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市市區(含縣市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範圍內人均收入、家庭財產狀況和住房狀況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城市家庭。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基本住房需求為原則,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其財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狀況合理確定。
第四條市、縣、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工作目標、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計劃,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並負責市內四區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縣房產(住房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各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住房保障部門和縣(市)房產(住房保障)部門承擔具體工作。
各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規劃、建設、財政、金融管理、監察、民政、稅務、統計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應指定專人負責保障對象資格初審申報工作,相關工作經費納入各級財政預算。第六條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實行貨幣補貼和實物配租。
本辦法所稱貨幣補貼,是指當地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部門對符合條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納入保障對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補貼標準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由其自行租賃住房。
本辦法所稱實物配租,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部門向符合條件並納入保障對象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提供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並按照政府確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
實施廉租住房保障以發放貨幣補貼為主,實物配租為輔。廉租房供應不足的城市,要通過新建、收購、改造現有公房等方式,增加廉租房實物供應。第七條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應當以家庭為單位,並符合下列條件:
(壹)申請人必須在當地城鎮有常住戶口,在當地工作或居住,申請家庭應當推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
(二)申請人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家庭成員人均年收入和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標準。
申請人的家庭成員應具有法定的贍養、撫養或收養關系,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作為其他家庭成員參與廉租住房申請的,不得再次參與申請。
(三)未享受下列購房優惠政策的:
1.以房改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
2.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
3.參與內部集資建房;
4.拆遷安置房;
5.政府提供的其他購房優惠政策。
第八條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標準、住房困難標準和保障面積標準實行動態管理,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每年公布壹次。縣(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住房困難標準和保障面積標準應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標準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兩項指標。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統籌考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最低工資標準,以及住房保障與其他社會救助的關系,根據不同救助項目的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滿足和確定城鎮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條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員在壹定時期內擁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個人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和社會保障支出後的工資性收入、經營性凈收入、財產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
工資性收入:指單位發放的扣除所得稅和社保費用後的工資、各種津貼和兼職、兼職收入。
“其他”收入:指凈營業收入和其他經常性收入。
營業凈收入:指個人和私營業主合法取得的扣除營業費用和納稅後的收入,可直接用於投資、消費和儲蓄。
其他經常性收入:包括投資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知識產權收入和其他財產性收入;退休費、失業保險金、遺屬補償金、賠償金收入、贍養費、扶養費、接受饋贈收入、繼承收入等轉移性收入;房屋銷售、拆遷補償及其他財產性收入。
其中,工資收入由工作單位開具證明,退休納入社保的由社保經辦機構開具證明。其他收入主要由個人誠信申報,社區居委會、街道辦事處調查核實。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城鎮居民享受的撫恤補助、優待金、獨生子女保健費、計劃生育獎勵、醫療保險報銷的醫療費用、醫療救助、助學金、獎學金、寄宿生生活費補助、見義勇為獎勵和臨時社會救助等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十壹條家庭財產是指可以用貨幣計量的財產、債權和其他權利。主要包括:現金和活期存款(現金、活期存折、信用卡、個人支票等。)、定期存款(本外幣存單)、投資資產(股票、基金、外匯、債券、房地產、其他投資)、實物資產(家居用品、房屋、汽車)、債權資產(債權、信托、委托貸款等)。),以及保險資產(社會保障)
第十二條家庭住房是指家庭成員所有的現有住房和私有住房。現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家庭,住房面積應合並計算。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財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和結構,按戶確定具體的住房保障面積標準。
第十三條采取貨幣補貼方式,補貼金額根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現有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以及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確定。
租賃住房每平方米補貼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市場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其中,對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根據收入等情況確定租賃住房補貼標準。
領取貨幣補貼的家庭應與所租房屋的產權人或產權單位簽訂租賃合同。根據合同約定,貨幣補貼將直接發放給所租房屋的產權人或產權單位,或經戶籍所在地市、縣(市)房產(住房保障)部門核準後,直接發放給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第十四條采取實物分配的方式,分配面積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現有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
優先保障孤寡老人、烈士家屬、三級以上(含三級)傷殘人員、患大病人員、喪失勞動能力的家庭主要勞動力、低收入家庭中的無房戶、租住危房人員、面臨拆遷的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單套租賃住房因不可分割超過保障標準面積的部分,按照當地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繳納。
第十五條實物配租的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實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根據租金面積按《湖南省廉租住房租金管理暫行辦法》計算,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有條件的地區,對城鎮居民低收入家庭,在實物配租住房中保障面積標準以內的租金可以酌情減免。
第十六條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時,現有租住或私有住房面積未達到保障面積標準的低收入或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以退出原租住住房,按照無人承租的標準予以保障。私房也可以由房產(住房保障)部門回購或托管,然後按照無租戶的標準進行保障。第十七條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實行財政預算、多渠道籌措的原則。其來源主要包括:
(壹)市、縣市區年度預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二)省級財政預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補貼;
(三)中央財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專項補助資金;
(四)中央預算內投資中安排的補助資金;
(五)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扣除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後的總額;
(六)不低於土地出讓凈收益的10%;
(七)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八)社會捐贈和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應當按照國家預算支出和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廉租住房的維護和管理,不足部分在壹般財政預算中安排。
第十八條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
(壹)政府新建、收購、改建和騰退的符合廉租住房標準的公有住房;
(二)國有直管公房;
(三)存量公有住房單位;
(四)社會捐贈的房屋;
(五)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十九條廉租住房建設用地,應當在土地供應計劃中優先安排,並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的規劃布局應當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居住和就業便利,盡可能安排在近期城市發展區、工業集中區和交通便利區。所有廉租住房建設項目不得安排在城市邊緣區。廉租住房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基本公共服務設施和綠色環保設施。
廉租住房建設應當堅持經濟適用的原則,提高規劃設計水平,在壹套小戶型內實現基本功能,並滿足采光、隔音、節能、通風和公共衛生等要求。按照發展節能、節地、環保住宅的要求,推廣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廉租住房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第二十條新建廉租住房,應當采取配套建設和相對集中建設的方式,主要在經濟適用住房和商品房項目中配套建設。廉租房在保障性住房中的比例達到10%以上,廉租房在商品房項目中的比例達到2%以上。
新建廉租住房,應當將單套建築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並根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住房需求,合理確定邢弢結構。
配套建設廉租住房的經濟適用住房或者商品房項目,應當在土地規劃、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明確配套建設廉租住房的總建築面積、套數、布局、邢弢以及建成後政府收回或者回購等事項。以建設標準及其收回條件或回購價格,作為土地出讓或劃撥的前置條件,並在規劃審批、預售許可、項目驗收等環節加強監管。對於已經出讓的土地,可以在規劃過程中通過提高容積率的方式適當劃撥。
第二十壹條廉租住房建設和保障實行以下優惠政策:
(壹)廉租住房建設用地,免征城鎮土地使用稅。
(二)支持保障性住房和商品房項目中的廉租住房建設,按照廉租住房建築面積占總建築面積的比例,免征城鎮土地使用稅和印花稅。
(三)市、縣、市政府或政府認定的單位建造、購買、改建的房屋作為廉租住房,報當地稅務部門批準,免征契稅。
(四)轉讓舊房作為廉租住房且增值額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稅。
(五)按照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由市場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出租的小戶型住房和廉租住房,經當地縣級以上房產(住房保障)部門批準,免征房產稅。
(六)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免征營業稅和印花稅。
(七)廉租住房的經營、管理和租賃免征印花稅。
(八)個人取得的廉租住房貨幣補貼,免征個人所得稅。
(九)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捐贈廉租住房的房源、資金,按稅法關於公益性捐贈的政策執行;個人捐贈廉租房住房和資金,如果捐贈金額不超過其申報應納稅所得額的30%,允許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十)廉租住房建設免收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運營服務費減半收取。第二十二條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家庭收入證明;
(二)家庭住房情況的證明材料;
(3)家庭成員的身份證、戶口簿;
(四)家庭成員的婚姻狀況證明;
(五)屬孤寡老人、烈屬、三級以上(含三級)殘疾人、優撫對象、移交政府安置的退役士兵和由當地政府表彰的勞動模範的,提供相關證明;
(六)市、縣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前款規定的各類證明材料應當提交經申請人簽字確認的復印件,並提供原件以供核對。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低保,可直接認定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復進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二十三條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申請家庭通過居委會或承擔住房保障申報的單位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過審核材料、組織評議、公示等方式,對申請家庭的住房、收入、財產等情況進行初審,對申請資格、保障方式、輪候順序等提出初審意見,並將相關材料和初審意見報送縣市區房產(住房保障)部門。
(三)縣級房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會同同級民政部門對申請人的相關資料進行審核。
經審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條件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縣市區房產(住房保障)部門予以公示,公示期為15天。對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應當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並報市房產部門備案,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將登記結果向社會公開。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縣級房產(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申請人如對審核結果有異議,可向市房產部門申訴。
第二十四條市、縣市區房產(住房保障)部門、民政等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在必要時,可以通過入戶調查、信息核實、鄰裏訪問、信函往來等方式,對申請人至少最近6個月的家庭收入和住房情況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個人、單位和組織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縣房產(住房保障)部門根據住房困難程度、收入情況、申請順序等因素對符合條件的家庭進行貨幣補貼或實物配租。
實物配租應當優先保障已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如果各區房源不足,市房產部門可以統籌考慮,在全市範圍內合理安排。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家庭人均居住面積、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結構、婚姻狀況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自變化之日起30日內如實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提交書面材料,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重新審核資格條件,按程序審批後調整輪候順序。
第二十七條對輪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市、縣市區房產(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按照既定的保障方式,與其簽訂租賃住房補貼協議或者廉租住房租賃合同後,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配租廉租住房,並及時公告。租賃住房補貼協議應當載明租賃住房補貼金額和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的情況。廉租住房租賃合同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壹)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
(2)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3)房屋的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賃期限。
(5)房屋維修責任。
(六)停止實物配租,包括承租人不符合規定條件,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連續6個月以上未繳納廉租住房租金的;擅自改建、擴建、增建、改建和改變實物配租住房的房屋結構;故意損壞實物配建的房屋及其附屬設備。
(七)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調整租金、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等。
(八)其他約定。
第二十八條已登記為實物配租保障並在原地輪候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無正當理由拒絕配租廉租住房或者要求變更配租廉租住房的,房產(住房保障)部門視為該家庭放棄本次實物配租資格,按照輪候順序配租廉租住房,調整結果應當及時公布。壹年後,該家庭可以重新申請實物配租。第二十九條各級房產(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監察機關,加強對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及相關部門或單位履行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第三十條對未按規定比例進行配套建設、分戶控制面積超標的廉租住房建設項目,規劃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初步設計,施工圖審查部門不得出具施工圖審查合格報告。
第三十壹條市房產部門應當為保障對象建立廉租住房電子信息檔案,並定期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收入、資產和住房狀況進行抽查。
第三十二條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每年按時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資產和住房變動情況。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社區居委會對申報情況進行審核、張榜公布,並將申報情況和審核結果報縣市區房產(住房保障)部門,區住房保障部門報市房產部門。
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人口、收入資產和住房的變化情況,定期調整租賃補貼金額或者租賃面積、租金實物量。對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資格,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三條新建、收購的廉租住房產權登記在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名下,按照屬地管理原則進行。
第三十四條廉租住房只能用於家庭及其成員居住,不得轉租、出借或者從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動。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違反前款規定或者發生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行為的,由廉租住房產權單位收回其廉租住房。
第三十五條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未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的,由市、縣(市)房產(住房保障)部門責令限期退回;逾期不退還的,市、縣(市)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合同約定采取調整租金等措施。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拒絕接受前款規定的處理方式的,由市、縣市區房產(住房保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七條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對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行為有異議或者不服的,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申訴,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三十八條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隱瞞相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縣市區房產(住房保障)部門不予受理並給予警告。
第三十九條申請人弄虛作假申報、隱瞞情況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審核批準或者廉租住房保障的,由縣級以上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已登記但尚未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予以註銷登記;對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退回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已進行實物配租的,退出實物配租住房,並按照同期市場租金標準收回占用期間的住房租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出具虛假證明的組織和個人,由縣級以上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提請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廉租住房保障實施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執行政府規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之便,索賄受賄、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三條租住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在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範圍內租金可適當降低。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株洲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株〔2004〕2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