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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經濟法與民法調整的社會關系

民法作為傳統的法律部門,自羅馬法以來壹直以自由合同法為中心。“它以民事法律行為和意思表示制度為核心,主要調整當事人意思自治,即價值規律自發作用下的財產流轉關系,並建立相應的主體制度、財產權和其他權利制度,從而調整與刑法的輕微侵權關系。”民法的發展經歷了從傳統到現代的轉變。現代民法不再以權利本位(權利本位的真正含義是個人權利本位),[13]而是以公共利益、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原則所約束的社會本位為價值取向。個人主義的興起形成了傳統民法的精髓,即意思自治、契約自由、私有財產不可侵犯等私法原則。在現代社會,“為了減緩自由市場競爭的盲目性和破壞性,以期合理配置資源,資本主義國家從治安警察國家過渡到行政國家,積極幹預‘市民社會’的‘私人生活’”,[14]因此,從《法國民法典》的傳統民法,發展到“1919魏瑪憲法”。其行使應同時符合公益,以及日本戰後補充民法第1條“私權應服從公益”的規定,民法從權利本位發展為社會本位。今天,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的民法實現了從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的轉變,權利不濫用原則應運而生。[15]在羅馬法中,“人的活動是自由的,國家保護其不受侵犯...法律保證給予壹個主體生存和幸福的信息總和就是他的財產,所以這種權利本身就叫財產權”。[16]物權體現人對物的權利,債權體現人對人的權利。這種完整的權利世界觀是圍繞財產形成的。同時,人格獨立、自由、尊嚴等都是通過意思自治和民事法律行為來完成的,傳統民法中的契約自由典型地表現了這壹特征。契約自由被認為是意思自治的核心,它賦予當事人擺脫法律規定的壹切固定模式,自由設定相互法律關系的權利。[17]因此,傳統民法的精髓在於強調人的自由意誌,以及財產的穩定性(物權制度)和流動性(債權制度)。從人的自由和財產的完整保護這兩個基點出發,完成了傳統民法理論大廈的構建。以社會為導向的民法限制所有權,促進所有權社會化,有維護交易安全、保護經濟弱者和消費者、公平競爭、解釋契約、限制利息租金和價格、禁止出租人強迫承租人搬家、限制權利履行、限制卡特爾和不當贈與合同、禁止不當招攬等表現主義條款,都表現了國家對私權的限制。傳統民法的這種變化不僅僅是表面現象,而且與民法基礎和出發點的變化密切相關。這些變化表現在:

1.債權的地位和作用上升。公民生活和經濟活動的範圍擴大了,人文交流的廣度和深度在歷史上前所未有。由此,出現了保護交易安全、防止權利濫用的趨勢,債權逐漸優先於物權。人們更註重物的價值而非物本身,財產構成的債權,人與具體物之間的弱聯系,使得法律更註重人與人、人與社會之間的關系,強調人與人之間的合作。

2.意思自治受到限制。這是現代民法最重要的發展。隨著社會精神約束力的減弱,契約的特殊意誌越來越侵蝕國家和社會的利益。“法律以普遍意誌的面目出現,在維護自由意誌的同時,逐漸限制特殊意誌的自由”。[18]社會現實越來越需要外在的約束和控制機制,合同形式與實質的矛盾形成了合同法律制度中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沖突。意思自治的衰落與現代民法的發展是壹致的,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出現了大量的強制契約;契約中的意思主義逐漸被表現主義所取代;通過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合同解釋傾向於產生法官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即根據“當事人的意誌訂立公平的、對社會有益的合同”[19]。民法中意思表示的客觀化和形式主義的發展使其與商法融為壹體。對民事法律行為的嚴格要求是其“公法性”的體現,國家通過對具體商事行為形式的要求來實現商法的特殊調整。許多學者只強調商法的公共性,卻沒有看到這種公共性是建立在對自由意誌的強調之上的。從另壹個角度看,現代民法中強制性規範的增加正是其社會本位所在。但民法的本質在於個人意誌的自由,任意性規範是其本質。強制性規範的增加並沒有改變民法的性質,只是縮小了自由意誌的範圍,導致了民法的生存危機。顯然,現代民法中法律行為的效力與法律規則的效力之間的矛盾無法合理解決,法律行為的調整模式與法律調整模式之間的矛盾顯然無法妥善協調。[20]因此,社會生活的發展使得民法的意思表示越來越外化,越來越趨同於商法。民商法壹體化的趨勢使現代民法面臨著壹個無法解決的困境。意思自治與有效的社會控制之間的矛盾在“民法-商法”的框架下是無法調和的。當商法不能適應現代國家職能轉變的要求時,為了維護民法的自治,實現經濟法與民法的融合是現代法律制度的必然選擇。

三、經濟法:毫無疑問,現代市場經濟的必然選擇,商法的商業化為許多學者解決民法遇到的危機提供了壹種思路。

在壹個商法傳統根深蒂固的國家,新經濟法仍在為自己尋找壹席之地。總的來說,還是很難有足夠的力量來充實商法。[21]事實上,盡管經濟法和商法都不同程度地加入了國家幹預的因素,但商法只是通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形式要求來實現對商事活動的調整,仍然是由“私法”的法律規範構成的。比如商事公司法只是從資本構成、設立程序等方面對經濟關系作出了外部規定。經濟法不壹樣。他們從組織、內部結構、管理、金融、資本運動等方面深入經濟關系。,並對其進行全方位的調整。因此,正如學者所言,“在公有制企業占主導地位的情況下,傳統商法的內容基本上可以歸為經濟法。”[22]經濟法的出現和特征是由現代經濟生活的發展所決定的。現代國家組織的日益擴張被稱為“橫向壹體化”和“縱向壹體化”。“企業是許多專業化個體的集合,連續生產階段或連續行業的專業化企業之間的合並稱為壹體化,是專業化的反義詞”,[23]而組織在垂直行政權力的引導下配置資源。[24]推動社會變遷的因素不僅是技術,還有制度變遷。[25]制度的變遷是國家、組織(企業)和個人之間社會博弈的結果。組織的不斷擴張是傳統市民社會與現代社會的最大區別。傳統法律建立在國家和個人的基礎上。但是,隨著壟斷、跨國公司和國家參與生產經營和市場運作的發展,以財產關系為調整對象、以個人為基本主體的民商法無法在組織和(國有、公有)產權內部進行深入調整,這種調整的任務不得不由經濟法來承擔。現代國家職能的轉變也是經濟法興起的重要因素。為了尋求經濟發展和社會公平之間的平衡,國家對所有方面進行調控,包括經濟生活、社會保障、土地開發和人口。“20世紀以來,各國以不同方式、不同程度地改變了不幹預經濟生活的舊制度,日益加強了幹預經濟生活的廣度和深度”。[26]在經濟領域,國家作為再分配者,通過財政、貨幣、就業、產業等宏觀經濟政策,實現了對經濟的完全參與和管理。,作為所有者,通過參與企業經營,通過反壟斷、保護公平競爭等經濟政策,作為社會經濟秩序的維護者,通過公共供給政策、公共引導政策和公共* * * *。國家職能的發展和國家作為不同主體的作用的分離是現代經濟生活發展中不可逆轉的趨勢。[28]社會關系的變化反映在法律上,就是“組織因素”和“權力因素”的法律規範的增加。正如美國學者加貝爾所指出的:“發達資本主義社會經濟運動的調節原則最正確的表述不是自由競爭,而是穩定合作。在行業的橫向和縱向整合中,資本日益壟斷,勞動力日益向工會集中。隨著國家進入市場,公共企業的出現確保了貨幣的再分配,以保證失業者的購買力——所有這些過程共同構成了向所謂多元社會經濟的過渡...多元主義需要的法律模式是[29]傳統民商法以財產關系為調整對象。在其哲學中,財產被視為自由不可分割的壹部分。從這個角度看,在向現代社會轉型的過程中,其社會本位只能是外在的和國家對個人意義的硬性規定,難以適應現代經濟所要求的合作。經濟法以組織與管理的關系為調整對象,目標是實現國家的宏觀與微觀調控。”這種以組織為基本主體參與的,由管理因素和財產因素構成的經濟關系,也應該是社會主義經濟法律調整的主要方向和重點。”[30]法律規範中組織因素的增加反映在法律領域的許多方面。在物權領域,國家所有權的經濟化和廣泛發展使國家在許多方面實現所有權,包括國有企業經營中的組織管理和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的形成。對此,民法上典型的私有制,即關於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抽象規定,無法有效調整。[31]在債權領域,有政府經濟契約。”當我們討論現代契約關系時,有必要增加壹個新的因素——權力、等級和命令,盡管權力、等級和命令在原始契約關系中絕不是不存在的。”[32]合同的異化已經突破了古典契約法中純粹財產關系的範疇,合同也不是單純的民法債權的內容。顯然,隨著組織因素的增加,民法很難像以前那樣通過調整個人主體自治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來系統有效地調整經濟。雖然民法商品化和私法商品化的趨勢使得許多學者試圖用商法取代經濟法,希望用現代民法的社會本位取代國家對經濟的調控和參與。但所謂民法的社會本位只是意誌表達的外在限制、外在強制規範的增加和形式主義的發展;而經濟法的社會本位則是基於組織和國家的新發展,實現國家、社會和個人利益的內在協調,這是經濟法社會本位更深刻的內容。”綜上所述,在當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民商法就其性質而言,既不能調整組織管理性質的所謂“縱向”經濟關系,也不能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壹些所謂“橫向”經濟關系或契約關系,它們因加入了組織管理因素而超出了民商法的調整範圍。”[33]最後,必須指出,民法和經濟法的關系是不可分割的。民法需要經濟法來調整組織關系和國家對經濟生活的調節和參與,以保持其自治的純潔性;經濟法也需要民法來調整市場經濟的基本關系。經濟法不可能將民法排除在經濟生活之外,這與民法的目標是壹致的,即確保社會正義和經濟利益的實現。”民法中的公序良俗條款可以說是民法與經濟法的壹個‘連接點’,被認為是違反公序良俗條款的行為,即超出民法調整的範圍,而必須由經濟法的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具體調整。”[34]經濟法的責、權、效原則真實地反映了現代市場經濟的特征。正如美國學者所說,現代市場經濟是壹個責任市場。[35]它通過專業、技術和面向社會的法律規範保護整個社會和個人的利益。

總之,經濟法實現了對現代經濟的高層次調整。目前,有些人對經濟法的理解不恰當,認為經濟法就是國家幹預法。事實上,經濟法的根本任務是保障經濟民主,促進競爭,其本質在於有序控制國家管理和參與經濟,規範政府經濟行為,防止其濫用權力。經濟法的哲學觀是統壹與分離、民主與集權的結合,通過公權力與私權利的協調,達到與民法相同的價值目標。對於中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來說,公有制占主導地位,必須把社會利益放在首位,因為“社會主義是自然的、面向社會的制度”。在向市場經濟過渡期間,經濟法和民法應該齊頭並進。經濟法通過其國家所有權、經濟責任制、經濟合同、經濟管理、競爭和消費者保護等制度,與民法中的物權、債權和民事主體制度相銜接,實現國家的立法目標。公共社會的理想應該這樣來界定和實現,從而強化而不是削弱個人自主的意義,使個人自主與權威相互兼容。[38]綜上所述,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模式的建立,應以中國公有制的現實和傳統為基礎,以民法為基本法,以經濟法為基本法,二者都以社會為基礎。如果試圖完全用民法來調整市場關系,就會陷入不顧現代經濟生活發展而堅持私法自治的“補充資本主義”之路;要麽是為了兼顧現代經濟生活的發展,行政和民事的強制性規範壓倒了民法固有的任意性規範,抹殺了民法的本質,忽視了中國是壹個個體利益不發達,急需發展私法的泥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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