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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要求,刑事案件中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證據應當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

為了準確懲治犯罪,切實保障人權,規範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結合司法實踐,制定以下規定。

壹.壹般規定

第壹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對所有案件量刑,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能輕信口供。

第二

以毆打、非法使用戒具或者變相體罰等暴力手段違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誌所作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文章

以暴力相威脅或者嚴重損害自己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難以承受的痛苦的違背本人意誌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四條通過非法拘禁和其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五條

使用刑訊逼供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然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訊逼供行為的影響下反復供述的,應當壹並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壹)在偵查過程中,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經偵查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代替偵查人員收集證據,並且在再次訊問時告知其他偵查人員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自願供述的;

(2)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審查審判過程中,檢察官、法官告知了訴訟權利和訊問期間翻供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翻供。

第六條以暴力、威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七條

物證、書證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作出合理說明;無法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排除相關證據。

第二,調查

第八條偵查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偵查,收集、調取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

第九條

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後,應當依法送往看守所羈押。犯罪嫌疑人被送看守所羈押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偵查機關因客觀原因在看守所訊問室以外的場所進行訊問的,應當作出合理說明。

第十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偵查人員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刑事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偵查人員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並記入訊問筆錄。

第十壹條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應當不間斷,並保持完整。不得有選擇地記錄、編輯或刪除。

第十二條

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制作訊問筆錄。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訊問筆錄有遺漏或者錯誤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更正。

第十三條看守所應當對提審進行登記,註明提審單位、人員、理由、起止時間和犯罪嫌疑人姓名。

犯罪嫌疑人被收押到看守所時,應當進行身體檢查。檢查時,人民檢察院派駐看守所的檢察官可以在場。發現犯罪嫌疑人受傷或者身體異常的,看守所應當拍照或者錄像,由還押人員和犯罪嫌疑人分別說明原因,並記入體檢記錄,由還押人員、還押人員和犯罪嫌疑人簽字確認。

第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提供的有關線索或者材料進行調查核實。偵查結論應當書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如果證據確實是以非法手段收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偵查機關提出糾正意見。

偵查機關對審查發現的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提請批準逮捕或者移送審查起訴的依據。

對於重大案件,人民檢察院派駐看守所的檢察官應當在偵查終結前訊問犯罪嫌疑人,檢查是否存在刑訊逼供或者非法取證的情況,並同步錄音錄像。經核實,發現有刑訊逼供或者非法取證情形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排除非法證據,不得作為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依據。

第十五條

在調查終結的情況下,調查機關應當全面審查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證據。排除非法證據後,證據不足的,不予移送審查起訴。

偵查機關發現偵查人員非法收集證據的,應當依法處理,並可以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收集證據。

三。審查逮捕和起訴

第十六條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告知其有申請非法證據排除的權利,並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

第十七條

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提供有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調查核實。偵查結論應當書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偵查人員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依法排除相關證據,提出糾正意見。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自行調查收集證據。

人民檢察院對審查發現的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起訴的根據。被排除的非法證據應當隨案移送,並依法標註為非法證據排除。

第十八條人民檢察院依法排除非法證據後,對證據不足,不符合逮捕、起訴條件的,不予批準或者決定逮捕、起訴。

人民檢察院排除相關證據,導致對涉嫌的重要犯罪事實無法認定,從而作出不批準逮捕、不起訴決定,或者對部分涉嫌的重要犯罪事實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可以請求復議,提請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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