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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關於認定法官錯案的解釋

法官問責機制,其主要形式是錯案責任追究制。這壹制度始終貫穿於我國司法文化的歷史之中,而古代的司法人員責任追究制度對於當前法官錯案責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歷史參考價值。

我國的司法官責任制歷史悠久,可以追溯到夏商周時期。西周時提出了“五錯”。到了唐代,司法制度進壹步完善,《唐律》(以下簡稱《唐律》)中規定的司法官責任制度完善而詳細,成為後世的藍本,影響至今。研究和分析傳統的刑罰制度,可能對我們進壹步完善現行制度大有裨益。

中國古代“錯案”的認定與現行制度規定

對於“錯案”的認定,我國傳統上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

壹是“實體”或“程序”有錯誤。唐律作為中國古代刑法制度的縮影,也是古代司法官員責任制的典型代表。其中,既規範了實體裁判錯誤的責任事項,又對違反審判程序的責任作出了具體規定。例如,當法官判決壹個罪行時,他應該引用法律文本,“罪犯,30。”詔書未成為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律的,不得在判決書中引用。如果隨便引用,會被追究。"違反法令的人將被罰款50英鎊."死刑案件在執行前都要經過壹個復核程序,而且要打三遍或者五遍。違反這些程序規定的司法官員應被追究相應的責任。《唐律》對定罪量刑、案件管轄、刑訊標準、審查制度、司法違法、判決書撰寫等都做出了較為完備的程序性規定。逐級審查制度具有發現和糾正錯誤判決的功能,有效實現了國家司法審查的功能。

第二,法官的主觀意識存在重大“斷層”。據史料記載,秦代首次根據司法人員的主觀心理狀態來劃分司法責任。故意構成“不正之罪”和“留囚之罪”。“屢教不改”又可分為“罪行嚴重故意輕判”和“罪行輕故意重判”;“徒刑”是指應當入罪而未入罪,或者故意減輕處罰的犯罪。“失刑”罪的構成要件是過失,即法官因過失而錯判案件事實,如錯誤認定刑事證據、錯誤計算贓物價值等,屬於失刑,也應受到責備。根據司法官員故意和過失的不同心理狀況,區分司法官員的責任,確定不同的處罰標準,具有開創性的意義。

第三,行為和結果的錯誤並存。在我國古代的刑事審判中,司法官員違反法律法規,造成司法機關嚴重危害後果的(無論司法官員主觀上是否有過錯),都會被司法機關追究責任,受到刑事或行政機關的處罰。總之,只需要司法行為和嚴重危害後果中的壹項,司法人員就會被依法追究責任。《唐律疏議》中有這樣壹句話:“凡告人之事,必須明碼實據,所指事實,不準有所懷疑,違者罰五十。”《問刑捕亡條例》說:“各府各州各縣印巡官,但有犯死罪之重囚,越獄三人以上,皆發薪捕之罪。”司法過錯或失職壹旦被發現或造成惡劣後果,將受到上級追究,必須承擔相應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6發布的《關於建立法官、檢察官懲戒制度的意見(試行)》的通知,錯案可以理解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案件發生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意見》明確指出,錯案應當是法官“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因重大過失導致裁判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案件。對於此類錯案,“應當依法承擔違法審判責任。”總之,錯案的追究應以法官主觀意識中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為前提,需要排除壹般過失導致的案件錯誤。因壹般過失導致案件錯案有壹定概率,通常可以容忍、理解或解釋。當然,這種情況也要由法院內部審判監督機構根據具體過錯程度和危害後果的不同進行評估處理。

意見提出“故意違法違規,或者因重大過失導致判斷失誤,造成嚴重後果的”,既包括積極的違法違規行為,也包括消極的失職不作為行為,既說明行為存在錯誤,又突出了結果的嚴重性。可以說,司法責任制改革背景下的法官問責機制,在錯案追究中,司法行為與結果並重,既強調行為錯誤的存在,又表明結果的嚴重性。而且錯誤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錯誤行為直接促成危害後果的發生。只有行為和結果存在過錯,才能依法追究法官的錯案責任。

傳統錯案責任規定與當前錯案追究

在中國古代司法制度中,受法家思想影響,刑罰力度普遍較大,有些朝代甚至提倡重刑、重法。中國古代司法機關的設立,訴訟原則的確立,訴訟制度的完善,都是以保證刑事訴訟的實施為中心的。大部分民事案件都是由基層單位審理判決,不需要逐級轉交,甚至不需要進入司法程序,而是由鄰居親戚“調解訴訟”。刑事案件審理中的營私舞弊稱為“入刑罪”,民事案件中的輕飄飄稱為“失信罪”。如果不真實,也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但相對於“入人身罪”的刑事責任,處罰較輕,壹般只承擔行政責任。因為“入人之罪”關系到刑事案件的錯誤審判,直接對被告人的生命健康權產生很大影響,所以司法人員會承擔刑事責任。

《唐律》中有關於破獄決刑的記載:“決刑者不如法,因之而死者,也不過壹年。且杖厚不依法,罪也。”明確司法人員違法處罰的責任形式,警示官員破獄依法懲處。如果他們觸犯了法律,他們的參與將受到懲罰,他們將按照“反坐”的原則受到懲罰。《宋史·刑法誌》記載,宋仁宗在位時,“所有的法官和議者壹起寫名字,如果議刑有錯,都坐下。”進壹步明確了法官和討論者之間對於錯案的* * *責任。袁先生指出“破獄失訪之法官負相當之責,此為中國訴訟史上之壹大特色,且有許多其他責任要負,使執法者尚有法可依”。即便如此,司法人員因入境被判處刑罰的例子也很少,往往最終都改為行政處罰。在古代,以官抵刑較為常見。在刑罰不及醫生的階級社會,刑罰主要被作為統治和管理社會普通民眾的法寶。

當前,司法責任制改革的指導原則是“讓法官審判,由法官負責”。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審議通過了《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其中指出:“完善主審法官、合議庭、主訴檢察官、偵查人員辦案責任制,確保誰辦案誰負責。”以及“明確各類司法人員的工作職責、工作流程和工作標準,實行辦案終身責任制和錯案責任追究制,確保辦案經得起法律和歷史的檢驗。”2065438+200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幹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明確了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實施辦法。2065 438+0165438 10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 *聯合發布《關於建立法官、檢察官懲戒制度的通知(試行)》,初步勾勒出法官、檢察官違法責任懲戒機制。2065438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實行司法責任制的意見(試行)》,推進了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改革進程。

《意見》第三十七條規定,“對違法審判應當追究責任的相關責任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和《國家法官法》的有關規定處理:(1)應當給予停職、暫緩晉升、撤銷法官職務或者撤職、責令辭職、開除等處分的。由組織人事部門按幹部管理權限和程序辦理;(二)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由紀檢監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辦理;(三)涉嫌犯罪的,紀檢監察部門將違法線索移送有關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根據處理意見,我們可以知道,對於法官的問責有三種情況:壹是單位內部的人事處分,二是單位內部的紀律處分,三是司法機關的違法處理。單位內部的人事和紀律處分屬於內部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移送司法處理屬於刑事處分。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成為懲罰法官的兩種最主要的方式,大致相當於中國古代追究司法人員責任的方式。

《關於建立法官檢察官懲戒制度的意見(試行)》中壹個突出的亮點就是設立了懲戒委員會。“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壹級設立法官、檢察官紀律委員會。”紀律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審查確定法官、檢察官是否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審判、檢查責任,並據此作出審查意見。從這個角度來看,我國正在嘗試設立壹個專門的機構來追究司法責任。在此之前,世界各國都建立了類似的司法問責機構:1946年,法國成立了“高級司法官員會議”,負責包括法官、檢察官在內的司法官員的考核和任命,對違法亂紀、行為不端的司法官員行使懲戒權。1960美國加州成立了法官行為準則申訴委員會,1981各州成立了司法行為審查委員會,有權對司法不當行為進行調查、提起訴訟和宣判。這些機構是經過特別授權的。德國設立了特別問責程序。當司法人員在執勤或休班時違反基本法或國家憲法秩序,將根據彈劾程序被調職、免職和撤職。日本由參眾兩院議員組成。法官在執勤或下班時違反法律法規,由專門的彈劾法庭進行審判和處罰。因此,建立獨立的司法責任審查機構已經成為世界各國的普遍知識,這將對有效審查和認定司法責任、真正將問責機制落實到位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

古今錯案的道德與法律責任

據《尚書·呂行》“五犯之過失,惟官、叛、內、品、來,其罪僅等,判之。”有瑕疵的人也有犯錯的時候,就是因緣真,入民之罪名。官員有權力,就意味著濫用權力是違法的。反對者,打擊報復,即利用職權,報私情,泄憤。知情者,也就是被告或家人,為了保護而奉承警長的妻妾。品,賄賂,即司法人員索取或收受賄賂。新人,還請也,即請求情。罪名只是壹般,也就是因為這個原因而違法裁判的法官可以和犯人受到同樣的處罰。司法官員違反職業道德和紀律的“五錯”屢見不鮮。法官職業道德的約束,職業道德的建立,也成為自古以來的傳統。古代做官要官諫,主張清正廉明,“唯公明,偏私暗”,“公雖有惡私利,不可諂媚”,“慎刑悲憫百姓”,“慎審辨”,從公平正義、公正為民的角度奠定了做官的品德和操守。

相應地,現代司法實踐對法官的職業道德和道德操守同樣重視。《意見》指出,“法官違反職業道德和紀律規定,接受當事人及相關人員請客送禮,與律師進行不正當往來等違紀違法行為,依照法律和有關紀律規定分別處理。”《意見》將嚴重違反道德即違反法律法規造成的錯案責任納入《關於實行法官責任制的意見》,對較輕的違反道德行為“另案處理”。其實這兩類責任主要是區分的。可以理解為,對較輕的違反道德行為造成的責任移交給輕微的行政處分,對嚴重違反道德行為造成的司法責任移交給行政處分或刑事處分。筆者認為,這兩種情形雖然過錯程度不同,但都屬於依法應當追究法官責任的情形,在《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實施意見》中可以合並,由紀委* * *審查認定。2001修訂的法官法第七條第五項提出了“清正廉潔、忠於職守、遵守紀律、恪守職業道德”的行為準則,在職業道德和紀律方面對法官提出了嚴格要求。《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對法官的入職條件、審判規範、司法禮儀、道德修養等作出了具體的制度規定,要求法官“政治堅定、業務精通、作風過硬、清正廉潔”,以“確保司法公正、維護國家法治尊嚴”。

自古以來,法官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就成為有效監督司法權行使、保護當事人利益、避免冤假錯案發生的重要手段。中國法律制度具有幾千年的司法文化傳統,其中的錯案認定方式、錯案責任追究形式、法官職業道德、司法道德追求等,都有值得我們探索和借鑒的精華。現代司法繼承了傳統司法中的合理因素,又吸收了人類優秀法治文明的成果。諸多因素重疊、碰撞、融合,逐漸發展成為具有地方特色和時代特征的現代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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