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則
第二條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設立,並取得執業許可證。
成立條件
第五條律師事務所可以由律師合夥設立,也可以由律師自己設立,或者由國家出資設立。
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以普通合夥或者特殊普通合夥的形式設立。
第六條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師法》和本辦法要求的律師;
(三)發起人應當是具有壹定執業經驗、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到停止執業處罰;
(四)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產。
第七條設立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書面合夥協議;
(二)有三名以上合夥人作為發起人;
(三)發起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八條設立特殊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除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書面合夥協議;
(2)有20名以上合夥人作為發起人;
(三)發起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1000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九條設立個體律師事務所,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發起人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二)有人民幣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十條國家出資的律師事務所,除符合《律師法》規定的壹般條件外,還應當有兩名以上符合《律師法》規定的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需要國家投資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應當由縣級地方司法行政機關設立,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申請設立許可前撥付籌建經費並提供經費保障。
第十壹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律師行業發展的需要,適當調整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和個體律師事務所的資產數額,報司法部批準後實施。
第十二條設立律師事務所,申請的名稱應當符合司法部關於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的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名稱檢索。
第十三條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在申請設立許可時,應當報審批機關批準。
合夥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由該所全體合夥人選舉產生;國家出資的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由本所律師選舉產生,並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
個體律師事務所的創辦人是該事務所的負責人。
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二)律師事務所的宗旨;
(三)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四)擬設立資產的數額和來源;
(五)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及其設立和變更程序;
(六)律師事務所決策和管理機構的設置及職責;
(七)律師在本所的權利和義務;
(八)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收費、財務、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師事務所解散的原因、程序和清算辦法;
(十)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解釋和修改程序;
(十壹)其他需要規定的事項。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的,章程還應當載明合夥人的姓名、出資額和出資方式。
律師事務所章程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
律師事務所章程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批準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條合夥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合夥人,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證號、律師執業經歷等。;
(二)合夥人的出資額和出資方式;
(三)合夥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合夥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及其設立和變更程序;
(五)合夥人會議的職責和議事規則;
(六)合夥人的收入分配和債務承擔方式;
(七)合夥人入夥、退夥和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八)解決合夥人之間糾紛的方法和程序,違反合夥協議的責任;
(九)合夥協議的解釋和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規定的事項。
合夥協議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
合夥協議應當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簽訂,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批準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之日起生效。
許可程序
第十六條設區的市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律師事務所的設立申請,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查,並作出是否批準設立的決定。
第十七條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所在地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設立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章程;
(三)發起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和律師執業證書;
(4)住所證明;
(5)資產證明。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夥協議。
由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撥付、籌建和提供經費的批準文件。
申請設立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律師事務所設立登記表。
第十八條設區的市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作出處理:
(壹)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的,應當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或者不能補正相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征求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核實。
經審查,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完整出具審查意見,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提交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批準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
批準設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不予批準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壹條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原件用來掛在辦公室,復印件用來檢查。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律師事務所許可證編號的內容、制作規範和編制方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許可證由司法部統壹制作。
第二十二條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自領取執業許可證之日起60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並辦理稅務登記,完成律師事務所開業的各項籌備工作,並將刻制的律師事務所公章、財務印章印模和開立的銀行賬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作出批準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撤銷原批準設立決定,收回並註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壹)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批準設立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違反法定程序的申請作出準予設立決定的。[2]
堅定的變革
分支變化
實踐和管理規則
第三十九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由律師事務所統壹接受委托,並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
律師事務所接受業務時,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不得違規接受與本所及其委托人承辦的業務有利益沖突的業務。
第四十壹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及時查處對違法收費的舉報和投訴。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並實施合理的分配制度和激勵機制。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
律師事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業務活動。
第四十四條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律師追償。
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對該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特殊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壹名合夥人或者數名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該律師事務所債務的,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夥人以其在該律師事務所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所有合夥人對律師事務所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個體律師事務所的創辦人對該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國家出資的律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四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調查制度,及時調查和糾正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調解與委托人的執業糾紛;認為有必要對被投訴律師進行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罰的,應當及時向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報告。
對年審不合格或者嚴重違反本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可以通過合夥人會議與其解除聘用關系或者將其從名單中除名,相關處理結果應當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
已經是合夥人的律師受到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處罰的,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至處罰期限屆滿之日止三年內不得擔任合夥人。
第五十壹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妥善保管和使用執業許可證,不得塗改、出借、出租。遺失或者損壞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告,由所在地市級或者直轄市(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紙上刊登遺失聲明。
律師事務所被吊銷許可證或者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被處以停業整頓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至處罰期限屆滿之日止,將其執業許可證交存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監督管理
補充條款
第六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司法部備案。
第六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制定的有關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