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在生活和工作中看到的文學作品、軟件或者其他東西都是有版權的,作者申請版權後可以享有相關權利。只有這樣,當他們的版權被他人侵犯時,他們才能依法保護自己的權利。
壹、侵犯著作權的構成要件
侵犯著作權的構成要件是:
(1)侵權人主觀上具有惡意侵犯他人著作權的心態;
(二)侵權人客觀上實施了未經授權發表、表演或者篡改他人作品的相關行為;
(三)侵權人的行為給著作權人造成實際損失的。
第二,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有哪些
侵犯版權的行為包括以下幾種:
(壹)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其作品的;
(二)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作為自己創作的作品發表的;
(三)未參與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署名他人作品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竊他人作品的;
(六)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展覽、攝制電影等方式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編、翻譯、註釋等方式使用作品。,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應當支付報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經電影作品和以類似電影制作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音像制品的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出租作品或者音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九)未經出版者許可,使用出版者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
(十)未經表演者許可,直播或者公開傳播其現場表演,或者錄制其表演的;
(十壹)其他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相關權益的行為。
第三,出版商侵犯版權的責任原則
(壹)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行為人的過錯不是構成要件。只要他的活動或者他管理的人或者事損害了他人的民事權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責事由,行為人就要承擔侵權責任。司法實踐中,有當事人主張《著作權法》第52條確立了出版者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因為從該條的字面意思來看,壹旦發現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權,就意味著該出版物沒有法律授權。在這種情況下,出版者無法再證明其出版物具有法律授權。這意味著,無論出版者在出版前是否對出版物的著作權合法性進行審查,只要出版物構成侵權,出版者就要承擔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本質上是對出版者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司法實踐中的這種觀點源於著作權法第52條的模糊性,下面的分析將表明,為了避免這種模糊性,應當對著作權法第52條的措辭進行修改。
(二)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是指損害不壹定承擔賠償責任,必須取決於行為人是否有過錯,是否有過錯。《著作權法》第52條可能被解釋為規定了字面意義上的出版者無過錯責任原則,但也可以被解釋為規定了字面意義上的出版者過錯責任原則,關鍵在於如何解釋“出版者不能證明其出版是合法授權的”。如果解釋為“出版者不能證明出版物是合法授權的”,則意味著壹旦著作權人證明出版物不是合法授權的,出版者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出版社是否承擔侵權責任,不取決於是否有過錯,而取決於出版物是否侵權,所以出版社承擔無過錯責任很容易被理解。如果解釋為“出版者不能證明自己有合法授權對出版物進行審查”,則意味著出版者不壹定因為出版物侵犯了他人著作權而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通過證明自己在出版前已經盡到了審查義務來認定自己無罪,因此不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客觀性:
我國《著作權法》第15條和第16條規定了15侵犯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行為,但根據該條規定,只有以下四種侵權行為才能構成本罪:1。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是指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著作權人壹般指作者,也可以是依法享有著作權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根據著作權法,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創作,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承擔的作品,視為作者,享有著作權;演繹作品的著作權由演繹者享有,合作作品的著作權由合作作者享有。作品可以單獨使用或者單獨使用的,作者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電影、電視、錄像作品的導演、編劇、作詞、作曲、攝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權,其他著作權由制片人享有。如果劇本和音樂可以獨立使用,其作者有權獨立行使其著作權。任何人未經上述人員同意使用其作品,都是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行為。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復制是指通過印刷、臨摹、臨摹、拓印、錄音、錄像、臨摹等方式制作作品的壹份或者多份的行為。發行是指通過出售或者出租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壹定數量的作品復制品,以滿足公眾的合理需求。根據該條規定,復制和發行作為壹個整體是緊密聯系的,應當同時具備,才能構成本罪。如果只有其中壹個人被附身,不符合本罪。當然,如果不同行為人事先合謀,分別復制發行,屬於同壹犯罪,仍然可以構成本罪。2.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行為。出版是指對作品進行編輯加工,然後復制給公眾的行為。出版實際上是壹種特殊的再生產發行。出版圖書的出版社壹般需要獲得著作權人的授權,才能獲得其作品的專有出版權。專有出版權,是指出版者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和地點,對著作權人交付的作品以原件或者修改件的形式進行制作和發行的專有權利。是與著作權相關的重要權利,也是排他性的,不能由他人行使,否則構成侵權。3.未經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這是侵犯制作者作品鄰接權的行為。錄音錄像制作者是制作錄音錄像的人。因為他們不僅投入了壹定的人力、物力、財力,而且付出了相當的原創勞動,所以他們也有權依法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其音像制品。如果他人未經許可復制發行其音像制品,當然是對其權利的侵犯。4.假冒他人簽名制作、銷售藝術品的行為,是以他人名義非法獲利的行為。它不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主要是署名權),也不可避免地影響了他人藝術作品的銷售,從而間接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同時,這種行為也欺騙了大眾,對中國的文化市場秩序相當有害,應該受到懲罰。值得討論的是,本文中“制造”與“銷售”的並列,是否意味著其中壹個可以構成本罪?我們認為,結合構成本罪的前三種行為,應當理解為“制作並出售”或者“為出售而制作”構成本罪,使其與“復制、出版”壹樣作為本罪的客觀行為之壹是合理的。主觀上只有制售或為出售而制造,才能說明行為人具有營利目的。根據該條規定,上述四種情形,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也必須構成本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幹問題的解釋》(NPC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犯罪的決定)第二條規定,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筆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其他情節嚴重”:因侵犯著作權被追究行政責任或者民事責任兩次以上,侵犯著作權的;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1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以上內容是構成侵犯著作權罪的侵權行為,希望對有需要的朋友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