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主要法規和法律形式
(壹)大明法
《大明法》是建國初年朱元璋修訂,洪武三十年完成的明朝基本法典。《大明法》比《唐律》簡單,精神比《宋律》嚴格。它是壹部在整個明朝都將保持不變的封建法律,其體例和條文為大清律所繼承。
(二)明大釗
朱元璋在修訂《大明法》的同時,親自締結了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至洪武二十年(公元1387年)的聖旨、聖旨續書和聖旨。
(3)清朝法律的制定。
清朝乾隆皇帝即位後,命大臣們研究補充《大清律例》,並對律例進行詳細修訂,於乾隆五年(1740)完成,定名為《大清律例》。
清代法律的稱謂仍然是七條,即名例、官、戶、禮、兵、刑、工諸法。第壹卷是所有法律的詳細目錄。卷二是各種圖表,有六個贓物,五個刑具,獄具,喪服。第三卷是服務制度的具體規定。
大清律其次是大清律(分為條例、規則、案例、定案):(1)條例壹般指單獨的刑法(如秋審條例);(2)例是指關於某壹行政部門或某壹特殊事項的單行法規的集合(如院的規章);(3)例指皇帝就某事發布的“詔令”或經皇帝批準的政府部門提出的建議;(4)成文法又稱“規約”,是指已經編纂、編輯的案件,是壹部單獨的法律。
(4)大明之禮與五代之禮。
1.大明會典。《大明會典》是明英宗編纂的壹部明代行政法典。
2.五代。清廷仿《明會典》編撰《清會典》,記載了各朝代主要國家機關的職責、事例、活動規則及相關制度。有康熙、雍正、乾隆、嘉慶、光緒五典,合稱“五代典”和“大清典”。
第二,收費和罰款
(壹)明朝的罪行
1.*派對犯罪
朱元璋在位期間,創設“*黨”罪,以懲治官員結黨危害皇權統治的罪行。
2.征兵(終身,永遠)
明代在流放刑之外又增加了充軍刑,即強迫犯人到邊遠地區服苦役,遠則4000裏,近則1000裏。包括罪犯本人和他的孫子。
3.刑罰適用原則
(1)從新出發,以重為主的原則。
明朝為了實行重典治天下的原則,將以前的寬大原則改為重從原則。
(2)重則貴,輕則輕的原則。
明律在定罪量刑上與唐律相比有自己的特點,對直接危害統治秩序的嚴重犯罪加重處罰,對違背倫理秩序的犯罪從輕處罰。
三。司法系統的變化
(壹)明清司法機關和三司司法職能的變化
1,明清中央司法機關的職能
(1)明清刑部主持審判。明代刑部增設十三官司,負責各省的刑事和民事案件,以加強地方控制。清代刑部設置了十七個吏部,負責首都和各省的司法事務。
(2)明清時期,大理寺負責審查批駁。明代,大理寺若發現案件“不清或失準”,則駁回刑部,重新審理。三糾不當,皇帝最後裁決。大理寺在清代的主要職能是復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獄,參與秋審和熱審的合審。如果對刑罰的定罪量刑有錯誤,也可以提出反駁。
(3)明清時期的都察院,負責官方監察和法律監督,也參與重大案件的聯審。
(4)上述三大司法機關統稱為“三大法務部”。三個法律部門聯合審查重大疑難案件時,稱為“三個法律部門聯合審查”。
2.明代地方審級司法
(1)明代地方司法機關分為省、州、縣三級。
(2)省提審廳有權判處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報請中央刑事部批準執行。政府和縣壹級實行行政和司法壹體化制度。
3.清代地方審級
地方司法分州、縣、府、省司法廳、巡撫(兼巡撫)四級。
(1)其中,州或縣為壹審,有權決定鞭刑的處罰,以上行為的案件上報。
(2)府為二審,負責審查各縣上報的刑事案件,提出擬犯罪的意見,上報省檢署。
(3)省檢署為三審級,負責審查各地上報的有期徒刑以上案件,審理軍流、死刑案件罪犯。對於“審供無差”者,報總督。如有疑義和遺漏,可以駁回再審,也可以送省內其他縣政府再審。
(4)巡撫(或巡撫)為第四審級,有權對監禁案件進行答辯,對軍流案件進行審查,如無異議,定案並征詢刑部意見。死刑案件必須復核並上報中央政府。
(2)張婷與明代工廠衛生人員司法制度
1.張婷是明代的壹種制度,由皇帝下令,李思監督,錦衣衛處罰,大臣歸罪於朝廷。禮盒是最多的。
2.廠指明朝宦官控制的東廠、西廠、內廠,衛指明朝皇帝的錦衣衛。北部城鎮韋錦益掌管聖旨。
(三)明清時期的聯合聽證制度
1,明代聯合聽證制度。
(1)九卿的“輪審”。審理皇帝交辦的案件,以及罪犯不服判決的案件,由大理寺大臣、左都禦史顧問、總政使九卿等六位大臣共同審理,最後報皇帝裁決。
(2)法庭審判:在吏部尚書的主持下,對案情重大的犯人進行審判。清代的秋審、庭審都出自此地。
(3)大審:由司(朝廷機構)主持審判。
2.清代的會審制度。
(1)秋評。每年秋、八月,九卿、詹士、克道、軍機大臣、內閣大學士等要員在天安門廣場金水橋西審理全國上報的獄中斬首、絞殺案件。秋審是“國禮”,特制定秋審條款。
(2)審判。刑部決定的重案和京城附近監獄絞殺斬首案件的審查,基本上和秋審壹樣,在每年初霜後的第10天舉行。
(3)熱試。大理寺的官員,會同刑部的各種審查官、承辦官,重新審查京城鞭刑的案件,很快就把他們關進監獄,進行鞭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