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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了追訴期有人舉報會怎麽樣?

過了起訴期,壹般是不能立案的。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犯罪已過追訴期的,壹般不予追訴;但是,已經立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偵查、審判,或者公安機關、檢察院、國家安全機關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另外,法定最高刑是死刑罪。經過20年的追訴期,認為有必要追訴的,經最高檢核準後,仍然可以追訴。

第壹,追訴期限的具體情形是什麽?

1.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沒有立案偵查,法院也沒有受理刑事案件,那麽刑事案件就有追訴期。

根據《刑法》第88條

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後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起訴期限內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起訴期限的限制。

2.超過下列時限後,該罪行將不予起訴:

(1)法定最高刑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五年後;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20年後認為需要起訴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

第二,刑事案件立案後又撤訴,追訴時效是否應該繼續計算?

刑事案件立案後撤回起訴的追訴時效應當繼續計算,具體原因如下:

1,“追訴”應從刑事立案開始,追訴時效自立案時起停止計算。“起訴”和“追究刑事責任”的內涵是不同的。

“起訴”是壹個程序概念,而“追究刑事責任”則強調實體價值,其最終實現有賴於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的順利進行。

立案偵查和起訴都不能停止追訴時效的計算,訴訟時效只有在審判結束後才能停止。因此,所有的起訴程序都必須在起訴期限屆滿之前完成,直至審判。

如果將“追訴”理解為追訴活動的完成,就相當於刑事責任追究的完成,這就意味著追訴時效制度不僅要解決追訴權行使時間的問題,還要兼顧司法機關的辦案期限。這種跨界解決刑事實體法和刑事程序法兩個領域問題的方式顯然是不恰當的。因此,壹旦偵查機關對刑事案件進行偵查,實體法上的追訴期限應當停止計算,讓位於刑事訴訟法上的辦案期限。

2.偵查機關撤訴並不意味著完全放棄起訴權。

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對壹些刑事案件進行偵查後,可能會以辦案期限屆滿等各種理由撤銷案件,但證據仍然不足。同樣,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可能會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意味著這個刑事辦案過程的結束,訴訟活動的終結。但事實上,“不再審”原則在我國法律體系中並沒有完全確立。

人民檢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的,發現新的證據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再次提起公訴。

因此,在偵查機關撤銷案件、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甚至法院作出無罪判決後,仍然可以在壹定條件下立案偵查或者再次提起公訴,即司法機關可以對同壹案件再次啟動起訴程序。按照時效制度的初衷,在撤案後重新啟動起訴程序之前,偵查機關起訴權的行使仍應再次受到時效的限制。

換句話說,偵查機關啟動追訴活動並不意味著追訴時效無限期延長,而只是追訴時效中止,實質上相當於民事訴訟時效的“中止”;偵查機關撤銷案件後,追訴時效期間應當繼續計算,新經過的時間應當與原時效期間壹並計算。超過追訴時效期限的,追訴權消滅,偵查機關不得再次立案啟動追訴程序。

3、撤訴後,追訴時效是繼續計算,並累計計算前壹案件立案前經過的時間,而不是中斷後追訴時效的重新計算。

壹方面,追訴時效中斷的原因是新的犯罪行為中斷的法律後果;另壹方面,在司法實踐中,刑事訴訟程序重復運行的現象比較普遍,特別是偵查機關撤案後重新立案、檢察機關撤案或存疑後重新起訴、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沒有時限和次數限制等案件。

時效的本質價值在於限制權力和權利,其目的之壹是促進公權力和私權利的及時行使。如果撤訴,還會產生重新計算追訴時效的法律後果,很可能為刑事訴訟的重復操作提供制度空間,助長超期辦案、久拖不決等侵犯人權行為的發生。因此,刑事案件立案後撤回的,應當繼續計算追訴時效。

刑法明確規定,刑事案件有追訴時效。公安機關在追訴時效後發現特定公民或者單位有犯罪行為的,可以不追究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因為已經超過追訴時效。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發現追訴時效已過的,將撤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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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68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予起訴: (壹)法定最高刑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為十年;(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20年後認為需要起訴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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