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鄉、民族鄉、鎮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工作的助理醫師,可以根據醫療診斷、治療的情況和需要,獨立從事全科醫療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
(6月26日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8)
目錄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考試和註冊
第三章執業規則
第四章評估和培訓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醫師隊伍建設,提高醫師職業道德和素質,維護醫師的合法權益,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依法取得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註冊執業的專業醫務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包括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
第三條醫師應當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醫療執業水平,弘揚人道主義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拯救生命、保護人民健康的神聖職責。
全社會都應該尊重醫生。醫生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醫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醫師工作。
第五條國家對在醫療、預防、保健工作中做出貢獻的醫生給予獎勵。
第六條醫師醫學專業技術職稱和醫學專業技術職務的評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醫師可以依法組織和參加醫師協會。
第二章考試和註冊
第八條國家實行醫師資格考試制度。醫師資格考試分為執業醫師資格考試和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
醫師資格統壹考試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醫師資格考試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可以參加執業醫師資格考試:
(壹)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業本科以上學歷,並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完成壹年試用期的;
(二)取得執業助理醫師執業證書,具有高等院校醫學專科學歷,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工作滿二年;取得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學位,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工作滿五年。
第十條具有醫學專科學歷或者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專業學位,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完成壹年試用期的人員,可以參加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
第十壹條。學習傳統醫學三年或者經過多年醫學技能實踐取得專門知識的,經考核合格,並經傳統醫學專業組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推薦,可以參加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考試的內容和方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通過醫師資格考試的,取得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
第十三條國家實行執業醫師註冊制度。
取得醫師資格的人員,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註冊。
除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請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準予註冊,並頒發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壹印制的醫師執業證書。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可以集體辦理本機構醫師註冊手續。
第十四條醫師經註冊後,可以按照註冊的執業場所、執業類別和範圍,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從事相應的醫療、預防、保健服務。
未取得醫師註冊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醫師執業活動。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註冊:
(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兩年的;
(三)因受到吊銷醫師執業證書的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兩年的;
(四)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不適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工作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請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不符合條件不予註冊的,應當說明理由。申請人如有異議,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醫師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其所屬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在30日內向準予註冊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由衛生行政部門註銷註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
(a)死亡或被宣布失蹤;
(二)受到刑事處罰的;
(三)受到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壹條規定暫停執業活動期滿後,重新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暫停醫師執業兩年;
(六)有國務院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不適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工作的其他情形的。
被註銷登記的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註銷登記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醫師變更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等登記事項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向準予註冊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醫師暫停執業兩年以上,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消失的,重新執業的申請應當由本法第三十壹條規定的機構通過,並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重新註冊。
第十九條申請個體行醫的執業醫師,註冊後必須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執業滿五年,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任何人不得行醫。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對個體行醫的醫生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發現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及時註銷註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公布準予註冊和註銷註冊的人員名單,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匯總,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執業規則
第二十壹條醫師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壹)在註冊的執業範圍內進行醫學檢查、疾病調查、醫療,出具相應的醫學證明,選擇合理的醫療、預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獲得與本人執業活動相當的基本醫療設備條件;
(三)從事醫學研究、學術交流,參加專業學術團體;
(四)參加專業培訓和接受繼續醫學教育;
(五)在執業中,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獲得工資和津貼,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
(七)對本機構的醫療、預防、保健工作和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依法參與本機構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條醫師在執業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法律法規,遵守技術操作規範;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履行醫師職責,盡職為患者服務;
(三)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隱私;
(四)努力學習,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五)宣傳衛生保健知識,對患者進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條醫師在實施醫療、預防、保健措施和簽署相關醫學證明時,必須親自檢查、調查,並按照規定及時填寫醫學文書,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相關資料。
醫師不得出具與其執業範圍無關或者與其執業類別不符的醫學證明。
第二十四條醫師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對危重病人進行診斷和治療。不要拒絕急救。
第二十五條醫師應當使用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藥品、消毒劑和醫療器械。
除正當診斷和治療外,不得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
第二十六條醫師應當向患者或者其家屬如實介紹病情,但應當註意避免給患者造成不良後果。
醫生開展實驗性臨床醫療,應當經醫院同意,並經患者本人或家屬同意。
第二十七條醫師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八條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人員傷亡等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醫師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二十九條醫師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醫生發現患者疑似損傷或者非正常死亡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執業助理醫師應當在執業醫師的指導下,按照執業類別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
在鄉、民族鄉、鎮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工作的助理醫師,可以根據醫療診斷、治療的情況和需要,獨立從事全科醫療活動。
第四章評估和培訓
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機構或者組織應當按照醫師職業標準,定期對醫師的業務水平、工作業績和職業道德進行考核。
對醫師的考核結果,考核機構應當報準予註冊的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考核不合格的醫師,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暫停執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接受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暫停執業活動期滿後,重新進行考試。
核,對考核合格的,允許其繼續執業;考核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註銷註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醫師考試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醫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壹)在執業活動中,醫德高尚,事跡突出的;
(二)在醫學技術上有重大突破,做出重大貢獻的;
(三)遇有自然災害、流行性傳染病、突發重大人員傷亡等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救死扶傷表現突出的;
(四)長期在邊遠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基層單位艱苦工作的;
(五)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醫師培訓計劃,為醫師提供多種形式的培訓,為醫師接受繼續醫學教育提供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培訓在農村和少數民族地區從事醫療、預防、保健工作的醫務人員。
第三十五條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和計劃保障本機構醫師的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承擔醫師考試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醫師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提供和創造條件。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的醫師執業證書,由頒發證書的衛生行政部門予以撤銷;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醫師違反本法規定,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壹年以下執業活動;
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技術操作規範,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因不負責任延誤危重病人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造成醫療事故的;
(四)未經本人檢查、調查,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學證明或者出生、死亡證明的;
(五)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相關資料的;
(六)使用未經批準的藥品、消毒劑和醫療器械的;
(七)不按照規定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的;
(八)未經患者或其家屬同意,對患者進行實驗性臨床治療的;
(九)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十壹)在發生自然災害、傳染病疫情、突發重大人員傷亡等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時,不服從衛生行政部門指揮的;
(十二)未報告醫療事故或者傳染病疫情,患者疑似受傷或者非正常死亡的。
第三十八條醫師在醫療、預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按照法律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未經批準醫療機構或者非醫師行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和藥品、器械,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吊銷醫師執業證書;給患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師,或者侵犯醫師人身自由、幹擾醫師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未按照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對該機構的行政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或者醫療、預防、保健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有關規定,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法公布前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醫學專業技術職稱和職務的人員,由其所在機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確認,取得相應的醫師資格。其中,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從事醫療、預防、保健工作的醫務人員,由其所在機構按照本法規定的條件集體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報,註冊並頒發醫師執業證書。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四條本法適用於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醫生。
第四十五條在鄉村醫療衛生機構為村民提供預防、保健和全科醫療服務的鄉村醫生,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可以依法取得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不具備本法規定的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鄉村醫生,由國務院另行管理。
第四十六條軍醫實施本法的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的原則制定。
第四十七條境外人員在國內申請醫師考試、註冊、執業或者從事臨床教學、臨床研究等活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本法自2009年5月199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