重新評審的權力,以達到尋租的目的。
合同簽署階段
合同條款中的實質性內容已經澄清。
根據《政府采購競爭性談判管理暫行辦法》(財庫[2065 438+04]214號)(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采購人應當自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與供應商簽訂成交合同。這壹要求與《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相壹致。相比之下,《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對實質性條款的具體內容沒有規定。
PPP項目合同應當經同級政府審核,並在指定媒體上公告。
根據《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試行)》第二十壹條和《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政府采購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對於PPP采購項目,項目實施機構與擬交易的社會資本簽訂的合同須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批。PPP項目需要成立專門的項目公司的,項目公司成立後,由項目公司與項目實施機構重新簽訂PPP項目合同或簽訂繼承PPP項目合同的補充合同。合同應當自簽訂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公告。由此可見,與之前的相關法律法規相比,項目合同需經同級政府審查,補充合同需由項目公司簽訂,采購合同需公告。
議付保證金退款階段
增加了三種不可退還押金的新情況。
根據《暫行辦法》第三十壹條的規定,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及時退還談判保證金,其中未成交的供應商的保證金應當在成交通知書發出後5個工作日內退還,成交的供應商應當在采購合同簽訂後5個工作日內退還。同時,該條款還明確了五種不予退還談判保證金的情形。這壹規定與74號令第20條基本壹致,而第75號令第。18規定了三種情況不予退約,包括中標後無正當理由不與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簽訂合同、違法分包或者違法分包中標項目、拒不履行合同義務。可以看出,《暫行辦法》增加了三種新情況。此外,18號令第37條規定了逾期退款的法律責任:要求按照商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20%後的利率繳納資金占用費,但《暫行辦法》和74號令中沒有類似規定。
“撤回”和“撤銷”是有區別的。
值得註意的是,《暫行辦法》第三十壹條和74號令第二十條對供應商在提交響應文件截止時間後要求退回響應文件並退出後續采購活動使用了法律術語“撤回”。在《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中,第25條采用了兩個法律術語,即“投標截止前的撤回”和“投標截止後的撤回”。但如果《暫行辦法》規定響應文件在提交響應文件截止時間後“撤回”,則保證金不予退還,這裏的“撤回”是強制行為;如果在《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後“撤銷”投標文件,保證金可以不退,屬於非強制行為。
重新評估階段
增加了三種新的重新評估情況。
根據《暫行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除資格審查有誤、分值計算錯誤、分項分值超出評分標準範圍、客觀分值不壹致、分值被咨詢組壹致確定為異常偏高和異常偏低等五種情形外,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不得重新評審。這壹規定與財政部下發的《關於進壹步規範政府采購評審工作的通知》內容幾乎壹致。相比之下,74號令第21條只列舉了兩種情況,即資格審查認定錯誤和價格計算錯誤。
重新購買階段
可以回購的具體情況有差異。
《暫行辦法》規定了五種可以重新購買的情形,包括四種應當重新購買的情形和1種可以重新購買的情形。
根據《暫行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應當恢復采購活動:壹是咨詢組未能按照咨詢文件的事先規定對響應文件進行審查;二是因情況變化,不再符合規定的競爭性談判采購方式的適用條件;三是存在影響采購公正性的違法違規行為;第四,在采購過程中實質性響應的供應商不足三家,除了對市場競爭不充分的科研項目和需要支持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做出最終報價的供應商有兩家。
根據《暫行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當評標報告確定的排名第壹的供應商拒絕簽訂合同時,采購人可以恢復采購活動。但值得註意的是,根據這壹規定,購買者可以選擇“重新購買”或“訂單補貨”。
相比之下,74號令與上述規定基本壹致,但有兩點不同:壹是根據其第37條規定,在競爭性談判項目中,除技術復雜或性質特殊無法確定詳細規格或具體要求的項目外,壹旦其他項目實質性響應供應商少於3家,可以恢復采購活動。二是根據74號令第五十六條規定,對違法影響或者可能影響交易結果的,分別處理:未確定交易供應商的,終止采購活動,依法恢復采購活動;已確定供應商但采購合同未履行的,應當解除合同,從合格的成交候選人中另行確定供應商。如果沒有合格的候選人進行交易,采購活動應當恢復。
根據2004年第2004號法令的規定。18,可以重新采購的情形包括:壹是根據第四十三條第壹款的規定,招標文件存在不合理條款,招標公告的時間和程序不符合規定的,廢標,由財政部門責成招標采購單位依法重新招標。二是根據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評標時,符合專業要求或者對招標文件作出實質性響應的供應商少於三家的,廢標並重新招標。第三,根據第五十六條的規定,項目廢標後,除應當取消采購任務的情形外,采購單位應當重新組織招標。第四,根據第七十壹條的規定,采購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在項目候選供應商尚未確定的情況下,應當終止招標活動,依法重新招標。第五,根據第八十二條的規定,中標被同級或者上級財政部門認定無效的,可以“順序更換”或者“重新招標”。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在《暫行辦法》中,增加了“咨詢小組未按照咨詢文件要求提前評審響應文件的”,可以重新采購。但允許市場競爭不充分的科研項目和需要支持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繼續評審確定最終報價的供應商,這也是競爭性談判采購與其他采購方式的明顯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