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起源於古希臘哲學。著名自然哲學家赫拉克利特提到了自然法和人為法,認為法律是戰爭的產物,並將其歸結為永恒的產物。(公元前6世紀)他甚至初步指出了自然法和人為法的區別,但沒有作進壹步的論證。但後來,詭辯派的代表人物普羅泰戈拉對此進行了闡述,認為法律起源於自然狀態,是正義的表現。在此基礎上,蘇格拉底正式將法律分為兩種:壹種是成文法,壹種是不成文法。並指出法律是公民的行為準則。不成文法是人類行為的規範,是上帝的立法,人類的立法必須服從上帝的立法。他的學生柏拉圖,尤其是他的弟子亞裏士多德,在《政治學》壹書中從法律的角度正式提出並論證了自然法的基本思想,但並不系統。?古羅馬著名的思想家、政治家和法學家西塞羅率先將自然法系統化。他的代表作《法學》是系統闡述自然法學理論的代表作。他不僅定義了自然法,還將其與理性和正義聯系起來,並指出理性和正義都源於自然。在他看來,自然法則永存,永不改變,這是絕對正確的;但屬人法(成文法)有兩種情況:任何符合自然法原則的屬人法都是正當法,否則就不是法。西塞羅將自然法理論推向了其發展史上的第壹個高峰,但它是古希臘思想家和法學家集體智慧的結晶。但這壹時期的自然法理論有明顯的局限性:首先,它最終將自然法與上帝聯系起來;二是沒有與社會實踐相結合。盡管柏拉圖、亞裏士多德和西塞羅都非常重視自然法,但他們仍然是“空中樓閣”,因此他們的自然法理論只能成為壹種文化遺產。?中世紀是整個法律的衰落時期。像其他社會科學壹樣,法學成了神學的“附庸”和“婢女”。然而,神學家們並沒有忘記自然法的概念。經過他們的精心設計,他們把自然法披上了神學的外衣,公開提出自然法屬於他們所謂的上帝創造的永恒法,大大降低了自然法的地位。在他們看來,只有永恒的法律才是至高無上的法律,它源於上帝的智慧,即只有上帝才能統壹法律、正義和理性。17和18世紀是自然法理論最流行的時期,主要代表人物有荷蘭的格勞秀斯和斯賓諾莎、英國的霍布斯和洛克、德國的普芬多夫和法國的盧梭。為了給資產階級革命提供理論依據,這些思想家壹般從人性中尋找自然法的來源,或者把自然法等同於人的理性(洛克),或者把自然法看作是人類自愛與慈悲相互協調合作的產物(盧梭)。他們強調個人權利,並將其與社會契約論結合起來解釋國家的起源和目的。他們認為人類最初是在自然狀態下生活的,雖然受自然規律支配,但有各種不便。為了更好地實現自然法規定的自然權利,人們聯合起來,訂立契約,建立國家。由此,他們得出結論:封建統治違背了人民建國的目的,應該被推翻,建立新的制度。自然法理論在19世紀初衰落,在19世紀末復興。德國人R. Stamler、美國人L.L. Fuller、J.B. Rawls是19年底以來新自然法理論的主要代表人物。斯坦勒認為,自然法的內容不是永恒的,它不是具體的法律制度而是壹種社會理想,是衡量實在法是否正義的寬泛標準。富勒認為,法律與道德密不可分,因為法律的制定有外在的道德目的,法律的解釋和實施也必須遵循內在的道德原則。他把法律的外在道德稱為實體自然法,把法律的內在道德稱為程序自然法。羅爾斯認為正義是至高無上的,它是指導社會基本結構設計的根本道德原則,是衡量社會制度和法律合理性的根本標準。雖然他沒有直接把正義原則稱為自然法,但他體現了自然法理論的基本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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