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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沒有盤問違反了哪條法律。

四川西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付德成等施工合同糾紛民事再審民事裁定。,案號:(2021)最高人民法院第壹號。316,判決日期:2022年4月28日,釋放日期:2022年6月2日。

申請再審人(壹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四川西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較短。

法定代表人:陳剛,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申請再審人(壹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付德成,簡述。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被申請人(壹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張樹峰,簡述基本情況。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被申請人(壹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陳悅,基本情況簡述。

第壹審第三人:西藏自治區那曲市安多縣人民政府,住所地短。

法定代表人:紮西平措,該縣縣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再審申請人四川西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騰公司)、富德創世及被申請人張樹峰、陳悅、第三人安多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安多縣政府)不服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1)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我院於2021年8月8日作出(2021)最高人民法院第4378號民事裁定,發回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西騰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剛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聰、李思良、傅德成、李洋到庭參加訴訟,張樹峰、陳悅、安多縣政府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判。此案現已結案。

西騰公司再審請求:1。請求撤銷原壹、二審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傅德成、張樹峰的全部訴訟請求,並支付西騰公司工程維修費400萬元、材料費25萬元;2.壹、二審案件受理費由傅德成、張樹峰負擔。事實和理由:(1)原審判決認定西騰公司應向付德成、張樹峰支付剩余工程價款人民幣,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1.西騰公司已將業主撥付的工程款(稅後)全部支付給傅德成、張樹峰,傅德成、張樹峰無權要求西騰公司支付工程款。2.原審判決認定的工程總造價和已支付證據不足。(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進行質證。鑒定依據第5項、第7項至第10項從未在庭審中出現過,上述證據也未出現在壹審判決列舉的證據中。上述證據未經質證,二審法院未補充質證。證據存疑,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2)《那曲市安多縣供熱、供水、(二期)給排水管網建設工程造價鑒定意見》(以下簡稱《鑒定意見》)稱“部門、單位拆除、修復路面會增加費用”,但根據鑒定機構反饋意見,可以認定這部分費用完全沒有依據,完全是付德成、張樹峰的說法。(3)鑒定意見中寫明沈陽南路硬化路面拆除修復工程費用為人民幣元,並在註釋部分第三條寫明該單項由法院判決。這壹項確實包含了壹些補充協議的數量。只有與超控審計的原始數據進行比對,才能區分具體的重復,但壹審法院並未調查收集。(4)西騰公司兩次書面申請調查令,原審、二審法院均未調查收集。3.壹審法院對質保金、稅金、修理費等應扣除的金額以及本案支付的金額的認定存在錯誤。(2)原審判決僅根據傅德成、張樹峰的口頭陳述確認300萬元款項為定金的性質,認定傅德成、張樹峰實際交付該款項的事實缺乏證據。(3)原審判決超過訴訟請求的判決。西騰公司反訴中沒有要求支付管理費47.2萬元,但原審判決傅德成、張樹峰支付西騰公司47.2萬元,超出訴訟請求。

付德成辯稱,西騰公司的再審請求不能成立。(壹)鑒定意見的結果是否正確,最終決定應以鑒定結果為依據。1.司法鑒定所依據的材料是壹審法院從西騰公司駐西藏辦事處調取的,並當庭質證。在司法鑒定過程中,西騰公司未對材料質證提出任何意見,也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它只是在發現鑒定結果不利時才提出所謂的意見。2.補充協議僅包含沈陽南路路面修復拓寬及沈陽南路、沈陽北路路燈安裝兩項內容。被認定為屬於主合同的內容與補充協議約定的工程無關。3.主合同及補充協議中的項目均由傅德成等人完成,享有兩個項目的工程款。即使主合同涉及少量的補充協議,也可以在兩個項目的最終結算和審計時扣除。(2)西騰公司在向付德成支付工程余款時,不得扣除質量保證金、修理費和稅費,還應向付德成退還保證金和管理費。(三)原判決未處理鑒定費。其他意見同再審請求及理由。

傅德成再審請求:1。撤銷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1)藏民終3號民事判決書第四項,判決西騰公司退還付德成之前已支付的20萬元,西騰公司支付沈陽南路路面修復工程款;2.撤銷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1)藏民終3號民事判決書第三項,判決傅德成不向西騰公司支付維修費、資料費、管理費,西騰公司退還傅德成管理費472000元;3.壹、二審訴訟費用由西騰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雙方的關系是轉包關系,而不是掛靠或借用關系。(2)西騰公司收取管理費沒有依據。海通公司未出示任何證據證明其履行了管理義務。雙方的分包合同無效,約定的管理費條款也無效。而且西騰公司在項目建設和撥款過程中,克扣工程款,嚴重影響了富德成的正常建設。(3)鑒定意見中“沈陽南路路面拆除修復工程”的工程造價是正確的,主合同中約定的“沈陽南路路面修復工程”與後續《沈陽南路補充協議》中的路面修復工程不沖突。雖然針對的是同壹條路,但屬於兩個不同的概念,獨立和互不幹涉。(4)西騰公司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涉案工程返工維修及相關費用的真實性。

西騰公司辯稱,付德成的再審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西騰公司與富德成的關系是掛靠關系,無權要求掛靠人在未經業主挪用的情況下支付工程款。司法鑒定材料未經質證,鑒定結論與政府超控審計相差1.2萬余元,應扣除補充協議中涉及沈陽南路的工程造價。雙方約定,付德成不交押金,300萬元管理費不予退還。其他意見同再審請求及理由。

安多縣政府提交書面意見稱,鑒定意見與安多縣政府組織西騰公司、四川川子建設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核定的工程量相差甚遠,首先鑒定意見中認定的工程量與現場工程量不符。如果鑒定意見中規定了排水管的長度,現場實際施工長度只有2437米。其次,安多縣政府不會認可鑒定意見中的會計變更和技術驗證。第三,該鑒定意見是西騰公司與傅德成之間訴訟的產物,不被安多縣政府認可,不能作為安多縣政府與西騰公司之間的和解依據。最後,西騰公司與富德成的關系是掛靠關系還是委托關系,不影響安多縣政府與西騰公司的和解。

被調查人張樹峰和陳悅未提交意見。

本院再審查明,鑒定意見第二部分第5、7、8、9、10項材料未依法質證。

我們認為,原判決認定涉案工程造價所依據的鑒定意見中的相關鑒定材料未經依法質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估價意見書第5、7、8、9、10項是估價機構確定工程價格的基本資料。原審法院未經質證將爭議鑒定材料移送鑒定機構,原審二審法院未進行補充質證,是非法剝奪當事人的辯論權,不符合民事訴訟辯論原則。因未質證相關鑒定材料,壹審法院認定“沈陽南路硬化路面拆除修復”、“機關單位院內硬化路面拆除修復”等相應工程費用不充分,導致基本事實不清。此外,壹審法院還認定管理費、稅費、鑒定費等問題法律適用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裁定如下:

1.撤銷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1)藏民中3號、西藏自治區那曲中級人民法院(2019)藏24民初13號民事判決;

二。該案被發回西藏自治區那曲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

2002年4月28日

-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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