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加強幼兒園收費管理,規範幼兒園收費行為,保護受教育者和幼兒園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促進法》和《民辦教育實施條例》、《民辦教育管理條例》,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國所有經教育行政部門批準的公辦和民辦全日制、寄宿制和半日制幼兒園、學前班和小學附屬學前班(以下簡稱幼兒園)。
第三條學前教育屬於非義務教育。幼兒園可以向入園兒童收取保育教育費(以下簡稱“教育費”),可以向住在幼兒園的兒童收取住宿費。
第四條公辦幼兒園的教學費、住宿費收入納入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民辦幼兒園的教學費、住宿費收入納入經營服務費管理。
第五條公辦幼兒園保教費標準的制定或調整,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根據當地城鄉經濟發展水平、辦園成本和群眾承受能力等實際情況提出。三部門經省物價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制定或調整公辦幼兒園住宿費標準,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當地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批準。
第六條提出制定或調整公辦幼兒園教學收費標準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的具體項目;
(二)現行收費標準和申請制定收費標準或擬調整收費標準的範圍,以及年費和調整後的費用增減情況;
(三)申請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的依據和理由;
(四)申請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對幼兒家長負擔和幼兒園收支的影響;
(五)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應真實有效。
第七條公辦幼兒園保教費標準按照護理教育年平均成本的壹定比例確定。保護教育費用包括以下項目:工作人員工資、津貼、補貼和福利、社會保障費用、公務費用、業務費用、修繕費用和其他管理公園的正常費用。不包括災害損失、事故、運營費用等非正常費用。
第八條公辦幼兒園住宿費標準按照實際成本確定,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九條民辦幼兒園教學、住宿收費標準由幼兒園依據《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條例,以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為基礎,合理確定,報當地物價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後執行。享受政府財政補貼的民辦幼兒園(包括政府購買服務、減租免稅、以獎代補、派駐公辦教師、安排專項獎補、優惠劃撥土地等。)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合同形式確定最高收費標準,民辦幼兒園在最高標準範圍內制定具體收費標準,報當地物價、教育、財政部門備案後執行。
第十條民辦幼兒園在向有關部門申報保教費和住宿費標準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幼兒園的相關資料,包括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合法登記證明及教育行政部門頒發的許可證;
(二)制定收費標準的具體成本項目包括工資、津貼、補貼及福利、社保費用、公務費用、業務費、修理費、固定資產折舊費等辦園的正常費用。不包括災害損失、事故、運營費用和其他非正常的辦園費用;
(三)幼兒園教職工人數、在園幼兒人數、人均保育教育費用、固定資產購建等。;
(四)價格、教育、財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壹條幼兒園為方便幼兒在園教育和生活而收取和管理的費用,應當遵循“家長自願、如實收取、及時結算、定期公布”的原則,不得與教育費壹並收取。
幼兒園服務性收費和代收費項目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提出意見,經省級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審核,三部門* * *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幼兒園不允許收書費。
第十二條幼兒園不得向幼兒家長收取除教學費、住宿費和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服務費、代理費以外的其他費用。幼兒園不得以開辦實驗班、特色班、興趣班、課後培訓班、親子班等特殊教育的名義向幼兒家長另行收費,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幼兒家長收取贊助費、捐贈學費、校舍建設費、教育成本補償費等與入學掛鉤的費用。
第十三條社會組織和個人自願向幼兒園捐贈學費,按照國家《公益事業捐贈法》和有關財務管理辦法用於社會捐贈教育經費。
第十四條幼兒園對入園幼兒按月或學期收取費用,不得跨學期提前收取。
第十五條幼兒因故退出幼兒園的,幼兒園應當按照實際教育成本向幼兒家長退還壹定的預交費用。具體退費辦法由省級教育、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對經濟困難的兒童、孤兒和殘疾兒童,應當適當減免教育費的征收。具體減免辦法由省級教育、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幼兒園應當通過設置宣傳欄、宣傳欄、宣傳墻等形式,向社會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相關內容。
幼兒園招生簡章應當載明幼兒園的性質、辦園條件、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十八條公辦幼兒園收取教育費、住宿費,應當向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按照規定對收費許可證進行年度審驗,並按照財務隸屬關系使用財政部或者省級財政部門印制(監制)的財政票據。民辦幼兒園收取教育費、住宿費,按規定使用稅務機關統壹印制的稅務發票。
第十九條幼兒園接受價格、教育和財政部門的收費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監督檢查所必需的賬簿、財務報告、會計等資料。
第二十條幼兒園取得的合法費用應主要用於幼兒保育、教育活動和改善辦園條件,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截留或轉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向幼兒園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壹條各級價格、教育和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幼兒園收費的管理、監督和檢查,督促幼兒園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自覺執行國家制定的幼兒園教育收費政策。對違反教育收費法律、法規、政策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嚴肅查處。
第二十二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教育和財政部門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教育部、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幼兒園管理條例》及國務院《關於當前發展學前教育的若幹意見》等有關要求,制定本辦法。《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教育部、財政部於2010年2月31日以發改價格[2011]3207號文發布。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