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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結構鏈接,企業工程建設施工圖需要註冊人蓋章。註冊官有什麽責任?會嚴重嗎?

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規定

經2004年8月24日建設部第4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2005年2月4日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的管理,維護社會公眾利益和建築市場秩序,提高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質量和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以下簡稱註冊工程師)的註冊、執業、繼續教育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註冊工程師,是指經考試取得中國註冊工程師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依照本規定註冊,取得中國註冊工程師註冊執業證書(以下簡稱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及相關業務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未取得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人員,不得以註冊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及相關業務活動。

第四條註冊工程師按專業類別設置,具體專業劃分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人事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除註冊結構工程師分為壹級和二級外,其他專業註冊工程師不分級。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註冊工程師的註冊和執業活動實施統壹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全國註冊專業工程師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工程師的註冊和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專業工程註冊工程師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登記

第六條註冊工程師實行註冊執業管理制度。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必須經過註冊,才能以註冊工程師的名義執業。

第七條取得資質證書的人員申請註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審核,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批準;涉及有關部門的專業註冊工程師註冊,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批。

取得資質證書並受聘於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咨詢等單位的人員,應當向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工商註冊登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受理後提出初審意見,並將初審意見及全部申請材料報審批部門審批;符合條件的,審批部門應當頒發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壹制作、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蓋章的註冊證書,並頒發執業印章。

第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後,應當立即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並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審批部門。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批,作出書面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在公共媒體上公布審批結果。其中,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 * *有關部門審批,審批時間為45天;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二級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的受理和審批。

第十條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是註冊工程師的執業憑證,由註冊工程師本人保管和使用。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有效期為3年。

第十壹條初始註冊,可以自資質證書頒發之日起3年內申請。逾期未申請的,必須符合本專業繼續教育的要求,方可申請初始註冊。

初次註冊需要以下材料:

(壹)申請人的註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資格證書復印件;

(三)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合同復印件;

(四)逾期未初始註冊的,應提供符合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註冊工程師的註冊期為3年。註冊期滿後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在註冊期滿30日前按照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程序申請延續註冊。

註冊續期需提交以下材料:

(a)申請人的註冊續期申請;

(二)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合同復印件;

(三)申請人在註冊期間符合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在註冊期內,註冊工程師變更執業單位的,應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並按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程序辦理註冊變更手續,變更註冊後原註冊期相應延長。

變更登記需提交以下材料:

(壹)申請人的變更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人與新用人單位簽訂的聘用合同復印件;

(三)申請人的工作調動證明(或與原用人單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證明,退休人員的退休證明)。

第十四條註冊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無效:

(壹)用人單位破產的;

(二)用人單位營業執照被吊銷的;

(三)用人單位相應資質證書被吊銷的;

(四)已與聘用單位終止聘用關系的;

(五)註冊有效期滿未延續註冊的;

(六)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七)註冊無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註冊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審批部門應當辦理註銷手續,收回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或者宣布其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無效:

(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申請註銷登記;

(三)有本規定第十四條所列情形之壹的;

(四)依法被撤銷註冊的;

(五)註冊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六)受到刑事處罰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的,註冊工程師本人和聘用單位應當及時向審批部門申請註銷註冊;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審批部門舉報;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審批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註冊:

(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從事勘察設計或者相關業務受過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未逾2年的;

(三)法律法規不允許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被註銷註冊或者拒絕註冊的人員,在符合初始註冊條件和本專業繼續教育要求後,可以按照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程序重新申請註冊。

第三章實踐

第十八條取得資質證書的人員應當受聘於具有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咨詢等壹項或者多項資質的單位。,註冊後方可從事相應的執業活動。但是,從事建築工程勘察設計執業的人員,應當在具有建築工程勘察設計資質的單位執業和註冊。

第十九條註冊工程師的執業範圍:

(壹)本專業的工程勘察或工程設計;

(二)專業工程技術咨詢;

(三)專業工程招標和采購咨詢;

(四)本專業工程的項目管理;

(五)指導和監督本專業工程勘察或工程設計項目的建設;

(六)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中形成的勘察設計文件,必須由相應專業的註冊工程師按規定簽字蓋章後方可生效。專業註冊工程師簽字蓋章的勘察設計文件類型

(壹)申請人的註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資格證書復印件;

(三)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合同復印件;

(四)逾期未初始註冊的,應提供符合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註冊工程師的註冊期為3年。註冊期滿後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在註冊期滿30日前按照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程序申請延續註冊。

註冊續期需提交以下材料:

(a)申請人的註冊續期申請;

(二)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合同復印件;

(三)申請人在註冊期間符合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在註冊期內,註冊工程師變更執業單位的,應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並按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程序辦理註冊變更手續,變更註冊後原註冊期相應延長。

變更登記需提交以下材料:

(壹)申請人的變更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人與新用人單位簽訂的聘用合同復印件;

(三)申請人的工作調動證明(或與原用人單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證明,退休人員的退休證明)。

第十四條註冊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無效:

(壹)用人單位破產的;

(二)用人單位營業執照被吊銷的;

(三)用人單位相應資質證書被吊銷的;

(四)已與聘用單位終止聘用關系的;

(五)註冊有效期滿未延續註冊的;

(六)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七)註冊無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註冊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審批部門應當辦理註銷手續,收回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或者宣布其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無效:

(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申請註銷登記;

(三)有本規定第十四條所列情形之壹的;

(四)依法被撤銷註冊的;

(五)註冊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六)受到刑事處罰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的,註冊工程師本人和聘用單位應當及時向審批部門申請註銷註冊;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審批部門舉報;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審批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註冊:

(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從事勘察設計或者相關業務受過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未逾2年的;

(三)法律法規不允許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被註銷註冊或者拒絕註冊的人員,在符合初始註冊條件和本專業繼續教育要求後,可以按照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程序重新申請註冊。

第三章實踐

第十八條取得資質證書的人員應當受聘於具有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咨詢等壹項或者多項資質的單位。,註冊後方可從事相應的執業活動。但是,從事建築工程勘察設計執業的人員,應當在具有建築工程勘察設計資質的單位執業和註冊。

第十九條註冊工程師的執業範圍:

(壹)本專業的工程勘察或工程設計;

(二)專業工程技術咨詢;

(三)專業工程招標和采購咨詢;

(四)本專業工程的項目管理;

(五)指導和監督本專業工程勘察或工程設計項目的建設;

(六)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中形成的勘察設計文件,必須由相應專業的註冊工程師按照規定簽字蓋章後,方可生效。專業註冊工程師簽字蓋章的勘察設計文件類型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壹條由註冊工程師簽字蓋章的勘察設計文件的修改,應當由註冊工程師進行;因特殊情況,註冊工程師不能修改的,應當由同專業其他註冊工程師修改,並簽字加蓋執業印章,對修改部分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註冊工程師從事專業活動,由委托單位統壹收費。

第二十三條因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事故及相關業務造成的經濟損失,發包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聘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依法向有過錯的註冊工程師追償。

第四章繼續教育

第二十四條註冊工程師在每個註冊期內應當達到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專業繼續教育要求。繼續教育是註冊工程師逾期初始註冊、續展註冊和重新申請註冊的條件。

第二十五條繼續教育按照註冊工程師的專業類別分為必修課和選修課,每個註冊學時為60學時。

第五章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註冊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利:

(壹)使用註冊工程師職稱;

(二)在規定的範圍內從事專業活動;

(三)根據本人能力從事相應的實踐活動;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五)對本人的職業活動進行解釋和辯護;

(六)接受繼續教育;

(七)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

(八)投訴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註冊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法律、法規和相關管理規定;

(二)工程建設標準的執行情況;

(三)保證實踐活動成果的質量,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接受繼續教育,努力提高執業水平;

(五)在本人專業活動形成的勘察設計文件上簽字並加蓋執業印章;

(六)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技術秘密;

(七)不得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註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

(八)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單位就業或者執業;

(九)在執業範圍和用人單位業務範圍內從事專業活動;

(十)協助登記機關完成相關工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註冊的,審批部門不予受理,並給予警告,壹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

第二十九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證書的,負責審批的部門應當撤銷其註冊,且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此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處以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654.38+0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註冊工程師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654.38+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以個人名義承辦業務;

(二)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轉讓註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的;

(三)泄露執業中應當保守的秘密,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超出專業規定的範圍或者聘用單位的業務範圍從事專業活動的;

(五)以欺詐手段提供執業活動成果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三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審批機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可以註銷登記:

(壹)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核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註冊工程師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內向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註冊工程師資格考試工作按照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人事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省地區和外國專業技術人員、註冊工程師的註冊和執業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2005年4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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