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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資源執法監察規定(2020年修訂)

第壹條為了規範自然資源執法監察工作,依法履行自然資源執法監察職責,有效保護自然資源,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自然資源執法監督,是指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自然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查、制止和查處的行政執法活動。第三條自然資源執法監察應當遵循合法、規範、嚴格、公正、文明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遙感監測、視頻監控等科技和信息手段的應用,明確執法技術支撐機構。通過購買社會服務可以提高執法監督的有效性。第五條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認真履行執法監督職責,依法執行公務成績顯著的,由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予以通報表揚。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舉報自然資源違法行為。接到報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第七條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下列執法監督職責:

(a)檢查自然資源法律和條例的執行和遵守情況;

(二)制止發現的違反自然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責令其限期改正;

(三)對涉嫌違反自然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調查;

(四)違反自然資源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處理的;

(五)違反自然資源法律法規,應當依法追究國家工作人員責任的,移送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六)違反自然資源法律法規涉嫌犯罪的,將案件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自然資源執法監察隊行使執法監督權。具體職權範圍由委托機關決定。

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和指導。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溝通協作,配合有關機關依法查處涉嫌自然資源犯罪案件。第十條從事自然資源執法監督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較高的政治素質,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

(二)熟悉自然資源法律法規和相關專業知識;

(三)取得執法證件。第十壹條自然資源執法人員依法履行執法監督職責時,應主動出示執法證件,且不得少於2人。第十二條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特邀自然資源監察員參加自然資源執法監察活動,為自然資源執法監察提供意見和建議。第十三條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信息員和協管員,收集自然資源違法行為信息,協助及時發現自然資源違法行為。第十四條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履行執法監督職責,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壹)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進行檢查或者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現場進行調查、拍照、錄音、錄像;

(四)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實施的違法行為,限期改正;

(五)當事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應當將違法事實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也可以請求本級人民政府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相關措施;

(六)對涉嫌違反自然資源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依法暫停辦理與本行為相關的審批或者登記發證手續;

(七)對執法監督中發現嚴重違反自然資源法律法規、自然資源管理秩序混亂、不積極采取措施消除違法狀態的地區,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建議同級人民政府約談當地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

(八)在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部分地區存在違反自然資源法律法規的苗頭性或者傾向性問題,可以向該地區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反饋,提出執法監督建議;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障自然資源執法監管所需的經費、車輛、裝備等必要條件,並為執法人員提供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職業風險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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