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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行為原則適用的例外

在早期適用國家行為原則的案件中,被告壹般是君主或根據君主授權行事的國家官員,案件性質僅限於追究君主或其官員的傳統侵權責任等。而且國家行為原則逐漸確立,並被準確地歸於國際法範疇,因此至少在英美等普通法國家幾乎無壹例外地得到遵守。事實上,在早期的案件中,如上述" underhill訴hernandez案",並沒有辯論或考慮該行為是否違反國際法或法院的政策。

這些情況在本世紀初發生了變化:私人取代主權或政府官員成為相關案件的被告,國家的經濟行為越來越頻繁,大量案件涉及國際法上的爭議問題(主要是發展中國家對外國人財產的國有化或征用),國家行為原則越來越成熟,國家行為原則的法律基礎和人們對主權豁免的態度也呈現出多元化的趨勢。面對這些變化,學者和法院不斷重新審視國家行為原則,並不斷改變對它的態度。因此,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壹些國家的法院在實踐中對該原則的適用進行了壹系列限制,並逐漸形成了壹些適用的壹般例外。(1)外國的行為違反國際法。壹個國家的法院不能審查外國主權者在本國領土上實施的行為的合法性,因為這種行為所涉及的問題基本上屬於該外國的國內管轄範圍。正如美國司法部長在1796沃特斯訴科萊特案中指出的,外國的行為是否符合本國憲法,只能由本國的權威機關來決定。問題是,如果國家行為涉及的事項超出了國內管轄範圍,受國際法規範,那麽壹國法院能否對其進行國際法審查?對此,美國法院1964審理的“薩巴蒂諾案”以及由此案引發的美國國會通過的“薩巴蒂諾修正案”給出了肯定的答案。

古巴CAV公司的主要股本為美國居民所有。1960,美國商品經紀公司——法爾。Whitelock公司從CAV公司購買古巴糖,並同意在紐約用單據付款。同年7月6日,美國參議院通過糖業法修正案,授權美國總統減少古巴糖的進口配額。兩天後,美國總統減少了古巴糖的進口配額。就在美國參議院通過該修正案的同壹天,古巴部長會議通過了第2002號法令。851,允許古巴總統和總理通過沒收將美國公民或企業擁有的財產和企業收歸國有。盡管美國向古巴提出了抗議,但在向摩洛哥運送糖開始後,古巴發布了第2004/1995號行政命令。1,沒收美國人所有的企業財產,包括CAV公司,包括裝糖。才能獲準離開古巴,法爾。懷特洛克與CAV簽訂了壹份相同的合同,該公司實際上是古巴政府機構。糖離開古巴後,古巴公司將提貨單轉給古巴國家銀行,該銀行屬於古巴政府。香法爾,銀行紐約辦事處主任。當懷特洛克公司出示文件和支票要求付款時,因為CAV公司聲稱自己是這批糖的合法所有者法爾。因此,Whiterock公司拒絕向Banco公司付款,而是將款項交給CAV公司在紐約的資產臨時管理人Sabatino。因此,Banco公司在紐約南區地方法院對薩巴蒂諾提起訴訟。

當地法院對本案不適用國家行為原則,理由是古巴國有化不是以公共福利為目的,歧視美國公民,且沒有做出適當補償,違反了國際法。但聯邦最高法院將國家行為原則適用於該案,認為外國沒收財產問題應根據國家利益、國際法發展的需要和大量國際慣例,通過外交途徑解決。這壹判決引起了國會的強烈不滿。國會的這種不滿最終導致了對外援助法修正案1961,在該法第620 (e)條下增加了第二項,薩巴蒂諾修正案。根據這壹規定,在1959 1之後,因外國的沒收財產等違反國際法的行為而在美國法院提起的侵權訴訟,不適用國家行為原則。然而,沒有違反國際法的國家行為,也沒有總統決定適用國家行為原則的國家行為。

修正案為美國法院適用國家行為原則提供了法定例外,即美國法院可以審查外國國家行為是否違反國際法,只要外國國家行為違反國際法,美國法院就可以宣布其違法。除了美國,還有壹些其他國家的法院審查外國國家行為的國際合法性。例如,荷蘭最高法院在美國司法部長訴希魯·瓦特(1969)壹案中認為,沒有任何國際法規則禁止法院審議另壹國征用財產是否違反國際法。而其他國家的法院,比如意大利的達利宮,在判決中反對審查外國的行為是否違反國際法。這種例外的理論基礎是分權理論。由於法院出於分權的需要不審查外國行為的合法性,以避免使行政機關難以處理對外關系,如果這種審查不影響行政機關處理國際關系,法院就不必限制自己。著名的“伯恩斯坦案”是分權實踐的重要先例之壹。

原告伯恩斯坦是德國公民,猶太裔居民。1937年,他因為是猶太人而被納粹官員拘留,在納粹官員關於無限期拘留、人身傷害和傷害家人的威脅下,他將自己在德國擁有的壹家航運公司的股權轉讓給了納粹機構。納粹組織將該公司壹艘名為“甘地”號的船只轉讓給被告比利時公司。1946,已經是紐約居民的原告向紐約州法院起訴,主張“甘地”的所有權。法院指出,根據國家行為原則,它無權根據德國法律審查轉讓的合法性。上訴法院也持相同觀點,但認為行政機關可以排除該原則的適用。美國國務院在回復原告律師詢問時認為,在向美國法院提起的恢復因納粹脅迫而損失的財產的訴訟中,法院不能受國家行為原則的約束。根據國務院的政策聲明,上訴法院對納粹國家行為作出無效判決。

隨後的許多案件都遵循了本案中確立的適用例外,即“伯恩斯坦例外”。事實上,在“薩巴蒂諾案”中,初審和上訴法院認為,法院根據國際法對古巴政府國有化措施合法性的審查並不妨礙行政當局根據國務院發給古巴的正式文件處理對外關系。國家行為原則與國際私法密切相關,公共政策保留通常是國際私法的壹項制度。根據這壹制度,當法院的沖突法認為應當適用某壹外國法時,如果法院認為該外國法與法院的公共政策相沖突,可以排除該外國法的適用。在國有化或征收的情況下,財產所有權的轉移往往適用財產所在地的法律,即采取國有化措施的外國的法律。壹些國家的法院經常以違反法院當地公共政策為由,否定外國立法行為的效力。

以公共政策為由宣布外國的行為違法的做法,多為大陸法系國家所采用。如1972至73的“Bladen公司案”,法國法院認為智利政府的國有化法令在法國沒有效力,主張對智利政府的國有化行為進行調查。1948德國法院也以違反道德標準和公共政策為由,拒絕承認捷克斯洛伐克征收法的合法性。美國於1976年頒布《外國主權豁免法》,由絕對豁免變為有限豁免。這壹變化也影響到國家行為原則的適用。在1976的“登喜路案”中,美國最高法院認為國家行為原則不適用於主權商事行為。同壹法院在1983的“麥道案”中也明確表示,主權者的商業行為壹般不需要司法限制。當然,如果涉及到對外關系,國家行為原則也可以適用於外國政府的壹些商業行為。

行為主義

上述例外中,政府同意的例外是基於分權理論,而商業行為的例外是有限豁免的延伸,在此不做進壹步分析。相比較而言,在其他兩種例外中,外國行為違反國際法的例外有其存在的理由。根據主權平等原則,各國必須尊重彼此在本國領土內行使主權的權利,不能通過司法審查進行幹涉。但是,如果行使這種權利與公認的國際法或具體的國際義務相沖突,換句話說,國家行為針對的是壹般國際法或特別條約所規範的事項,而國家行為違反了國際法規定的義務,法院就不能承認這種行為的效力。因此,法院有必要審查外國國家行為在國際法中的合法性。

然而,在適用這壹例外的情況下,是否大多數國家行為都違反了國際法值得懷疑。以國有化引發的權屬糾紛案件為例,發展中國家與其他國家在國有化賠償問題上存在較大分歧。按照西方的觀點,國有化的賠償應該是“迅速、全面和有效的”,但發展中國家認為這不是國際法的規則。對於什麽是“適當補償”,雙方的看法完全不同。正如美國最高法院在薩巴蒂諾案中指出的,不同經濟發展水平的國家對外國人財產沒收權的行使有不同的看法。因此,這壹例外很可能會引起外國政府的抗議,並導致國際爭端。有學者認為,對違反國際法的國家行為采取補救措施不是國內司法問題,而是政府間問題,因為如果外國政府對相關判決提出交涉,這壹問題應通過國際爭端解決程序處理。與違反國際法的適用例外相比,公共政策的保留制度似乎不足以作為限制國家行為原則的理由。

首先,外國的行為,如沒收外國人或本國國民的財產,具有域外效力和域外效力。根據英國學者的觀點,執行外國法律的後果與承認外國法律在外國領土上適用的後果是不同的。無視法院地的公共政策,承認外國行為的域外效力,從而實施外國法律,往往與法院地的領土主權或領土管轄權相沖突。但是,承認外國法律的領土效力並不損害法院地國的領土主權或領土管轄權。此外,不承認外國國家法律在其領土上的效力往往被認為是幹涉外國內政。

因此,在1983“阿祖卡皇後出口公司訴國家阿祖卡工業公司”壹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承認壹項外國懲罰性法律在該外國的效力,並指出:“在外國有管轄權的領域,我們不應急於否定外國立法的效力。”國家行為原則是主權平等這壹國際法原則的直接結果,與主權權威有直接關系,而公共政策保留基本上是國內法的壹項制度。用國內法體系否定外國在本國領土上的主權權威,顯然是不合適的。其次,公共政策保留是壹種不穩定的制度,其具體含義往往不明確,實施起來也確實困難。壹些學者比較了國際法和公共政策的兩種例外,指出公共政策是壹個變化的、相對的概念,其應用具有不確定性。國際法提供了相對客觀的標準。最後,各國的公共政策難以統壹,因此對於公共政策的例外沒有統壹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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