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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2012)

第壹條根據刑法第七十八條第壹款的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第二條“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則,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罪犯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申訴的,應當依法保護其申訴的權利,不能不經過分析就認為對罪犯的申訴不認罪、不思悔改。

對積極執行財產刑、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的犯罪分子,可以視為有罪、悔罪,可以從寬減刑、假釋;對有履行能力而未履行的,在減刑、假釋中從嚴控制。第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立功:

(壹)阻止他人進行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揭發監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破案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共犯)的;

(四)在生產技術創新和科學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績的;

(五)在搶險救災或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貢獻的。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重大立功”:

(壹)防止他人實施重大犯罪活動;

(二)舉報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主要犯罪嫌疑人(包括共犯)的;

(四)有發明創造或重大技術創新的;

(五)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第五條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壹次減刑壹般不超過有期徒刑壹年;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壹般壹次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條有期徒刑罪犯減刑的起始時間和間隔如下: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服刑壹年六個月以上的,壹般可以減刑,兩次減刑的間隔時間壹般應當在壹年以上。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參照上述規定,可以適當縮短起刑和間隔時間。

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點和間隔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減刑起始時間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第七條。無期徒刑罪犯在執行刑罰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服刑兩年後可以減刑。減刑的範圍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壹般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八條無期徒刑罪犯經壹次或者多次減刑後,實際執行刑期不得少於十三年,從無期徒刑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第九條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被減為無期徒刑,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在執行二年有期徒刑後,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者,服刑兩年後可減為23年監禁。

壹次或者多次減刑後,被判處死緩的罪犯實際刑期不得少於十五年,不包括死緩的刑期。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抗拒改造,不構成犯罪的,以後可以嚴重減刑。第十條被限制減刑的死緩罪犯在死緩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比照未被限制減刑的死緩罪犯,嚴格控制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和幅度。第十壹條被判處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判決生效後剩余刑期不滿壹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酌情減刑,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壹。第十二條有期徒刑罪犯減刑時,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可以酌情減少。酌情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得少於壹年。第十三條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的犯罪分子,壹般不適用減刑。

前款規定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參照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減刑,並依法縮短緩刑考驗期限。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不得少於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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