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發發[1994]29號)
為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意見》)等相關司法解釋,嚴肅審判紀律,進壹步規範訴訟活動,保障和促進經濟審判工作健康發展,特制定以下規定:
壹.關於管轄權
1.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壹案件都有管轄權並已分別立案的,後立案的人民法院在了解到相關法院先立案的情況後,應當在七日內裁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為爭取管轄權而將立案日期提前的,應當予以糾正。
2.基於同壹法律關系或者同壹法律事實發生爭議,當事人以不同主張向不同法院提起訴訟的,後立案的法院在得知相關法院先立案後,應當在七日內作出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共同審理的裁定。
3、兩個以上人民法院之間發生屬地管轄權爭議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停止實體審理,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意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解決管轄權爭議。協商不成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下級人民法院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指定管轄的決定。
4.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管轄權有爭議的,在爭議解決前,任何壹個人民法院不得對案件作出判決。先行判決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以違反程序為由撤銷判決,將案件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審判,或者自行發回重審。
5.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內對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應當認真審查,並在十五日內作出異議是否成立的書面裁定。當事人不服本裁定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裁定。
6、人民法院在審理國內經濟糾紛案件中,如被告人民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不得因對無爭議的標的物或者爭議標的物的非主要部分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而取得案件管轄權。
7、高級人民法院關於省、自治區、直轄市壹級管轄的案件,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未經批準,不能作為級別管轄的依據;已經批準頒布實施的,應當認真執行,不得隨意變更。
8.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不得自行制定區域管轄規定,已經制定的無效。
第二,關於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9.被訴人民法院與原被告有爭議的訴訟標的無直接利害關系且無返還、賠償義務,或者與原告、被告有仲裁約定或者約定管轄的案外人,或者對案件有專屬管轄權的當事人,不得通知其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10.審理產品質量糾紛案件,有證據證明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以外的人提供了合同約定或者符合法律規定的產品,或者當事人在規定的質量異議期內未提出異議,或者收貨人認可產品質量的,人民法院不得通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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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關於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12.人民法院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時,申請人必須提供相當於被請求保全金額的擔保。擔保條件應當符合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
13.人民法院對財產采取訴訟保全措施時,當事人壹般應當提交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只有在爭議財產有毀損、滅失的危險,或者有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可能隱匿、轉移、變賣其財產時,人民法院才可以依職權決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14.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時,保全範圍限於當事人有爭議的財產或者被告的財產。對案外人的財產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對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產壹般不得采取保全措施。被申請人提供相應數額並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作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財產保全。
15、人民法院壹般不得對具有還款能力的企業法人采取查封、凍結等保全措施。已經采取查封、凍結措施的,企業法人提供可強制執行的財產擔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應當及時解封、解凍。
16.人民法院裁定先予執行,應當由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經審理後制作。在管轄權尚未確定的情況下,不得裁定先予執行。
17.人民法院只有在案件基本事實清楚,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被申請人有給付、返還或者賠償義務,且財產先予執行為申請人生產生活急需,不先予執行會造成較大損失的情況下,才能采取先予執行措施。
18.人民法院采取先予執行措施後,申請先予執行的當事人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第三人或者相關案外人。在收到通知和準許撤訴的裁定送達之前,對方當事人、第三人和有關案外人對撤訴提出異議的,裁定駁回撤訴申請。
19.被上訴人民法院院長或者上級人民法院發現采取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措施確有錯誤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立即予以糾正。因申請錯誤給申請人造成損失的,申請人應當予以賠償;因人民法院依職權采取保護措施錯誤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關於審限
20、各級人民法院必須嚴格執行民事訴訟法關於審限的規定。沒有特殊情況不能在法定期限內審結的,由本院院長指令審判員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在壹個月內審結。
21.上級人民法院決定移送審查的,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上級人民法院移送函後十五日內,將全部案卷移送上級人民法院。有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報送的,應當及時向上級人民法院報告。
22.上級人民法院發函要求下級人民法院復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下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發函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復核結果或者復核信息報送上級人民法院。
23.必要時,上級人民法院可以在調卷函或者請求復核函中提出暫緩執行的意見。有關人民法院對此有異議的,應當及時向上級人民法院報告。上級人民法院接到下級人民法院的審查報告後,應當在壹個月內作出調卷或者通知恢復執行的決定。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調整卷宗的,應當在收到卷宗後三個月內向下級人民法院發出暫緩執行或者恢復執行通知書。
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發回重審或者裁定再審,除有特殊情況,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裁定再審適用第壹審程序的,應當在六個月內結案;適用二審程序的,應當在三個月內結案。決定發回重審的,審判期限從發回重審的次日起計算。裁定再審的,從下級人民法院收到裁定再審的次日起計算。高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的,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案件審結後將判決結果報告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