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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法律主觀性:

1.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何時?

《民法》第十三條規定,自然人自出生時起至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公民權利包括以下含義:

1,權利是法律關系主體享有的利益範圍或某種行為的可能性;

2.權利是權利主體為實現其利益而要求他人實施某種行為或不實施某種行為的可能性;

3.當權利受到侵害時,權利主體可以請求國家機關給予救濟。

第二,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權利能力有什麽區別?

1.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壹種可能性,但並未給民事主體帶來實際利益。民事權利實際上是在民事主體參與具體民事法律關系後才享有的。

2.民事權利能力包括民事主體獲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民事權利只是指民事主體在特定民事法律關系中實際獲得利益的可能性。

3.民事權利能力的內容和範圍是由法律規定的,與民事主體的個人意誌沒有直接關系。民事權利是民事主體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照自己的意願實際參與民事活動時取得的,直接體現了民事主體的個人意誌。

4.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主體的人身存在密不可分。民事主體不能轉讓或放棄,他人無權限制或剝奪這種民事權利能力。另壹方面,公民權利則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民事主體可以依法轉讓或者放棄壹項民事權利,也可以限制行使或者剝奪其依法享有的壹項民事權利。

第三,法人和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區別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和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之間存在壹些差異:

(壹)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自成立時產生,因終止而消滅。自然人只有達到壹定的年齡和精神狀態,才能取得民事行為能力。除精神病人外,年滿18周歲的公民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0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滿十周歲的公民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2)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範圍始終與其民事權利能力相壹致。也就是說,法人必須在法律、法令規定或者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內開展活動,承擔對國家和社會應盡的義務。法人的民事行為超出其民事權利能力範圍的,該行為無效,同時必須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相比之下,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與其民事權利能力並非同時產生,其範圍也可能不壹致。

(3)由於法人是社會組織,組織本身不可能實施民事行為。因此,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通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的行為實現的。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可以通過自己的行為實現。

法律客觀性:

壹、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概念(1)民事權利能力的概念是指民事主體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2)特征——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主體地位的標誌。a .所有自然人,不分年齡、性別和職業,都有平等的民事權利能力。即使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也享有同樣的民事權利能力。b、內容廣泛C、不可轉讓,民事權利能力與自然人密不可分,不能轉讓,不能放棄。二、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1)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時。“出生”是指胎兒離開母體而生活的法律事實。生育有兩個條件:a、“走出去”,即離開母親;b、“命”,即離開母體保住性命(不管存活時間有多長)。(2)根據人民意見第1條,出生時間應按以下順序確定:a .戶籍證明;b、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c .其他相關證明(如助產士證詞)。(3)胎兒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在中國,胎兒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法律對胎兒的利益有壹定的保護,包括以下兩種情況:a .繼承時的特殊部分(《繼承法》第二十八條;《繼承法意見》第四十五條)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此時胎兒的地位相當於法定繼承人在第壹順序中的地位。胎兒出生時死亡,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三種情況:a、胎兒活著的,應該由監護人的母親保管;b、胎兒是死產,應留下壹份無意義的,按法定繼承分配給其他繼承人;c .胎兒出生後立即死亡的,份額應折算為嬰兒的遺產,由其母親繼承(遺囑繼承中也應保留遺產份額,否則遺囑部分無效,因為胎兒屬於無勞動能力且出生後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 且母親的撫養費不視為生活來源——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且無生活來源,應根據遺囑生效時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b .侵害胎兒健康、存活的責任a .孕婦受到侵害的(如暴力侵害孕婦身體、不潔輸血導致病毒感染等。 ),胎兒流產或者胎兒出生時死亡,視為對“孕婦”健康權和身體權的侵害,孕婦作為受害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b、孕婦受到侵害,胎兒出生後發現在母親體內受到侵害導致某種身體殘疾或疾病(如醫院給孕婦開錯藥,孕婦實施身體暴力等。),那麽作為受害人已經出生的自然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孕婦的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的,需要單獨主張侵權損害賠償)。三。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終止——自然人死亡時消失(1)身體死亡:又稱自然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自然終結。理論上判斷身體死亡的標準是心臟停止跳動,自主呼吸消失,血壓為零。(2)身體死亡時間的推定:《繼承法意見》第二條規定,有親屬關系的數人在同壹事件中死亡,死亡時間不能確定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如果每個死者都有繼承人,如果幾個死者有不同的世代,則推定長輩先死;幾個死者是同壹代人,推定同時死亡,互不繼承,由各自的繼承人繼承。(3)宣告死亡:死亡日期為宣判日期。被宣告死亡的時間與自然死亡的時間不壹致的,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後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後果相沖突的,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a、戶籍證明;b、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c .其他相關證明(如助產士證詞)。(3)胎兒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在中國,胎兒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法律對胎兒的利益有壹定的保護,包括以下兩種情況:a .繼承時的特殊部分(《繼承法》第二十八條;《繼承法意見》第四十五條)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此時胎兒的地位相當於法定繼承人在第壹順序中的地位。胎兒出生時死亡,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三種情況:a、胎兒活著的,應該由監護人的母親保管;b、胎兒是死產,應留下壹份無意義的,按法定繼承分配給其他繼承人;c .胎兒出生後立即死亡的,份額應折算為嬰兒的遺產,由其母親繼承(遺囑繼承中也應保留遺產份額,否則遺囑部分無效,因為胎兒屬於無勞動能力且出生後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 且母親的撫養費不視為生活來源——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且無生活來源,應根據遺囑生效時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b .侵害胎兒健康、存活的責任a .孕婦受到侵害的(如暴力侵害孕婦身體、不潔輸血導致病毒感染等。 ),胎兒流產或者胎兒出生時死亡,視為對“孕婦”健康權和身體權的侵害,孕婦作為受害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b、孕婦受到侵害,胎兒出生後發現在母親體內受到侵害導致某種身體殘疾或疾病(如醫院給孕婦開錯藥,孕婦實施身體暴力等。),那麽作為受害人已經出生的自然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孕婦的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的,需要單獨主張侵權損害賠償)。三。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終止——自然人死亡時消失(1)身體死亡:又稱自然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自然終結。理論上判斷身體死亡的標準是心臟停止跳動,自主呼吸消失,血壓為零。(2)身體死亡時間的推定:《繼承法意見》第二條規定,有親屬關系的數人在同壹事件中死亡,死亡時間不能確定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如果每個死者都有繼承人,如果幾個死者有不同的世代,則推定長輩先死;幾個死者是同壹代人,推定同時死亡,互不繼承,由各自的繼承人繼承。(3)宣告死亡:死亡日期為宣判日期。被宣告死亡的時間與自然死亡的時間不壹致的,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後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後果相沖突的,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b、孕婦受到侵害,胎兒出生後發現在母親體內受到侵害導致某種身體殘疾或疾病(如醫院給孕婦開錯藥,孕婦實施身體暴力等。),那麽作為受害人已經出生的自然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孕婦的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的,需要單獨主張侵權損害賠償)。三。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終止——自然人死亡時消失(1)身體死亡:又稱自然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自然終結。理論上判斷身體死亡的標準是心臟停止跳動,自主呼吸消失,血壓為零。(2)身體死亡時間的推定:《繼承法意見》第二條規定,有親屬關系的數人在同壹事件中死亡,死亡時間不能確定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如果每個死者都有繼承人,如果幾個死者有不同的世代,則推定長輩先死;幾個死者是同壹代人,推定同時死亡,互不繼承,由各自的繼承人繼承。(3)宣告死亡:死亡日期為宣判日期。被宣告死亡的時間與自然死亡的時間不壹致的,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後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後果相沖突的,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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