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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刑法第壹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的內幕信息以外的未公開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壹)證券期貨投資決策和交易執行信息;

(二)證券持倉數量及變動、資金數量及變動、交易趨勢等信息;

(三)其他可能影響證券期貨交易活動的信息。第二條難以認定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信息的,司法機關可以在有關行政部門認定意見的基礎上,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予以認定。第三條刑法第壹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的“違反規定”,是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行業規範關於證券期貨未公開信息保護的規定,以及行為人所在金融機構關於信息保密、禁止交易、禁止利益輸送的規定。第四條刑法第壹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的“明示或者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的行為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認定:

(壹)行為人有獲取未公開信息的便利;

(2)行為人獲取未公開信息的初始時間與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的初始時間相關;

(3)行為人與他人有親友、利益、交易終端等關系;

(四)他人從事關聯交易的證券期貨品種和交易時間與未公開信息所涉及的品種和交易時間基本相同;

(五)他人從事的相關交易活動明顯不具備符合交易習慣、職業判斷等正當理由;

(6)行為人對表示或者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沒有合理解釋。第五條利用未公開信息進行的交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違法所得數額在壹百萬元以上的;

(二)兩年內利用未公開信息進行交易三次以上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三人以上從事相關交易活動。第六條利用未公開信息進行交易,違法所得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證券交易成交額在500萬元以上,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100萬元以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通過出售或者變相出售未公開信息,明示或者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

(二)因證券期貨犯罪被刑事追究的;

(三)兩年內因證券期貨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四)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第七條刑法第壹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的“依照第壹款的規定處罰”,包括本條第壹款關於“情節特別嚴重”的規定。

利用未公開信息進行交易,違法所得數額在壹千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違法所得數額在500萬元以上,或者證券交易成交金額在5000萬元以上,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10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壹的“情節特別嚴重”。第八條兩次以上利用未公開信息進行交易,依法應當受到行政或者刑事處理而未處理的,相關交易金額或者違法所得金額累計計算。第九條本解釋所稱非法所得,是指行為人利用未公開信息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所避免的收益或損失。

行為人明示或者暗示他人利用未公開信息從事關聯交易活動的,應當將該行為人明示或者暗示從事關聯交易活動的所得或者損失認定為“非法所得”。第十條行為人未實際從事與未公開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的,罰款數額按照明確或者隱含從事相關交易活動的人的違法所得計算。第十壹條符合本解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標準,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積極配合調查,退還違法所得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坦白從寬適用範圍和條件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處理。第十二條本解釋自206543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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