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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自學考試與人生選擇。(拉什)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正確執行刑罰,懲罰和改造罪犯,預防和減少犯罪,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監獄是國家執行刑罰的機關。

根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在監獄執行刑罰。

第三條監獄應當貫徹懲罰與改造相結合、教育與勞動相結合的原則,將罪犯改造成為守法公民。

第四條監獄應當依法監管罪犯,根據改造罪犯的需要,組織罪犯參加生產勞動,對罪犯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和技術教育。

第五條監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監獄、執行刑罰、教育改造罪犯等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監獄執行刑罰活動的合法性進行監督。

第七條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財產、辯護、申訴、控告和其他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監規,服從管理,接受教育,參加勞動。

第八條國家保障監獄改造罪犯所需的經費。人民警察經費、罪犯改造經費、罪犯生活費、監獄設施經費和其他專項經費列入國家預算。

國家為罪犯勞動提供必要的生產設施和生產經費。

第九條監獄依法使用的土地、礦產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以及監獄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

第十條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監獄工作。

第二章監獄

第十壹條監獄的設立、撤銷和遷移,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監獄設監獄長、副監獄長若幹人,並根據實際需要設置必要的工作機構和其他監獄管理人員。

監獄管理人員是人民警察。

第十三條監獄人民警察應當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嚴守紀律,清正廉潔。

第十四條監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索取、收受或者侵占犯罪分子及其親屬財物的;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職守致使罪犯脫逃的;

(三)刑訊逼供、體罰虐待罪犯的;

(四)侮辱罪犯人格的;

(五)毆打或者縱容他人毆打罪犯的;

(六)利用犯罪分子提供服務謀取私利的;

(七)違反規定,私自為罪犯傳遞信件或者物品的;

(八)非法將對罪犯的監督權交給他人的;

(九)其他違法行為。

監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章刑罰的執行

第壹節收監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應當將執行通知書和判決書送達羈押該罪犯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執行通知書和判決書之日起壹個月內將該罪犯收監執行。

罪犯被移交執行前剩余刑期不滿壹年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

第十六條罪犯被交付執行時,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副本、人民法院判決書副本、執行通知書和結案登記表同時送達監獄。監獄未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監;上述文書不齊全或者記載有誤的,作出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補充或者更正;那些可能導致錯誤監禁的人不會被監禁。

第十七條監獄應當對交付執行的罪犯進行身體檢查。經審查,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暫不收監:

(壹)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2)正在懷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前款所列暫不收監的罪犯,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暫予監外執行。暫予監外執行具有社會危險性的,應當收監執行。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在其居住地執行。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後,原刑期未執行完畢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收監。

第十八條罪犯收監時,應當嚴格檢查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監獄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後返還其家屬,違禁品予以沒收。

女囚犯由女人民警察檢查。

第十九條罪犯不得與子女在監獄服刑。

第二十條罪犯收監後,監獄應當通知罪犯家屬。通知書應當自收監之日起五日內發出。

第二節對犯罪分子申訴、控告和檢舉的處理

第二十壹條罪犯不服生效判決的,可以提出申訴。

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處理罪犯的申訴。

第二十二條監獄對罪犯的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處理或者轉送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處理結果通知監獄。

第二十三條罪犯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材料,監獄應當及時傳遞,不得截留。

第二十四條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監獄根據罪犯的申訴,認為判決可能有錯誤的,應當提請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監獄提交處理意見之日起六個月內將處理結果通知監獄。

第三節監外執行

第二十五條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監獄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監外執行條件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第二十六條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提出書面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批準。批準機關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通知公安機關和原宣判的人民法院,並抄送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認為對罪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壹個月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收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後,應當立即復核決定。

第二十七條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在其居住地執行。原監獄應當及時將罪犯在監獄改造的情況通知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

第二十八條暫予監外執行消失後,刑期未滿的,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監獄接收;刑期屆滿,原監獄應當辦理釋放手續。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原監獄。

第四節減刑和假釋

第二十九條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根據監獄考核結果予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壹的,應當減刑:

(壹)阻止他人進行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舉報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重大技術創新;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抵禦自然災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三十條減刑建議書由監獄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建議書之日起壹個月內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案情復雜或者特殊的,可以延長壹個月。減刑裁定書應當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壹條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條件的,二年期滿,由所在監獄及時提出減刑建議,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後,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條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規定的假釋條件的,由監獄根據考核結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釋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假釋建議書之日起壹個月內審查裁定;案情復雜或者特殊的,可以延長壹個月。假釋裁定書應當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定假釋的,監獄應當按期假釋,並發給假釋證明書。

被假釋的罪犯由公安機關監管。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期間,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關於假釋監督管理的規定,不構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假釋的建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壹個月內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決定撤銷假釋的,公安機關應當將罪犯收監。

第三十四條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假釋條件的犯罪分子,不得以任何理由減刑、假釋。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不當的,應當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內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第五節釋放和安置

第三十五條罪犯服刑期滿,監獄應當按期釋放,並出具釋放證明。

第三十六條罪犯刑滿釋放後,公安機關應當憑釋放證明進行戶口登記。

第三十七條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幫助刑滿釋放人員落戶。

對喪失勞動能力、無法確定贍養人、扶養人和基本生活來源的刑滿釋放人員,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救濟。

第三十八條刑滿釋放人員依法享有與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

第四章監獄管理

第壹節分負責人

第三十九條監獄應當將成年男性罪犯、女性罪犯和未成年罪犯分別關押,未成年罪犯和女性罪犯的改造應當考慮其生理、心理特點。

根據犯罪種類、刑罰種類、刑期、改造表現等進行量刑。,監獄分開關押犯人,用不同的方式管理。

第四十條女性罪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二節警告

第四十壹條監獄的武裝警戒由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負責,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四十二條監獄發現在押罪犯脫逃時,應當立即逮捕。不能立即逮捕的,應當立即通知負責追捕的公安機關,監獄應當密切配合。

第四十三條監獄應當根據監管需要設置警示設施。監獄周圍有警戒隔離區,未經允許任何人不得入內。

第四十四條監區和工作區周圍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應當協助監獄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第三節約束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監獄可以使用戒具:

(壹)罪犯脫逃的;

(2)犯罪分子使用暴力的;

(三)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

(4)罪犯有其他危險行為,需要采取防範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後,應當停止使用約束工具。

第四十六條遇有下列情形之壹,不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勤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武器:

(壹)犯罪分子聚眾鬧事或者暴亂的;

(二)脫逃或者拒捕的;

(三)持有兇器或者其他危險物品的犯罪分子正在實施犯罪或者破壞兇器,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

(四)搶劫罪犯的;

(5)犯罪分子搶奪武器。

使用武器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情況。

第四節溝通和會議

第四十七條罪犯在服刑期間可以與他人通信,但是通信應當接受監獄的檢查。在監獄中發現的妨礙罪犯改造的信件,可以拘留。罪犯寫給上級機關和監獄司法機關的信件,不受檢查。

第四十八條罪犯在服刑期間,可以按照規定會見親屬和監護人。

第四十九條罪犯收受財物,應當經監獄批準和檢查。

第五節生活與健康

第五十條罪犯的生活水平按照國家規定的實物量計算。

第五十壹條罪犯的服裝由監獄統壹發放。

第五十二條應當照顧少數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習慣。

第五十三條罪犯居住的監獄應當堅固、通風、透明、整潔、溫暖。

第五十四條監獄應當設置醫療機構和生活衛生設施,建立罪犯生活衛生制度。罪犯的醫療保健納入監區的衛生防疫計劃。

第五十五條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的,監獄應當立即通知罪犯家屬、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監獄應當進行醫學鑒定。人民檢察院對監獄的醫學鑒定有疑問的,可以重新進行死因鑒定。罪犯家屬有疑問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犯罪分子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檢驗,作出死亡原因鑒定。

第六節獎勵與懲罰

第五十六條監獄應當建立對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結果作為對罪犯獎懲的依據。

第五十七條罪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監獄可以給予表揚、物質獎勵或者記功:

(壹)遵守監規紀律,努力學習,積極工作,認罪服法;

(二)防止違法犯罪活動;

(三)超額完成生產任務的;

(四)節約原材料或愛護公共財產,有成績的;

(五)進行技術革新或者傳授生產技術,取得壹定成績的;

(六)在預防或者消除災害事故中有壹定貢獻的;

(七)對國家和社會的其他貢獻。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已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壹以上,在服刑期間壹貫表現良好,出獄後不會再次危害社會的,監獄可以根據情況允許其出獄探親。

第五十八條罪犯有下列擾亂監管秩序情形之壹的,監獄可以給予警告、記過或者禁閉:

(壹)聚眾擾亂監獄,擾亂正常秩序的;

(二)侮辱或者毆打人民警察的;

(三)欺淩其他犯罪分子的;

(四)盜竊、賭博、打架鬥毆、尋釁滋事的;

(五)有勞動能力,拒絕參加勞動或者消極怠工,經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傷、自殘等方式逃避勞動的;

(七)在生產勞動中故意違反操作規程或故意損壞生產工具的;

(八)其他違反監規紀律的行為。

依照前款規定,罪犯的監禁期限為七日至十五日。

罪犯在服刑期間有第壹款所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節罪犯在服刑期間犯罪的處理

第五十九條罪犯在服刑期間故意犯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六十條罪犯在監獄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偵查終結後,應當將起訴或者免予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壹並提交人民檢察院。

第五章對罪犯的教育和改造

第六十壹條教育改造罪犯,實行因材施教、分類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則,采取集體教育與個別教育相結合、監獄教育與社會教育相結合的方法。

第六十二條監獄應當對罪犯進行法制、道德、形勢、政策和前途的思想教育。

第六十三條監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對罪犯進行掃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考試合格者,由教育部門頒發相應的學歷證書。

第六十四條監獄應當根據監獄生產和罪犯刑滿釋放後就業的需要,對罪犯進行職業技術教育。考核合格者,由勞動部門發給相應的技術等級證書。

第六十五條監獄鼓勵罪犯自學。如果他們通過審查,有關部門將頒發相應的證書。

第六十六條罪犯的文化和職業技術教育應當納入所在地區的教育規劃。監獄應當設置教室、閱覽室和其他必要的教育設施。

第六十七條監獄應當組織罪犯開展適當的體育活動和文化娛樂活動。

第六十八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武裝力量、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各界人士和罪犯親屬應當協助監獄教育改造罪犯。

第六十九條有勞動能力的罪犯必須參加勞動。

第七十條監獄應當根據罪犯的個人情況,合理組織勞動,使其改正不良習慣,養成勞動習慣,學習生產技能,為刑滿釋放後就業創造條件。

第七十壹條監獄罪犯的工作時間參照國家有關工作時間的規定執行;季節性生產等特殊情況下,可以調整工作時間。

罪犯有在法定節假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權利。

第七十二條監獄對參加勞動的罪犯,應當按照規定給予報酬,並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

第七十三條罪犯在工作中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監獄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對未成年犯的教育和改造

第七十四條對未成年犯的刑罰,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

第七十五條對未成年犯執行刑罰應當以教育和改造為主。對未成年犯的工作要符合未成年人的特點,以學習文化和生產技能為主。

監獄應當與國家、社會、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合作,為未成年犯接受義務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七十六條未成年犯年滿十八周歲,剩余刑期不超過兩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完剩余刑期。

第七十七條對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八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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