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結合互聯網技術的發展,合理確定法院管轄和訴訟程序。
《規定》堅持方便當事人訴訟和人民法院審判的原則,在第二條明確規定:“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發生地包括被訴侵權行為發生地的計算機等終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針對可能出現的起訴困難,《條例》從兩個方面進行了規定:壹是在訴訟程序上,只允許原告起訴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規定》第三條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起訴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此外,在明確原告起訴後,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情和原告的請求,責令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權的網絡用戶個人信息,以方便原告起訴。《規定》第四條規定:“原告起訴互聯網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以涉嫌侵權的信息是網民發布的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請求和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夠確定涉嫌侵權的網民的姓名、聯系方式、網絡地址等信息。”
(2)明確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侵權的認定。
目前,互聯網行業已經進入內容、社區、商業高度融合的形態。在此背景下,如何認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明知”,需要更加慎重。如果司法判決確定的標準過於嚴格,會造成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過重的責任,可能使網絡服務提供者自我審查過於嚴格,增加經營負擔,從而影響法律信息的自由傳播,不利於互聯網的發展。如果司法判決中的標準過寬,就會導致網絡服務提供者懶於履行必要的註意義務,放縱甚至主動實施侵權行為。《規定》第九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認定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壹)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是否以推薦、排名、選擇、編輯、整理、修改等方式對侵權網絡信息進行人工或者自動處理;(二)網絡服務提供者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務的性質、方式和侵權的可能性;(3)網絡信息侵犯人身權益的類型和明顯程度;(4)網絡信息的社會影響力或在壹定時期內的瀏覽量;(五)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防止侵權措施的技術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六)針對同壹網絡用戶或者同壹侵權信息的重復侵權行為,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采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七)與本案有關的其他因素。”
(3)明確利用自媒體轉載網絡信息的過錯及程度。
近年來發展迅速的微博、微信等社交網絡以及由此產生的自媒體,在傳播範圍和影響力上已經超越了傳統媒體。在信息傳播的主體上,往往是自媒體先發聲,沖擊過後,傳統媒體才會跟進。在信息傳播的形式上,通過社交網絡轉載等二次傳播的影響很大。鑒於這些特點,《規定》第10條規定了網絡信息轉載的有關問題:“人民法院在認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轉載網絡信息的過錯和程度時,應當綜合以下因素: (壹)轉載主體承擔的註意義務與其性質、影響範圍相適應;(二)復制信息侵犯他人人身權益的明顯程度;(3)轉載信息是否有實質性修改,文章標題是否有添加或修改,導致與內容嚴重不符、誤導公眾的可能。”
(4)明確個人信息保護範圍。
互聯網時代,個人信息尤其是個人電子信息的保護面臨諸多挑戰。基於這些背景,《規定》第12條對通過司法手段保護個人信息作出了規定:“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公開個人隱私以及基因信息、病歷資料、健康檢查資料、犯罪記錄、家庭住址、私人活動等其他個人信息的,對自然人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下列情形除外: (壹)經自然人書面同意並在約定範圍內公開的;(二)為了促進公共利益並在必要範圍內;(三)學校、科研機構等基於公眾利益的學術研究或者統計目的,經自然人書面同意,且公示方式不足以認定特定自然人的;(四)自然人在互聯網上公開的信息或者其他已經依法公開的個人信息;(5)通過合法途徑獲得的個人信息;(六)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5)明確了非法刪帖、網絡水軍等互聯網灰色行業的責任。
實踐中,以非法刪帖服務為代表的互聯網灰色產業之所以存在,壹個很重要的原因是互聯網技術的不平等,發布侵權信息的網絡用戶或網絡服務商往往具有技術優勢。《條例》從民事責任的角度對這些行為進行了規範。第14條明確規定:“被侵權人與侵權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之間壹方支付報酬,另壹方提供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服務的約定,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無效。擅自篡改、刪除、屏蔽特定網絡信息或者以斷開鏈接的方式阻止他人獲取網絡信息,發布該信息的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實施行為的,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承擔連帶責任。”《規定》第15條明確規定:“雇用、組織、教唆、幫助他人發布、轉發侵害他人人身權益的網絡信息,被侵害人請求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六)加大對被侵權人的司法保護。
鑒於司法實踐中維權成本高,利用網絡侵害他人人身權益的違法成本過低,第18條規定:“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可以認定為《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財產損失。合理費用包括被侵權人或委托代理人調查、收集侵權證據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在賠償範圍內計算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因侵害侵權人人身權益造成的財產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不能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件,在五十萬元以下的範圍內確定賠償數額。”這樣的規定加強了司法保護,有利於遏制網絡侵權的蔓延,從而實現規範有序的網絡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