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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標準解讀:10民營企業家最關註的“常見犯罪”

作者:王克東北京賀紅余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文簡介:近年來,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了壹系列保護民營企業產權的文件。本文總結了10民營企業常見犯罪,從刑事辯護的角度,結合現行執法司法標準,為廣大民營企業(經濟人)列出了壹份風險防控指南...

妳好,我是個胖律師。

在民營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常見的高發犯罪,如:職務侵占、挪用資金、非法集資、非法經營、騙取貸款、合同詐騙等...

本文將對這些“常見犯罪”進行總結,重點從刑事辯護的角度,結合現行司法標準進行執法,幫助廣大民營企業防控相關風險。

(本文略長,建議收藏。歡迎分享。)

非法集資是民營企業的通病。

在最高人民檢察院近年來發布的“保護民營企業財產權”的相關文件中,這壹問題出現的頻率也是最高的。

例如,在最高人民檢察院近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充分發揮檢察職能確保“六個確保”“六個確保”的意見》中,再次強調對民營企業融資中的壹般違法行為,不應作為犯罪處理。

非法集資主要涉及兩個罪名: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集資詐騙罪的認定關鍵在於“非法(占有)”。對於民營企業的融資行為,只有證據明確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才能以集資詐騙罪定罪。

(2)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贓款用於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償還的,可以免予起訴或者刑事處罰。情節明顯輕微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此外,企業融資過程中還有壹種常見的犯罪:貸款詐騙。

從企業貸款目的(是否存在欺詐目的)、融資目的(是否用於生產經營)和危害性(是否造成重大損失)三個方面進行區分。如果只是壹般的違規,沒有上述三種情況,那麽就不能以“貸款詐騙”處理。

關於本罪的認定:

(1)壹個關鍵在於刑法條文解釋中的“違反國家規定”。

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給出的相關解釋中,明確“違反國家規定”是指:

在實踐中,不能將常見的企業“擅自登記”與“違反國家規定”相混淆

(2)此外,另壹個重點是相關刑法條文解釋中的第四條綜合條款:

——“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實踐中往往存在分歧,但關鍵在於法律和司法解釋對禁止行為沒有明確規定,不能隨意適用本罪。

(1)未處理犯罪的情形在認定標準中定義為:

(2)明確了依法從寬處理的情形:

此前,最高人民檢察院明確強調,為企業正常經營活動支付“回扣”、“好處費”的行為:

(1)刑法等法律沒有規定追究單位刑事責任的,涉案私營企業不以單位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2)對於私營企業參與單位犯罪,應當區分其分支機構的責任:

(3)還應區分經營者的企業財產和個人財產。

關於這個問題,是目前創業者反映比較突出的問題。

目前,最高檢和最高法的態度非常明確:嚴禁刑事手段介入經濟糾紛。

還有壹個就是民營企業要有自我保護意識,比如用立案監督的程序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對於認為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的,可以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

在民營企業案件偵查過程中,適用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相關文件的說明中也有明確規定:

因為關於企業經營,為了防止限制人身和財產權利後企業經營受阻,總體上應當慎重使用限制人身和財產權利等強制措施。

對於民營企業案件的批捕和起訴問題,現行執法原則上是:

(1)第壹,要防止“壹犯就捕”。壹般不具有社會危險性、認罪態度好、自首有立功表現的私企經營者不會被逮捕。

(2)二是壹般民事糾紛不構成刑事犯罪,證據和事實不足,經審查有重大貢獻或者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可以不起訴。

對於民營企業來說,需要區分因資金周轉困難而拖欠勞動報酬的行為和惡意拖欠工資的行為。

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是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的又壹高發犯罪。特別是在經濟下行期,企業因經營不善導致資金周轉困難的情況較多,由此產生的拖欠勞動報酬的情況不能與嚴格意義上的惡意拖欠工資混為壹談。

既要“理解企業的困難”,又要“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最高人民檢察院最新發布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充分發揮檢察職能確保“六個確保”“六個保證”的意見》中提出,對沒有騙稅目的,虛開增值稅發票,造成稅收損失的行為,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近年來,國家大力鼓勵企業科技創新。因此,許多企業的創新產品暫時無法適用現有的國家認可標準。

對此,最高人民檢察院相關文件的解釋也明確提出,對於這類“不合格”的創新產品,要區別對待:

比如實際案例中的企業創新產品走步機,由於不適用傳統跑步機的國家認可標準,所以無法按照現有標準(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認定和處罰此類創新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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