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註冊安全工程師管理規定內容介紹

註冊安全工程師管理規定內容介紹

第壹

為了加強對註冊安全工程師的管理,保障註冊安全工程師依法執業,根據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

本規定適用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證書人員的註冊,以及註冊後的執業、繼續教育和監督管理。

文章

本規定所稱註冊安全工程師,是指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在生產經營單位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安全技術工作或者在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從事專業安全生產服務,並依照本規定註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證書》(以下簡稱執業證書)和執業印章的人員。

第四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規範。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對全國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和執業活動實施統壹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部門註冊機構)對本系統註冊安全工程師的註冊和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安全工程師的註冊和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省級註冊機構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轄區內煤礦安全註冊安全工程師的註冊和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煤礦、非煤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從業人員300人以上的危險品生產經營單位,按照不低於安全生產管理人員15%的比例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7人以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至少有1人。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或者委托安全生產中介機構選聘註冊安全工程師提供安全生產服務。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應當按照不低於安全生產專業服務人員30%的比例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

生產經營單位和安全生產中介機構(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考試、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和繼續教育提供便利。第七條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經註冊後取得執業證書和執業印章,方可以註冊安全工程師的名義執業。

第八條申請註冊的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取得資格證書;

(二)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安全技術工作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從事安全生產專業服務的安全生產中介機構。

第九條註冊安全工程師實行分類註冊,註冊類別包括:

(1)煤礦安全;

(二)非煤礦山安全;

(3)施工安全;

(4)危險品的安全性;

(5)其他安全。

第十條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按照下列程序申請註冊:

(壹)申請人向用人單位提出申請,經用人單位同意後,向部門和省級註冊機構提交本規定第十壹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申請材料;中央企業總公司(總廠、集團公司)經安全監管總局審核同意後,可將本企業申請人的申請材料直接報送安全監管總局;申請人和用人單位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2)各部門和省級登記機構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後,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部門和省級註冊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將初步核實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三)安全監管總局自收到部門、省級註冊機構和中央企業總公司(總廠、集團公司)報送材料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並作出書面決定。準予註冊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頒發執業證書和執業印章,並在公共媒體上公告;不予註冊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壹條申請初始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註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的資質證書(復印件);

(三)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聘用文件(復印件);

(四)申請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身份證明(復印件)。

第十二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註冊:

(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在申請註冊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三)同時在兩個以上用人單位申請註冊的;

(四)安全監管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註冊有效期為三年,自批準之日起計算。

註冊期屆滿需要延續註冊的,申請人應當在註冊期屆滿30日前,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程序提出申請。註冊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註冊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

申請延續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註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的執業證書;

(三)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聘用文件(復印件);

(四)用人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執業期間履行職責的證明材料;

(五)註冊有效期內符合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註冊安全工程師在註冊有效期內變更執業單位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程序提出申請,並辦理變更註冊手續。變更登記後,原登記的有效期繼續有效。

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註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的執業證書;

(3)申請人與原用人單位的合同到期或解除證明(復印件);

(四)申請人與新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聘用文件(復印件)。

註冊安全工程師在註冊手續變更期間不得執業。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註冊安全工程師應當及時告知發證機關其執業證書和執業印章;再次符合條件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壹條、第十四條的規定申請重新註冊或者變更註冊:

(壹)註冊期屆滿未延續註冊的;

(二)用人單位營業執照被吊銷的;

(三)用人單位被吊銷相應資質證書的;

(四)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

第十六條執業證書發證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收回執業證書和執業印章,並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壹)註冊安全工程師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有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壹,未申請重新註冊或者變更註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條註冊安全工程師的執業範圍包括:

(1)安全生產管理;

(2)安全生產檢查;

(三)安全評估或者安全評價;

(4)安全檢查;

(五)安全生產技術咨詢和服務;

(六)安全教育和培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技術服務。

第十八條註冊安全工程師應當由聘用單位聘任,並按註冊類別在規定的執業範圍內執業,同時在出具的各種文件和報告上簽字並加蓋執業印章。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下列安全工作,應當有註冊安全工程師參加並簽署意見:

(壹)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和操作規程;

(二)排查事故隱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員工安全培訓計劃;

(四)選擇和發放勞動防護用品;

(5)生產安全事故調查;

(六)制定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救援預案;

(七)其他安全生產事項。

第二十條聘用單位應當建立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活動檔案,並保證檔案內容的真實性。第二十壹條註冊安全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利:

(壹)使用註冊安全工程師職稱;

(二)在規定的範圍內從事專業活動;

(三)對實踐中發現的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參加繼續教育;

(五)使用本人的執業證書和執業印章;

(六)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

(七)對侵犯自己權利的行為提出申訴;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註冊安全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保證執業活動質量並承擔相應責任;

(二)接受繼續教育,不斷提高執業水平;

(三)簽署本人職業活動形成的相關報告;

(四)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受聘單位的合法權益;

(5)在實踐中保守秘密;

(六)不得出租、出借、塗改或者塗改執業證書和執業印章;

(七)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單位就業;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二十三條繼續教育應當按照註冊類別進行。

註冊安全工程師應當在每個註冊周期內參加繼續教育,累計時間不得少於48小時。

第二十四條繼續教育由部門和省級註冊機構按照統壹的大綱組織實施。中央企業註冊安全工程師繼續教育可由中央企業總公司(總廠、集團公司)組織實施。

繼續教育應當由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承擔。

第二十五條煤礦安全、非煤礦山安全、危險品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除外)等安全註冊安全工程師繼續教育計劃,由安全監管總局組織實施;建築安全和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註冊安全工程師繼續教育計劃由安全監管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第二十六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嚴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對申請註冊人員進行資格審查,頒發執業證書和執業印章。

第二十七條安全監管總局應當向社會公布準予註冊、註銷註冊和吊銷執業許可證的人員名單,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八條對註冊安全工程師的執業活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第二十九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發現申請人或者用人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註冊的,不予受理或者拒絕註冊;申請人壹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

第三十條未經註冊,以註冊安全工程師名義執業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壹條註冊安全工程師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執業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處3萬元以下罰款;由執業許可證發證機關撤銷註冊,當事人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

第三十二條註冊安全工程師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處3萬元以下罰款;被執業許可證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許可證的,當事人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執業的;

(二)以個人名義承接業務並收取費用;

(三)出租、出借、塗改、變造執業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四)泄露執業過程中應當保守的秘密,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利用職務之便貪汙、索賄、受賄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提供虛假執業活動結果的;

(七)超越執業範圍或者聘用單位的業務範圍從事執業活動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在登記工作中,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壹)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註冊;

(三)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第三十四條允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工作的外國人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臺灣省的專業人員符合本規定。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2007年3月6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04年頒布的《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 上一篇:中小學安全責任制和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 下一篇:有自然災害的國家有補貼嗎?法律依據是什麽?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