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第三條取水許可應當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考慮工業、農業、生態、環境等用水需求,符合水資源管理相關規劃要求,實行多水源優化配置。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水資源管理的領導,嚴格控制總量,統籌水資源配置,以水定城,以水定產,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與水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第五條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自然資源、稅務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第六條除流域管理機構的職責權限外,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取水許可管理工作:
(壹)直接從市政河道、渠道、水庫等取水;
(二)城六區內直接取用地下水。
各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級權限以外的取水許可管理工作。第七條本市實行取水總量控制制度,建立取水總量控制指標體系。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取水總量控制指標,確定各區的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下達。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取水總量。對取水總量已經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地區,暫停審批新增取水。在地下水超采區,應當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禁止工農業生產和服務業補充地下水。
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完成情況納入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考核和河長制考核。第八條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重大建設項目布局規劃應當與區域水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並對水資源規劃進行論證。第二章取水許可的申請和批準第九條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取水許可。
下列情況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
(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的日取水量在10立方米以下;
(三)為保證礦山等地下工程的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臨時應急取水(排水)是必要的;
(四)為消除對公眾安全或者公眾利益的危害,臨時緊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環境必須的臨時應急用水。第十條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取水審批機關提出申請,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第十壹條國家規定不予批準取水的,取水審批機關不予批準,並在作出不予批準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不予批準的理由和依據。第十二條取水申請經取水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可以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第十三條本市鼓勵對地下水抽水井實行監管制度。建設單位可以委托工程監理單位對地下取水井的施工進行監理。第十四條承擔地下水抽水井工程建設和維護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其相應的技術等級範圍內承擔工程,未取得取水批準文件的,不得承擔地下水抽水井工程。第十五條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後,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對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進行現場核查,並出具驗收意見;檢驗合格的,發給取水許可證。第十六條取水許可證的有效期壹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取水審批機關可以根據水資源配置和實際需求確定具體許可期限。
取水許可證的延期、變更和註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章監督管理第十七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6月65438+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取水情況,申請下壹年度取水計劃,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用水計劃指標取水。第十八條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要求安裝計量設施,並保證正常運行。
禁止擅自拆除、更換計量設施,不得擅自改變計量設施的位置,不得損壞計量設施。
按照國家要求確定的重點監測用水單位,應當安裝水量在線監測設施,並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管理系統聯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