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葛拉蒂安努斯之後不久,教會法學家創造了壹種新的訴訟,這種訴訟被稱為“歸還規則的訴訟”,後來被稱為“歸還的訴訟”,後來被稱為“搶奪的訴訟”。適合各種類型的劫掠;它可以用來恢復對無形權利以及動產和不動產的占有;它可以用來起訴第三人,包括不擁有請求權的人;這種訴訟不需要原告證明自己對所主張的土地、財產或權利的所有權。最後,這種訴訟甚至可以由非法占有的人提起。舉個極端的例子,如果甲用武力搶奪乙的占有權,乙為了報復用武力搶奪甲的占有權,甲有權請求司法裁定恢復其占有權。這壹原則是,只要被剝奪占有權的人能夠證明他是被武力或欺詐剝奪占有權的,他就應該在考慮與此事有關的任何事情之前獲得恢復原狀的初步司法救濟,但他不能因自己實施法律而受益。換句話說,教會法學家對自助行為持否定態度。事實上,教會法學家設計歸還規則和攫取訴訟的主要目的不是為了保護占有本身,而是為了懲罰自助(和惡意)。
在現代各國(包括中國)的刑法典中,大多沒有明確規定自助行為具有正當性。但在理論界,大多數人都承認在嚴格限制的條件下,自助行為不能作為犯罪處理,對自助行為表現出有限的積極態度(而不是鼓勵)。
英美法不區分民法上的自助和刑法上的自助,任何具有正當理由的私力救濟都構成正當防衛。“當財產實際上脫離妳的控制時,妳可以使用暴力奪回妳的財產”,但不允許使用暴力將不動產恢復原狀。壹個人為了保護自己的財產,排除障礙,可以說自己用暴力破壞他人財產的行為是正當的。即使在這種情況下,他仍然不能做出超出必要的損害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美國《示範刑法典》第三章“妨害法通則”第302條第1款規定“當行為人認為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的傷害所必需的足以滿足下列要求時,違法性即被阻止:(a)其行為所要避免的傷害必須大於法律規定所要追訴的犯罪的傷害, 以及(b)本法或香港《盜竊罪條例》第二條“盜竊罪的基本定義”、第17條“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第18條“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均要求行為人不誠實地實施上述行為,即具有誠實行為的私力救濟行為能夠防止違法。 《韓國刑法典》第23條規定:“(1)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保全請求權的,為避免請求權不能行使或者明顯難以行使的行為,有相當理由的,不予處分。(二)前款行為情節惡劣的,可以根據情節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在我國臺灣地區,刑法中沒有明文規定,但自助行為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基本得到認可。在日本,刑法理論界普遍認為,自助是違法阻卻事由。但在其司法實踐中,對自助行為的認定持非常謹慎的態度。昭和16 May 12的句子在第20卷第246頁指出:“像自助行為壹樣,個人訴諸力量來實現權利的救濟,有很大的弊端,並不是壹種有序的國家形式所能允許的權利保護方法。法律雖然允許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行為,但屬於緊急、必要的特殊例外,且本法有嚴格規定,沒有明文規定不能引申為自助行為。"但在昭和24年5月24日最後壹句18第231頁中,認為:"所謂自助行為,是指某壹權利的擁有者,為了保全這壹權利,不能等待政府之手在必要的限度內當場采取適當的行動。比如被害人在盜竊現場搶奪財物的行為。在壹定條件下,自助行為是可以肯定的。“判例之間的矛盾反映了司法界和理論界的概念不同,定義不清。
根據自助行為的歷史和現狀,我們可以做出這樣的分析:
自助行為有兩個方面。壹方面,自助行為是行為人既有權利派生出來的維權行為。另壹方面,自助行為是違反法律秩序,損害他人權益的行為,破壞了法律的穩定性,容易造成超過必要限度的不應有的損害。在原始社會,人類以部落和氏族的形式共同生活。壹個部落的所有資源(根據人們對所有權的看法)都屬於部落的所有人。宗族內部不存在單個自然人的所謂人身權。在壹個無權無勢的社會,自助行為自然不存在違法性。對於受到其他氏族侵害的氏族或個人來說,自救當然是正義的,也是唯壹可能的方式,因此也被後世認為是自然法的規範之壹。私有制和國家出現後,由於人類思維方式和傳統的延續,奴隸國家仍然承認自助是正當的。但是,隨著國家權威觀念的逐漸確立,傳統的私力救濟模式與新興的國家救濟模式之間的沖突逐漸顯現出來,這種沖突表現為自助行為的雙重性,於是統治者開始通過法令或其他手段來限制自助行為。進入封建社會,國家權力越來越滲透到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國家與公民的關系被認為是國王與大臣、統治者與被統治者的關系。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說,公民的權利越來越“需要”交給國家統壹行使。在這種情況下,越是專制集權的政權,越是不能容忍公民損人利己,因為在統治者眼裏,這不僅是作為統治者利益對象的社會秩序的破壞,更是對國家公權力的漠視甚至蔑視,必須加以限制甚至禁止。在現代國家,國家與公民的關系變成了(至少聲稱是)服務器與客戶端的關系。雖然法治的程度是前所未有的,但法治的目的被認為是為保護公民權利服務的,個人權利也得到前所未有的尊重。因此,沒有壹個現代國家明確地、完全地否定公民的自助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