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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務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諧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不信教公民和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第三條國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保障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壹、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擾亂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幹擾國家教育制度,或者從事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第四條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在友好平等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流;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對外經濟文化合作交流活動中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管理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宗教事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管理宗教事務。第二章宗教團體第六條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註銷,應當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宗教團體的章程應當符合《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宗教團體根據其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第七條宗教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輯出版宗教內部的信息刊物。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的出版,按照國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應當符合《出版管理條例》的規定,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壹)破壞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之間的和諧和宗教內部的和諧;

(三)歧視或者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揚宗教極端主義的;

(五)違反宗教獨立原則的。第八條設立宗教院校,全國性宗教團體應當向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應當向擬設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擬同意的,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全國性宗教團體的申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關於設立宗教院校的報告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第九條設立宗教院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的培養目標、學校章程和課程計劃;

(二)有符合培養條件的學生;

(三)有必要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資金來源;

(四)具有與教學任務和辦學規模相適應的教學場所、設施和設備;

(五)有專職學院領導、合格的專職教師和內部管理機構;

(6)布局合理。第十條全國性宗教團體可以根據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規定選拔接收宗教留學生。第十壹條信仰伊斯蘭教的中國公民出國朝覲,由伊斯蘭教全國性宗教團體組織。第三章宗教活動場所第十二條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壹般應當在經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等固定的宗教活動場所)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團體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其他符合本宗教要求的人員主持,按照教義和教規進行。第十三條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應當向擬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對擬設立的寺廟、宮觀、清真寺、教堂提出審核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設立其他宗教活動固定場所。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設立寺廟、宮觀、清真寺、教堂的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宗教團體的申請被批準後,可以辦理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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