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人社、教育、計劃生育、稅務、工商、房產、民政、衛生、司法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管理工作。第四,建立流動人口信息管理系統。實現流動人口管理與就業登記、計劃生育、基礎教育、房屋租賃備案、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登記等信息共享機制。第五條流動人口擬在現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7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登記;其中,16周歲以上的各類從業人員應辦理居住證。
16周歲以下人員,必要時可辦理居住證。申請居住證視為申請居住登記。
居住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洗浴中心等住宿場所的流動人口,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住宿登記。以商業、居住、經營為目的承租30日以上的流動人口,應當進行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申領居住證:
(壹)探親、訪友、旅遊、就醫、出差;
(二)在學校或者培訓機構學習或者培訓的。第六條居住證持有人按照有關規定享有下列權益:
(壹)就業服務;
(二)參加社會保險;
(3)社會援助;
(4)法律援助;
(五)辦理稅務登記;
(六)與公民同等的培訓服務;
(七)有與公民同等的權利和義務參加社區組織的相關社會事務;
(八)參加有關勞動技能競賽和先進公民、勞動模範的評選;
(九)辦理車輛登記和機動車駕駛證;
(十)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計劃生育項目免費技術服務;
(十壹)免費提供艾滋病自願咨詢檢測服務和治療;
(十二)接受義務教育的子女享受當地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十三)兒童、適齡兒童免費接種國家免疫規劃疫苗;
(1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益或利益。第七條16周歲以下人員辦理戶口登記或者申領居住證,由其監護人或者其他親屬負責。
流動人口可以委托他人辦理居住證。第八條流動人口居住在單位的,可以由單位統壹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登記或者申領居住證,並填寫流動人口登記表。第九條流動人口居住在出租房屋的,房屋出租人應當督促其進行登記或者辦理居住證。
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的,應當在市房屋租賃管理中心依法向出租人辦理登記手續。第十條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和申領居住證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申請人提供本人身份證或戶口簿等有效身份證明和人像信息;
(二)成年育齡婦女需提供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三)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需提供勞動合同;
(四)出租房屋的,需提供房屋出租證明。
流動人口的監護人或者其他親屬及其所在單位為其辦理居住登記和申領居住證,應當提供監護人或者其他親屬或者單位的證明材料。
受流動人口委托代為申領居住證的,應當提供委托材料。第十壹條公安機關應當對流動人口或者其監護人以及其他親屬、單位、委托人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查。提供的材料齊全有效,屬於居住登記的,應當當場登記;申請居住證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第十二條居住證由市公安機關統壹制作,免費發放。所需制作費用由市、縣財政按現行財政管理體制分別承擔,並列入公安機關預算予以保障。第十三條居住證有效期分為1年、2年、3年,期滿自動失效。
流動人口與用人單位簽訂3年以上勞動合同或無固定期限的,發放有效期3年的居住證;簽訂勞動合同3年以下(不含3年)的,發放有效期為1年或2年的居住證;其他人員發放有效期為1年的居住證。
流動人口居住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在現居住地居住的,應當重新申領居住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