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不適用於在漁港為漁船提供水上運輸服務的船舶,在公園、風景名勝區等封閉的非通航水域從事水上娛樂活動的船舶,以及鄉鎮的客渡船。第四條市交通部門是本市小型客船的行政主管部門。
海事、旅遊、公安、海洋和漁港監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小型客船的管理工作。第五條市交通主管部門開展小型客船行業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則。
經營者開展經營活動,應當遵循安全第壹、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的原則。第二章經營資格第六條小型客船經營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資格。
(二)配備相應的通訊、救生和消防設備。
(三)與停靠站的港口或碼頭經營人達成停靠協議。
(四)有五艘以上與經營範圍相適應且符合第八條規定的船舶,總座位數在50座以上。
(五)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船員和至少兩名管理人員。
(六)設立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制定完善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制度、從業人員和船舶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等。第七條小型客船的船員和管理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年度內無重大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記錄。
(二)取得交通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
(三)船員持有海事或漁港監督部門頒發的相應等級的適任證書。
(四)船長與操作員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合同。
(5)管理人員取得船舶、航海、船舶或輪機等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分別持有不低於大副和大管輪的適任證書。第八條小型客船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要求的垃圾收集和汙染防治設施。
(二)符合國家對船舶船齡、類型和噪聲的規定。
(三)符合船檢部門的技術檢驗標準和海事或漁港監督部門的註冊要求。第九條從事經營活動的小型客船應當向市交通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1)申請書和承諾書。
(二)公司章程。
(3)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固定辦公場所使用證明。
(5)企業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制度。
(六)擬聘用船員的適任證書和資格培訓證書。
(七)船舶靠泊設施證明或港航協議意向書。
(八)管理人員的資格培訓證書和勞動合同。
(九)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主要股東身份證明和資信證明。
(10)擬建造的船舶應提供船舶類型、船舶數量和座位數的書面說明,以及船舶設計圖或模擬效果圖,擬購買、光租或現有的船舶應提供有效的船舶證書,以及船舶外觀和艙室照片。第十條取得小型客船經營許可的經營者申請新增小型客船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1)申請書和承諾書。
(二)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3)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擬聘用船員的適任證書和資格培訓證書。
(五)船舶靠泊設施證明或港航協議意向書。
(6)擬建造的船舶應提供船舶類型、船舶數量和座位數的書面說明,以及船舶設計圖或模擬效果圖,擬購買、光租或現有的船舶應提供有效的船舶證書,船舶外觀和艙室照片。第十壹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不予受理小型客船營運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營者憑水路運輸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手續。第十二條經營者應當按照市交通部門確定的時間和許可事項,落實擬投入運營的人員、船舶等事項。經市交通部門審核符合要求的,發給《國內船舶運輸資質認定通知書》和船舶營運證;逾期不執行的,註銷其營業執照,並通知工商、稅務部門註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