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擅自進出口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局公布的《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壹和附錄二所列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
(二)未經批準,出口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第二條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產品,價值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五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價值200萬元以上的,認定為“特別嚴重”,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價值二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認定為“未成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前款所列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從重處罰:
(壹)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為逃避監管,使用特殊交通工具的;
(三)兩年內因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受到行政處罰的。
第壹款規定的行為不屬於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且動物未被殺死或者動物、動物產品無法追回,行為人全部退還贓物、退賠,確有悔改表現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價值二百萬元以上的珍貴動物及其產品,可以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珍貴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可以認定為“未成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三)珍貴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二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可以認定犯罪情節輕微,不予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明顯、輕微、無害的,不作為犯罪處理。第三條在內陸水域違反水產資源保護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定罪處罰:
(壹)非法捕撈水產品500公斤以上或者價值1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撈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幼體、育雛親體,或者在保護區捕撈價值50公斤以上或者1000元以上的水產品的;
(三)在禁漁區使用禁用的電魚、毒魚、炸魚等嚴重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或者工具進行捕撈的;
(四)在禁漁期使用電魚、毒魚、炸魚等嚴重破壞漁業資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漁具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
前款所列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從重處罰:
(壹)暴力抗拒或者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構成妨害公務罪或者襲警罪的;
(二)兩年內因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受到行政處罰的;
(三)對水生生物資源或水生態造成嚴重破壞的;
(四)集合多艘船只進行非法捕撈的;
(五)從事非法捕撈的。
根據漁獲物的數量和價值、捕撈方法和工具,認為第壹款規定的行為對水生生物資源危害明顯較小,並考慮到行為人自願接受行政處罰、積極恢復生態環境等情節的,可以認為犯罪情節輕微,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明顯、輕微、無害的,不作為犯罪處理。第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壹條第壹款規定的“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包括:
(壹)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野生動物;
(二)經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按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管理的野生動物。第五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壹條第壹款所稱收購,包括以營利為目的的購買和自用。“運輸”包括攜帶、郵寄、使用他人和使用交通工具的行為;“賣”包括出售和以營利為目的的加工利用。
刑法第三百四十壹條第三款規定的“購買”、“運輸”、“出售”,是指前款規定的以食用為目的的相應行為。第六條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二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貨值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認定為“情節嚴重”,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價值二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特別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前款所列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從重處罰:
(壹)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為逃避監管,使用特殊交通工具的;
(三)嚴重影響野生動物科學研究的;
(四)兩年內因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受到行政處罰的。
第壹款規定的行為不屬於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且動物未被殺死或者動物、動物產品無法追回,行為人全部退還贓物、退賠,確有悔改表現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200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價值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可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三)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二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可以認定犯罪情節輕微,不予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明顯、輕微、無害的,不作為犯罪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