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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賄賂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壹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二條通過賄賂謀取不正當利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壹百萬元的;

(二)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1.向三人以上行賄;

2.利用非法收入進行賄賂的;

3.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嚴重危害民生,侵害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的;

4.向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影響行政執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第三條通過賄賂手段謀取不正當利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壹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壹款規定的“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第四條通過賄賂謀取不正當利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壹)受賄數額在壹百萬元以上的;

(二)受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壹百萬元,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1.向三人以上行賄;

2.利用非法收入進行賄賂的;

3.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嚴重危害民生,侵害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的;

4.向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影響行政執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第五條多次行賄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受賄數額處罰。第六條行賄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以行賄罪數罪並罰。第七條賄賂案件因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而被破獲的,不適用刑法第六十八條關於立功的規定,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單位行賄的,在被追訴前,經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主動坦白單位受賄事實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受其委托直接辦理單位行賄事項的直接責任人員,在被追訴前主動供述自己對單位行賄行為的知情情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對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第八條行賄人被追訴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了特別嚴重的後果,可以減輕處罰。第九條行賄人揭發行賄人與其行賄無關的其他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條關於立功的規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十條實施賄賂犯罪,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壹般不適用緩刑和免予刑事處罰:

(a)向三人以上行賄;

(二)因行賄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三)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行賄的;

(四)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

(五)不適用緩刑和免予刑事處罰的其他情形。

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第十壹條對因賄賂犯罪取得的不正當財產利益,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責令退賠或者返還被害人。

建議有關部門對因受賄犯罪而獲得財產利益以外的其他不正當利益如業務資格、資歷或職務晉升等進行處理。第十二條賄賂犯罪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行業規範的規定,為自己提供幫助或者便利。

違反公平、公正原則,在經濟、組織、人事管理活動中謀取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第十三條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起訴前”,是指檢察機關對行賄人提起刑事訴訟之前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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