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建立邪教組織,或者在邪教組織被取締後恢復或者建立其他邪教組織的;
(二)聚眾包圍、沖擊、哄搶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共場所、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
(三)非法集會、遊行、示威,擾亂社會秩序的;
(四)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組織的;
(五)組織、煽動、欺騙會員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的;
(六)利用“偽基站”、“黑廣播”等無線電臺(站)或者無線電頻率宣揚邪教的;
(七)因從事邪教活動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從事邪教活動的;
(八)發展50人以上的邪教組織;
(九)集資或者造成經濟損失壹百萬元以上的;
(十)以金錢為載體宣傳邪教,數量在500個(件)以上的;
(十壹)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達到下列量化標準之壹的:
1.1,000多份傳單、圖畫、圖片、標語和報紙;
2.250多本書籍和出版物;
3.錄音帶、錄像帶等音像制品250多種;
4.250多個標誌和標記;
5.光盤、u盤、存儲卡、移動硬盤等移動存儲介質100多種;
6條幅,條幅五十(個)以上。
(十二)利用通信信息網絡宣揚邪教,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1.制作、傳播宣揚邪教的電子圖片、文章200幅以上,電子圖書、出版物、音像制品50件以上,或者電子文檔500萬字以上、電子音像制品250分鐘以上;
2.編輯發送信息、撥打電話1000次以上;
3.利用累計在線人數1000人以上的聊天室,或者群成員、關註者等累計賬號數1000人以上的通信群、微信、微博等社交網絡宣揚邪教;
4.該邪教信息實際上已被點擊和查看了5000多次。
(十三)其他嚴重情節。第三條組織或者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三百條第壹款規定的“特別嚴重”,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壹)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壹項至第七項規定,具有特別嚴重社會危害的;
(二)本解釋第二條第八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條規定的相應標準五倍以上的;
(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第四條組織或者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三百條第壹款規定的“未成年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壹)執行本解釋第二條第壹項至第七項的規定,社會危害較小的;
(二)本解釋第二條第八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相應標準五分之壹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輕微的。第五條。持有、攜帶或者在傳播過程中被當場抓獲,邪教宣傳品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的相關標準的,分別以下情況處理:
(壹)邪教宣傳品是行為人制作的,以既遂罪處理;
(二)非本人制作、未傳播的邪教宣傳品,以犯罪預備處理;
(三)傳播過程中查獲的非行為人制作的邪教宣傳品,以犯罪未遂論;
(4)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制作的,但有壹部分已經傳播的,以犯罪既遂論。對於未擴散的,量刑時可酌情考慮。第六條多次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或者通過通信信息網絡宣傳邪教的,數量或者金額累計計算。
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或者利用傳播、信息網絡宣揚邪教,涉及不同種類或者形式的,可以按照本解釋規定的不同量化標準的相應比例折算後累計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