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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

法律主觀性:

市壹、二中院;區縣法院:為研究統壹執法標準,高院民壹庭、審判監督庭、立案庭聯合召開了農村私有房屋買賣合同效力認定及糾紛處理原則專題研討會,對農村私有房屋買賣中的壹些疑難問題進行了探討,並形成了會議紀要。現印發給妳們,供妳們在試行中參考。執行中如有問題和情況,請按業務管轄與高院聯系。附:農村私有房屋買賣糾紛合同效力認定及處理原則研討會紀要近年來,我市法院受理了壹批涉及農村私有房屋買賣的合同糾紛。由於相關法律規定不夠明確,對合同效力的認定存在分歧,在壹定程度上導致了不同法院、不同業務法院、不同法官對此類案件的裁判標準不統壹的問題。為研究統壹執法標準,2004年2月,高級人民法院民壹庭與審判監督庭、立案庭召開聯席會議,就農村私有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和案件處理原則進行了專題討論,初步形成了處理意見。總結如下:壹、農村私有房屋買賣糾紛的主要情況如下:從訴訟雙方和案由來看,此類糾紛主要由房屋出賣人提起。從買賣雙方的身份來看,賣方是農村村民,買方主要是城市居民或其他村的村民,有時也會賣到同村。從交易發生的時間來看,多發生在起訴前兩年以上,有的甚至發生在10年以上;從合同的履行情況來看,大部分都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義務。賣方交房,買方入住,支付房款,但大多沒有辦理房屋登記變更或宅基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從訴訟原因來看,大多是因為土地升值、土地征收、房屋拆遷等因素。房屋現值或拆遷補償價格遠高於原房屋買賣價格,出賣人受利益驅使起訴;從標的物現狀來看,部分房屋進行了裝修、翻新、改建。二。農村私有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的確認大多數與會者認為,應當確認農村私有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主要原因如下:首先,房屋買賣必須涉及宅基地買賣,這是我國法律法規禁止的。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宅基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國務院辦公廳1999發布的《關於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規定:“農民住房不得向城鎮居民出售,也不得允許城鎮居民占用農民集體土地建房,有關部門不得為違法建造和購買的房屋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國家土地管理局[1990]國土子涵97號《關於非法以其他形式轉讓土地具體應用問題的批復》也明確規定,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經合法批準,通過他人投資改建房屋,供投資者使用,屬於“非法以其他形式轉讓土地”的違法行為之壹。其次,宅基地使用權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權利,與特定的身份關系相關,不允許轉讓。目前農村私房買賣中,購房者名義上是買房,實際上是買地。在房地壹體的格局下,房屋也被同時處置,損害了集體經濟組織的權益,是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的。第三,目前農村房屋買賣無法辦理產權證變更登記,所以雖然完成了買賣,但買受人無法獲得所有權人的保護。第四,買賣合同的效力不利於保護出賣人的利益。很多時候,出賣人處於相對弱勢的地位,他要求返還私房更多的是關系到他的生存權。同時,與會者認為,這種合同的有效性應以無效原則為基礎,但有效性除外。比如買賣雙方為同壹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並辦理了宅基地審批手續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三。處理農村私有房屋買賣糾紛的原則與會者壹致認為,處理此類案件應堅持以下原則:第壹,尊重歷史,照顧現實。農村私人住房交易是在城鄉人口流動性加大、打破居住區界限和城鄉壹體化的背景下產生的。相關部門監管不力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相對松懈是造成這種情況的制度誘因,而土地市場價格的持續上漲和房屋拆遷補償是導致此類案件的直接原因。在審理此類案件時,要實事求是地看待上述背景,考慮到城鄉界限尚未完全打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仍然封閉,農村土地屬於集體所有。目前,法律和政策對集體土地流轉的限制是壹個現實。同時,要認識到此類案件的復雜性,妥善解決相關的利益沖突和矛盾。第二,要註重判決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判決應以“有利於妥善解決現有糾紛,規範當事人的交易行為”為導向,對制約農民審慎處置房屋起到積極作用。第三,要綜合權衡買賣雙方的利益。首先要充分考慮無效合同對雙方利益的影響,尤其是賣方因土地升值或拆遷補償而獲得的利益,以及買方因房屋現值與原買賣價格的差額而造成的損失;其次,在買受人對房屋進行了改建或擴建的情況下,增值部分應予以補償;再次,在決定退房或騰退房屋時,要註意妥善安排房屋的買受人,給其留出合理的騰退時間,避免單純決定騰退房屋給當事人帶來的負面影響。

法律客觀性:

仲裁法第二條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利糾紛,可以仲裁。《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二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糾紛,適合調解的,應當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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