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正確處理市、縣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以下簡稱征收補償決定)的案件,維護公眾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於2065年2月27日第05438+0543次會議通過了《關於辦理人民法院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保護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壹條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征收補償決定的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決定管轄法院。
第二條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時,除提交《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執行申請書及所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征收補償決定及相關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
(二)補償決定書、催告書和被征收人、直接利害關系人的意見送達證明;
(三)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材料;
(四)被強制執行房屋的狀況;
(五)被執行人的姓名、地址以及與執行有關的財產狀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申請機關負責人簽名,加蓋申請機關印章並註明日期。
申請強制執行應當在被執行人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條人民法院認為強制執行申請符合形式要求、材料齊全的,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五日內立案受理,並通知申請機關;不符合形式要求或者材料不齊全的,應當限期補正,並在提供最終補正材料後五日內予以受理;不符合形式要求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請人對不予受理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壹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第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執行的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查期限的,應當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
第五條人民法院在審查過程中,根據需要可以調取有關證據、詢問當事人、組織聽證或者進行現場調查。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
(壹)明顯缺乏事實依據的;
(二)法律法規明顯缺失;
(三)明顯不符合公平補償原則,嚴重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或者使被執行人基本生活、生產經營條件得不到保障的;
(四)明顯違反行政目的,嚴重損害公眾利益的;
(五)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正當程序的;
(六)超越權限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不適宜強制執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決定不予執行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在五日內將裁定書送達申請機關。
第七條申請人對不予執行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壹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定。
第八條人民法院決定準予執行的,應當在五日內將裁定書送達申請人和被執行人,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議申請人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補償活動的順利進行。
第九條人民法院決定準予執行的,壹般由作出征收與補償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執行。
第十條《條例》實施前已依法取得的項目,人民法院裁定執行房屋拆遷裁決的,參照第九條的規定精神執行。
第十壹條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壹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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