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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五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產品:

(壹)擅自進出口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局公布的《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壹和附錄二所列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

(二)未經批準,出口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第二條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產品,價值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五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價值200萬元以上的,認定為“特別嚴重”,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價值二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認定為“未成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前款所列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從重處罰:

(壹)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為逃避監管,使用特殊交通工具的;

(三)兩年內因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受到行政處罰的。

第壹款規定的行為不屬於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且動物未被殺死或者動物、動物產品無法追回,行為人全部退還贓物、退賠,確有悔改表現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價值二百萬元以上的珍貴動物及其產品,可以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珍貴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可以認定為“未成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三)珍貴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二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可以認定犯罪情節輕微,不予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明顯、輕微、無害的,不作為犯罪處理。第三條在內陸水域違反水產資源保護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定罪處罰:

(壹)非法捕撈水產品500公斤以上或者價值1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撈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幼體、育雛親體,或者在保護區捕撈價值50公斤以上或者1000元以上的水產品的;

(三)在禁漁區使用禁用的電魚、毒魚、炸魚等嚴重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或者工具進行捕撈的;

(四)在禁漁期使用電魚、毒魚、炸魚等嚴重破壞漁業資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漁具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

前款所列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從重處罰:

(壹)暴力抗拒或者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構成妨害公務罪或者襲警罪的;

(二)兩年內因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受到行政處罰的;

(三)對水生生物資源或水生態造成嚴重破壞的;

(四)集合多艘船只進行非法捕撈的;

(五)從事非法捕撈的。

根據漁獲物的數量和價值、捕撈方法和工具,認為第壹款規定的行為對水生生物資源危害明顯較小,並考慮到行為人自願接受行政處罰、積極恢復生態環境等情節的,可以認為犯罪情節輕微,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明顯、輕微、無害的,不作為犯罪處理。第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壹條第壹款規定的“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包括:

(壹)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野生動物;

(二)經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按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管理的野生動物。第五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壹條第壹款所稱收購,包括以營利為目的的購買和自用。“運輸”包括攜帶、郵寄、使用他人和使用交通工具的行為;“賣”包括出售和以營利為目的的加工利用。

刑法第三百四十壹條第三款規定的“購買”、“運輸”、“出售”,是指前款規定的以食用為目的的相應行為。第六條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二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貨值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認定為“情節嚴重”,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價值二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特別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前款所列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從重處罰:

(壹)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為逃避監管,使用特殊交通工具的;

(三)嚴重影響野生動物科學研究的;

(四)兩年內因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受到行政處罰的。

第壹款規定的行為不屬於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且動物未被殺死或者動物、動物產品無法追回,行為人全部退還贓物、退賠,確有悔改表現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200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價值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可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三)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二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可以認定犯罪情節輕微,不予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明顯、輕微、無害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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